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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丰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丰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

原告贵港市丰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冰、人民陪审员林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丰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日、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贵港市丰宝商业城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作为出租方将自有的贵港市丰宝商业城第三层、第四层,共两层商铺,面积共57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家居类商品;租赁期限为二年,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0元,第二年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1元,租金交纳时间为每月的10日前,存入原告指定的帐号,先交后用。如逾期不交按当月所交费用总额的5‰每天计算滞纳金。承租方在租赁期间租赁场地内使用的水、电,以先付费后使用的方式,在指定的时间提前预交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每月1000元,在交纳租金时一并存入原告的银行帐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时移交商铺租赁物归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期交付约定的租金和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截至2011年9月30日本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止,被告共分18次,以交现金和家居实物折价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0年7月的租金共493210元,被告尚欠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止共14个月的租金886190元未付;拖欠水电费16109.57元未付;拖欠物业管理费一个月1000元未付,还继续占用原告的贵港市丰宝商业城第四层,不交还该层面积2850平方米商铺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既违约又侵权,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此,特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将租赁的贵港市丰宝商业城第四层商铺交还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86190元、水电费16109.57元、物业管理费1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超过一年的租金不应当得到支持。水电费、物业费仍需核算,因为这些均与另外一个案的被告欠其费用有关。另被告曾经用价值18万多的家居抵做原告的租金,原告应当计算扣除掉。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贵港市丰宝商业城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广西贵港市江北大道丰宝商业城第三、第四层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用于经营家居类产品销售和同类商品的招商经营,出租面积为57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二年,共计24个月,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原告将其中1400平方米的场地给予被告两个月免租期(即从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作为被告筹备、装某、招商期,不计算租金;租金具体计算为:第一年按每月10元3计算,月共计57000元,以后每年的租金计算在前一年的基础上每平方递增一元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按先付后用的方式结算,被告于每月10日前将当月租金存入原告提供的银行帐号,开户行:中国银行贵港分行,银行账号为:(略),户名岳某。水电费先付后用,物业管理费每月1000元连同租金一起存入原告提供的银行帐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1年2月28日,共交付租金299500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用家具折抵部分租金共183710元,合计被告共交付租金483210元,尚欠租金925190元未支付。2011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而被告没有按期交还租赁物,仍在使用原告的第四层商铺。

以上事实,有《贵港市丰宝商业城租赁合同》、收某、折价家具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租赁期间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缴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自履行合同始,被告每月都支付租金,但均未言明缴纳特定时间的租金且均未按期足额缴纳,被告最后一次缴纳租金为2011年6月29日,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25190元未支付,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886190元,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的请求,因原告对其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贵港市丰宝商业城第四层商铺返还原告贵港市丰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韦某应支付租金886190元给原告贵港市丰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33元,由被告韦某负担12590元,原告贵港市丰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焕玲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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