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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业银行等与中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拆借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提字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提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农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原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铭,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审上诉人郑州市科星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珠海市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原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资金拆借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3日作出(1995)豫法告经监字第X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用社、宝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1998年6月20日作出(1998)经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后,信用社被郑州市合作银行接收(后更名为郑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宝祥公司已申请破产并成立了清算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托公司与信用社、宝祥公司所签订资金拆借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其延期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三方所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的补充协议和资金拆借延期合同的补充协议,因其主要条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应为无效。为此,信托公司请求信用社、宝祥公司偿还其本金、利息、罚息和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的部分应予保护。该院判决:一、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偿还信托公司本金3200万元,利息(略)元,罚息608万元,共计(略)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某延期间债务利息,宝祥公司以其抵押物和其他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信托公司其他经济损失自行负责。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信用社、宝祥公司共同承担。

信用社、宝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三方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以及此后再次达成的资金拆借、抵押担保延期合同,以及合同履行中信用社、宝祥公司依约向信托公司支付某息的行为,信用社与信托公司之间系资金拆借法律关系。信托公司拆借出的3200万元有确定的偿还期限和利率,从当事人所签上述合同及履行看,亦无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和实际履行行为。而且宝祥公司又以其房地产为信用社拆借资金进行抵押,此亦与投资联营该房地产之说相悖。至于信托公司与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以下简称技术研究所)草拟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因信托公司未签字或盖章,该协议不成立,亦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属投资联营。故三方所签资金拆借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其延期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但三方所签资金拆借合同补充协议和资金拆借延期合同补充协议,因其主要条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及资金管理规定,应为无效,对此信托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宝祥公司据此已付某息(略)元及其银行利息,应予返还。鉴于该补充协议系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信用社逾期还款的罚金应按日万分之三计取。宝祥公司为信托公司工作人员开支的(略)元及其银行利息,信托公司应予退还。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信用社偿还信托公司拆借本金32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5952万元;三、信托公司返还宝祥公司按年息11%已付某7个月利息(略)元和宝祥公司为其工作人员开支的(略)元差旅费及该两款项利息(略)元;四、宝祥公司对信用社偿还拆借资金本金、利息及罚息全部款项以其抵押物及其他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信托公司承担(略)元,信用社承担(略)元,宝祥公司承担(略)元;二审诉讼费(略)元,信托公司承担(略)元,信用社承担(略)元,宝祥公司承担(略)元。

信用社、宝祥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该院提出申诉称: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错误,因定性和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宝祥公司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抵押担保是无效的,请求再审改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信用社、宝祥公司和信托公司三方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从三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看,反映的是资金拆借及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三方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其延期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信托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信用社的委托,已经履行了义务,信用社未能依约及时付某拆借款,宝祥公司也未以其抵押担保的财产清偿信用社的欠款,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三方签订的两个补充协议,因其主要条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有关利率和资金管理的规定,应为无效,信托公司对此无效协议应负主要责任。宝祥公司称其将全部财产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故抵押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据三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宝祥公司只把抵押品净值70%抵押给信托公司,另据三方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宝祥公司抵押总额不超过珠海市国土局对抵押品估价的70%,信托公司为第一抵押人,宝祥公司还可以将抵押品另作抵押。上述事实说明宝祥公司并未将全部财产只抵押给信托公司,且无证据证明有多个债权人存在而设置抵押,故此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信用社、宝祥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信用社称:原审将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全部合同条款割裂分析,认定资金拆借合同有效,补充协议无效,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信托公司以同业拆借为名,将资金投入宝祥公司进行房地产项目,收取了373万余元的高息,并派人监督3200万元资金的使用,宝祥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人,而不是合同的担保人。信用社在本案中对宝祥公司的房地产项目收益不享有任何权利,信用社不应承担返还资金责任。

