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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健、被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卢业军、华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01时2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罗某喜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北大道与中山路相交而成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时,实施左转弯往北通过该路口,适遇肖育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罗某、陆某沿市江北大道由东往西通过路口,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侧左角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肖育明、陆某、罗某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由于当时没有摄像影资料,认为无法证实何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遂作出无法确认双方的过错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的证明。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是直行,而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转弯行车,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左角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并直接撞到了原告,这时摩托车车头已经顺利地通过,是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来撞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桂x号二轮摩托车不应负任何责任,原告罗某作为一个乘车人员,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即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就医,于2010年8月4日至同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2848.87元(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追索);2.误工费173.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护理费173.59元;5.营养费100元,6.交费通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合计4050.87元。因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也都认为李某甲没有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那么肖育明也应当存在过错,被告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经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李某甲存在过错责任,现原告起诉的费用没有超过保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至于原告的请求的损失,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是城镇居民,应当以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情况为准,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确实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能同时诉讼,因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商业险则是按事故责任赔偿,而本案中由于事故责任没有划分,商业险无法赔付,即法院不应当考虑商业险的赔偿情况。因为本案的事故责任无法确认,我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责任,即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具体由法院在上述限额内按一定的比例分配。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药费,医疗机构票据2848.87元,但门诊病历、费用详细清单以及住院收费收据记载的姓名均为卢庆兰,与本案原告罗某的名字不一致,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有待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医院4天)。3.误工费,无误工的相应证据,支持原告住院误工4天,即173.59元(15840元/年÷365天×4天)。4.护理费,事故只造成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患者,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应予驳回。5.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可。6.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01时2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罗某喜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市江北大道由西往东驶至江北大道与中山路X路口时,实施左转弯往北通过该路口,适遇肖育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罗某、陆某沿市江北大道由东往西通过路口,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侧左角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肖育明、陆某、罗某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由于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何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致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全部事实,无法确认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遂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贵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即于当日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848.87元。在门诊病历、费用详细清单以及住院收费收据记载的姓名“卢庆兰”系笔误,住院的是原告罗某本人。

另查明,肖育明与原告罗某、陆某系朋友关系,当时是一同吃烧烤回来由肖育明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乘原告罗某、陆某出事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罗某喜,出事时是被告李某甲借用,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损失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为准,为2848.87元;2.误工费173.59元(15840元/年÷365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4.护理费,虽医疗机构未有明确意见,但,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一人,为173.59元(15840元/年÷365天×4天);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356.0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由于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何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致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全部事实,无法确认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本院认为,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时,就算是在夜深人静、车辆行人稀少的情况下也应严格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通过,并确保安全。本案中,被告李某甲和肖育明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导致发生了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推定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即被告李某甲、肖育明各负本次事故的5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甲与肖育明按各50%比例分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额赔偿给另一伤者陆某,本案原告不再享受该医疗费用赔偿,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7.19元,其余的3008.87元,由被告李某甲和肖育明各承担1504.44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肖育明的责任,故,被告李某甲按责只应承担超出上述责任限额部分的1504.4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5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保险,被告李某甲承担部分的1504.4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5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某赔偿347.19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某赔偿1504.44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20元;原告罗某负担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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