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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中),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徐某,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彦(燕)飞,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19日为王彦飞颁发杞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超杰,土地所有者苏木乡X村农民集体,座落邓圈村西北,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60.00平方米,四至:南、北邻王超杰,西邻李某生,东邻空地。

原告不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1日承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4.722亩耕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苏木乡政府颁发有豫汴[杞]字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所承包的耕地四级地块0.243亩系原告之兄所分等面积与原告相邻的地块,为方便管理,两块合计0.486亩的耕地一并由原告经营管理,后为合理利用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将该处耕地进行了互换使用。2010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就该处土地的使用发生矛盾,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就该片耕地已核发性质为住宅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第三人已在本村申请有宅基地使用权,建设有住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改变了耕地用途,违反了我国农村村民严格的“一户一宅”制度,属行政违法,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不某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为村内空闲地,四至明确,证载四邻与实地相符,被答辩人所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四级地块0.23亩土地只有东邻(路),其它三邻不某确,被答辩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和有效的法律文书,故其所诉讼的土地与第三人持证的宅基地不某同一宗土地,且答辩人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某,李某甲不某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第三人持证的土地系1998年2月份原告和第三人互换的荒地,同年6月份,第三人经所在杞县X乡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用地许可证,并建了房屋,第三人使用该宗土地已13年之久,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同是第六组村民,为各自需要并有利于生产、生活,互换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村X组从未有异议,原告对其与第三人换地行为是对其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是不某反悔的。现原告与第三人持证的土地不某邻,亦未有合法的土地使用凭证;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某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已在与原告互换的土地上建房并使用13余年,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持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宗土地性质属荒地,左右邻均建有房屋,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前已依法办理了用地许可证,建设亦符合规划,颁证行为客观、真某、合法,与他人无纠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王彦飞于1998年经口头协商,双方将各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村内荒地和耕地互换后耕种和使用,后第三人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建房并使用至今,原告诉称持有的杞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日为其颁发的豫汴[杞]字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已被本院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上亦载明该宗土地原为场地,其上附着物有私有房屋4间,经查明该房屋即为第三人所建房屋。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经中间人证明又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在所换土地上建房自住或租房,原告无权干涉,如第三人将来卖房定经双方同意等内容。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该民事协议的效力不某异议,故应自觉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对第三人所换土地作宅基使用是明知的,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不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李某甲不某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某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潘明伟

审判员高瑞琴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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