宝祥公司称:宝祥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不存在抵押担保关系,而是共同投资的联营关系,签订资金拆借合同,是要达到如果宝祥公司经营良好,信托公司可依据补充协议获得高额分红,一旦亏损,又可以依据资金拆借合同要回本息的目的。原审将合同及补充协议割裂开来加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信托公司答辩称:其履行的是资金拆借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再审查明:1992年9月1日,信托公司与信用社、宝祥公司签订了资金拆借合同、抵押合同书、关于拆借资金合同(中信拆字(92)第X号)的补充协议。资金拆借合同约定:信托公司拆借给信用社人民币3200万元,期限自1992年9月15日至1993年3月15日,利息月息75‰,计息方式均以对方开户银行款项汇出日期为准,按票结息;付某方式:双方均通过人民银行将款电划对方;违约责任:在商定期内如遇特殊情况,信托公司或信用社要求提前或延期还款时,应提前三天与对方协商,经同意后方可办理提前或延期还款手续,信用社未经信托公司同意延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收取罚金;拆入资金的用途需符合金融政策和信贷原则,违者自行负责。合同经双方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抵押合同书约定:资金拆出方(抵押权人)信托公司,资金拆入方信用社,担保方(抵押人)宝祥公司,抵押品:珠海市拱北国防公路西北面,湾六路X路地段土地(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品有效使用期50年,抵押品现净值6576万元,抵押率70%;宝祥公司以上述抵押品按价值4600万元抵押给信托公司,作为信用社依据资金拆借合同从信托公司获得拆借资金3200万元的不可撤销担保;拆借资金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为本抵押合同的有效期。在抵押期内,宝祥公司未经信托公司同意不得将抵押品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期满,信用社按拆借资金合同规定按时偿还所欠信托公司全部本息后,宝祥公司赎回抵押品,信托公司同时把保管的抵押品产权证书和保险单等有关文件资料交还宝祥公司。抵押期满如信用社不能按时偿还信托公司本息,宝祥公司就自动丧失对抵押品的全部权利。信托公司有权要求依照法律程序占管由宝祥公司占管的抵押物并行使处分权。本合同经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某授权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关于拆借资金合同(中信拆字(92)第X号)的补充协议约定:中信拆字(92)第X号拆借资金合同中的这笔资金拆借,由宝祥公司以珠海市拱北国防公路西北面,湾六路X路地段土地(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信托公司,作为信用社拆借此笔资金的不可撤销之担保。除信用社按拆借资金合同中规定的利率按时支付某托公司利息外,在此笔资金拆借到期日之前,宝祥公司再支付某托公司利息11%,即六个月176万元,并将此笔资金投入珠海拱北湾六路X路地段所余(略)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住楼宇项目实际收益的50%分红给信托公司,作为此笔拆借资金收益的补偿。鉴于此笔拆借数量较大,三方同意由信托公司派专人到宝祥公司监督此笔资金的使用。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信托公司全部本金收益收回后失效。

同日,技术研究所(作为甲方)与信托公司(作为乙方)还草拟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合作经营宝祥公司,乙方拆出资金3200万元给信用社,期限6个月,利率75‰,由宝祥公司以珠海拱北国防公路西北面湾六路X路地段土地(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作为不可撤销担保。并对合作方式及收益分配形式作了约定。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但该协议只有技术研究所盖章及负责人杨某军签字,信托公司并未签字及盖章。

1992年9月12日,宝祥公司和信托公司到珠海市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管理办公室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抵押有效期从1992年9月15日至1993年3月15日,抵押土地面积(略)平方米,建筑物面积(略)平方米。1992年9月15日、16日,信托公司将3200万元汇入宝祥公司在珠海建行香洲紫荆办设立的账户上。同年12月11日,宝祥公司委托技术研究所向信托公司支付某息72万元。

1992年12月29日,信托公司为甲方,信用社为乙方,宝祥公司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三方于1992年9月15日鉴定的“抵押合同书”中丙方抵押品的价值与其担保的乙方拆借资金数额比率较高。应乙、丙方的请求,经三方充分协商,现将原抵押合同书作以下补充;(1)甲方同意在保证其抵押权人权益,并作为第一抵押人的前提下,丙方可以将其抵押品另作抵押,以取得抵押贷款。但甲方在处置抵押品时具有优先权。(2)丙方将此抵押品设作抵押的总额(含已向甲方抵押的3200万元人民币)不得超过珠海市国有土地管理局对此抵押品估价的70%。丙方将此抵押品另作抵押,其抵押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早于1993年3月15日。(3)本协议是原抵押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继续生效。(4)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法人及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签章签字,报珠海市国有土地管理局认可并补充登记后生效。

1993年3月15日,合同到期后,信用社向信托公司申请延期还款。信托公司、信用社及宝祥公司又签订了资金拆借延期合同,约定:由于信用社资金筹措暂时困难,向信托公司提出延期申请,经信托公司同意延期31天,自1993年3月15日至1993年4月15日止。资金用途及违约责任均同原拆借合同。同时约定,担保抵押合同另行签订,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信用社、宝祥公司和信托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当日,根据资金拆借延期合同,又订立了一份抵押合同书,该合同除将抵押期限改为“资金拆借延期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为本抵押合同的有效期”外,其他条款与原抵押担保合同相同。同日,三方还签订了关于资金拆借延期合同(中信拆延字(93)第X号)的补充协议,约定:宝祥公司应在1993年3月15日前将中信拆字(92)第X号合同补充协议中规定应付某信托公司的176万元补偿资金按时支付某信托公司。除信用社按拆借资金延期合同中规定的利率支付某托公司利息外,在此笔资金拆借到期之日之前,宝祥公司再支付某托公司利息11%,即一个月30万元,并将此笔资金投入珠海拱北湾六路X路地段所余(略)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住楼宇项目实际收益的50%分红信托公司,作为此笔拆借资金收益的补偿。

