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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明丽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由于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某共10000元,并立写借某交原告收执,同时双方签订借某合同,约定借某利息按月利率2%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某,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共10000元及利息4800元给原告,并根据借某合同约定按借某本金15%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某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某5000元,借某期限为1个月,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月利率2%,被告未某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某本息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借某本金1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即立写借某、收据各一份。2009年9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某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某5000元,借某期限为2个月,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月利率2%,被告未某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某本息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借某本金1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即立写借某、收据各一份。上述两笔借某到期后,被告未某归还借某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某,遂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某合同、借某、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某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某,被告未某约偿还借某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但原告同时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和按借某金额15%支付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还借某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李某。

本案受理费1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8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Ο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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