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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沈某、贵港市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城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沈某。

被告贵港市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沈某、贵港市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城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贵港市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九龙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九龙城房地产公司对因购买其开发的贵港市世纪经典项目的房产而与原告所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某因购置被告九龙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贵港市世纪经典项目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沈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于2007年9月3日发放,贷款期限从2007年9月3日至2027年9月3日止,被告沈某以其位于贵港市世纪经典X幢X单元X号(汉城座x)号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担保。随后,原告与被告沈某在贵港市房产局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沈某未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自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9月15日连续拖欠月供款本息3期,金额3113.23元,原告根据《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已于2010年9月16日在被告九龙城房地产公司的帐户中扣划款项3113.23元,用于偿还被告沈某所欠原告的月供本息。截止2011年7月3日,被告沈某尚拖欠原告月供本息3期,金额2126.82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沈某于2011年9月10日全部偿还拖欠原告的月供款4346.72元,其中本金1079元,利息3195.62元,罚息72.1元,因此计至2011年9月3日,被告沈某尚欠贷款本金为139624.9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合同完全出自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某定,被告沈某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沈某应当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九龙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某提前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39624.95元(计至2011年9月3日,其余利息另计);被告沈某以其提供的抵押物贵港市世纪经典X幢X单元X号(汉城座x)号房优先清偿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九龙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被告九龙城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九龙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对因购买被告九龙城房地产公司开发销售的房产而于2006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期间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9月3日,被告沈某因购买被告九龙城房地产公司开发销售的贵港市世纪经典第X幢X单元X号(汉城座x号)商品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9000元,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沈某用其购买的该套商品房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沈某从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7月3日止起连续三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7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140703.95元,拖欠月供款2126.82元。被告所欠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沈某于2011年9月10日还清了截至2011年9月3日拖欠的月供款4346.72元,尚欠贷款本金139624.95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拖欠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抵押登记证明、贷款催收登记信息清单、贷款催收登记信息浏览、律某、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沈某连续三期逾期不还借款本息,虽然原告起诉后被告沈某已还清了拖欠的月供款,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沈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沈某偿还借款本金139624.95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办法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世纪经典第X幢X单元X号(汉城座x号)商品房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九龙城房地产公司亦为被告沈某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沈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先行偿还借款,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九龙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9624.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9624.9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方法从2011年9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就被告沈某用于抵押的贵港市世纪经典第X幢X单元X号(汉城座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依据上述第二项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未能清偿的部分债权,由被告贵港市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5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78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雪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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