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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诉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泰公司)、肖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

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肖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廖某甲诉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泰公司)、肖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2010年7月5日下午4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一辆嘉陵牌轻便摩托车在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港北区公安消防大队门前路段时,被由被告肖某驾驶的、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被告通泰公司所有的桂x号出租汽车从背后碰撞,造成轻便摩托车燃烧损毁,原告被撞伤、烧伤的交某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一大队贵公交某认字[20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后遵医嘱需全休两个月。原告家属曾就事故的赔偿问题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但被告除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其他赔偿全不作答复。为此,原告特提出起诉,要求三被告除医疗费外,另向原告赔偿误工费6386元(124天×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40元×64天×3人)、陪人护理费8960元(70元×64天×2人)、交某1210元(车辆过桥过路费310元、油费900元)、住宿费2500元。损毁车辆财产损失费2500元。另原告已届老年遭此横祸,造成脑震荡,右某、右某背烧伤,烧伤面积2%,已经留下终身疤痕,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损害,三被告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236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全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通泰公司辩称,一、事故的造成,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驾驶不允许上路的无牌车辆上路,对事故造成有一定的关系。二、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17523.4元,已由被告通泰公司支付,其中住院治疗项目中有高血压、胆囊结石、右某结石。这三项并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通泰公司为此多付的医疗费用,请求原告予以返还共计5257.02元。三、被告通泰公司桂x号车辆修车费用1515元、施救费139元。四、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1)原告年龄已达到61岁,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确切的收某证明,应视为没有工作收某,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2)原告请求三个人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因该起事故住院的只有原告一人,故被告只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60元;(3)从原告提供的骨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里都没有提到护理人员,并且原告的伤情并不重,无需护理人员,因此,护理费不应支持;(4)原告一直住在骨科医院治疗,没有转院,并不存在交某用。至于原告提供的高速路通行费发票和加油的发票,与本案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交某不应支持;(5)原告在贵港住院,而陪护人员的住宿是在富川县,显然不合理。至于原告提供的港北区正兴商务宾馆的定额发票,不足证明其曾住宿过该宾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住宿费的赔偿请求;(6)原告车辆已经属报废车辆,原告也没有提供车辆残值评估报告,所以请求待评估确定车辆价值后才核定赔偿数额;(7)在该事故中,原告只是造成了轻伤,并且被告通泰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医疗费,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通泰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共计:伙食补助费2560元5257.02元=-2697.02元,即原告应返还被告通泰公司共计2697.02元。

被告肖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通泰公司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住院的医院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年龄已经达到61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予驳回。三、原告请求赔偿三个人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该起事故住院的只有原告一人,故被告只应支付原告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四、交某过高,只应支持乘坐交某工具的支付费用。五、住宿费,原告住院治疗的住院费里已经包含了住宿费,不应再支持。而且原告需要2人护理应当属于比较严重的伤情,故不可能是在院外护理,故住宿费并不存在。六、摩托车财产损失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或由相关资质的机构评估定价。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6时50分,被告肖某驾驶被告通泰公司所有的桂x号轿车沿解放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原告廖某甲驾驶嘉陵牌轻便摩托车同向同车道在前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被告肖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桂x号轿车右某部碰撞到轻便摩托车左后侧,造成原告廖某甲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为被告肖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前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某甲没有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某甲因事故受伤于2010年7月5日被送入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肩挫伤、右某、右某背烧伤(浅Ⅱ,面积约2%)、高血压病、胆囊结石、左肾结石。至2010年9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出院建议全休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廖某甲,此外,原告其余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通泰公司支付。被告通泰公司所有的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中就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被告通泰公司与被告肖某之间对桂x号轿车存在承包租赁关系。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40元/天×64天)、护理费8960元(70元/天×2人×64天)、交某、车辆损失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400元、500元,合计12420元。

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收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某部门作出的本次事故被告肖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廖某甲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通泰公司与被告肖某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由被告通泰公司与被告肖某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并未超过本地雇佣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事故发生后的客观情况,交某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即护理费8960元、交某40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费2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且未经定损评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住宿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事故前仍在工作并存在收某减少,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并非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在外住宿产生的,而是原告家属因探视而产生,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某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9860元给原告廖某甲。

二、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肖某连带赔偿2560元给原告廖某甲。

三、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某为290元,由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肖某负担174元,原告廖某甲负担11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雪莹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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