1993年4月21日,宝祥公司委托技术研究所支付某托公司利息(略)元。

1993年9月6日、11月20日,信托公司与宝祥公司先后两次在珠海市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管理办公室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展期手续,将担保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展期到1994年4月15日。

拆借资金延期合同届满后,信用社除偿还借款之日至1993年4月15日利息外,本金及1993年4月15日以后利息均未偿还,宝祥公司亦未履行代偿义务。

另查明: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杨某军同时担任技术研究所所长,该所又是宝祥公司的股东。信托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一份委托付某凭单,内容为:汇款单位科星信用社,内部账号(略),市工行西办,结算方式电汇;收款单位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开发部,账号11—(略)—01,开户行珠海建行香洲紫荆办;结算数额为3200万元,用途拆借资金。预留印鉴栏中加盖有信用社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军印章。该委托付某凭证日期是1992年9月16日。信用社称该付某凭证是信托公司伪造的,但对付某凭证上的公章及杨某军的印章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

还查明:信托公司职工在宝祥公司报销住宿费、差旅费等费用(略)元。

本院再审认为:信用社、宝祥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抵押合同书、关于资金拆借合同的补充协议以及资金拆借延期合同、抵押合同书和资金拆借延期合同的补充协议,虽经三方协商达成,但资金拆借合同和补充协议、资金拆借延期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合同主体、期限、利率、资金用途方面均违法了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信托机构与信托机构之间,信托机构与专业银行之间,可以短期拆借资金,调剂资金余缺。本案签订拆借合同的主体一方是信托公司,另一方是城市信用合作社,显然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相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拆借资金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而本案资金拆借合同的期限已达六个月,明显与规定不符。该通知第一条还规定同业拆借的利率最高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拆借贷款利率的30%,而本案拆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拆借利率已超规定标准的20%。《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而本案拆入的资金却用于宝祥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试行办法的规定。本案资金拆借合同、抵押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就该笔资金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同一民事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其真实意思的完整表示。资金拆借合同第4条约定,拆入资金的用途,需符合金融政策和信贷原则,违反者自行负责。信托公司拆出该笔资金前,对宝祥公司的房地产项目进行了考察,对该笔资金的用途是清楚的,其与信用社之所以在同一天时间就这笔资金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和补充协议,目的在于逃避人民银行的监管,掩盖其收取高额利息和将资金投入房地产项目的事实。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是规范金融秩序的行政规章,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信托公司和信用社,应该严格遵守,而信托公司和信用社违规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和补充协议,违反了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据此,资金拆借合同和关于资金拆借合同的补充协议、资金拆借延期合同及资金拆借延期合同的补充协议均应认定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信用社与信托公司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将资金拆借合同和补充协议割裂开来,认定资金拆借合同有效,补充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的原则,宝祥公司为资金拆借合同、资金拆借合同补充协议及延期合同提供的抵押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宝祥公司不仅为资金拆借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担保,并且参与了资金拆借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对于信托公司与信用社之间的违法拆借活动是明知的,不属于不知情。因此,抵押合同虽然认定无效,宝祥公司仍应对信用社不能偿还的拆借资金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信用社、宝祥公司主张本案是名为资金拆借,实为投资联营的问题,虽然信托公司明知该笔拆借资金要投入房地产项目,并希望从房地产项目中获得高额利润,但从当事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看,并无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宝祥公司以其房地产为资金拆借合同抵押及向信托公司支付某息的行为,亦不符合投资联营的特征,信托公司与技术研究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因信托公司没有盖章签字,不能认定该协议产生法律效力。对信用社、宝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银行接收信用社时,信用社虽然没有申报本案所涉债务,但人民银行要求商业银行接收信用社时,须接收其债权债务。因此,对于信用社不能偿还的拆借资金,商业银行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郑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豫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1995)豫法告经监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商业银行偿还信托公司拆借资金本金3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1993年4月16日起计至该款付某之日止)。

三、信托公司已收取宝祥公司的高息,扣除应收取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1992年9月16日计算至1993年4月15日),多余款项及宝祥公司为信托公司工作人员报销的差旅费(略)元返还给宝祥公司。

四、宝祥公司对商业银行偿还拆借资金的本金、利息以其抵押物及其他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某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某,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商业银行承担(略)元,宝祥公司承担(略)元。信托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宫鸣

代理审判员孙基刚

代理审判员陈佳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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