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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寿化工总厂退休企业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某人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成都九鼎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杨某因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名称为“甲酸钾合成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0年3月31日,公告授权日为2004年9月22日,公告号为(略).0,专利权人为杨某。

本专利原始申请公开的权利要求如下:

“1.甲酸钾合成新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工艺包括以下步骤:(1)净化CO↑,使其纯度达90%以上;(2)选取浓度为3-5M的K(OH)溶液,与CO↑合成制取浓度为370-420g/L的合成液,工作压力为1-1.7MPa,合成温度为170℃-220℃;(3)将合成液沉降;(4)蒸发浓缩,制成要求密度的x液体;或(5)结晶或制片干燥成合格的工业甲酸钾干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甲酸钾合成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中,CO↑净化纯度最好达95%以上;所述步骤(2)中,合成的工作压力最好为1-1.5MPa,合成温度控制在180℃-200℃,制成合成液的浓度为370-420g/L。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甲酸钾合成工艺,其特征在于:K(OH)溶液浓度的选取根据所需x合成液浓度要求而定,所需合成液浓度要求越高,K(OH)的配比越高。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甲酸钾合成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5)中,结晶温度应在150℃以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甲酸钾合成工艺,其特征在于:制片制取干品的温度最好选在190℃-220℃。”

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3-4行记载“合成温度为170℃-220℃的前提下合成制取浓度为370-420g/L的合成液”。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甲酸钾合成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工艺包括以下步骤:(1)净化CO气体,使其纯度达90%以上;(2)选取浓度为3-5M的K(OH)溶液,与CO气体合成制取浓度为6.6-7.5mol/L的合成液,工作压力为1000-x,合成温度为170℃-220℃;(3)将合成液沉降;(4)蒸发浓缩,制成x液体;或(5)结晶或制片干燥成甲酸钾干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甲酸钾合成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中,CO气体净化纯度达95%以上;所述步骤(2)中,合成的工作压力为1000-x,合成温度控制在180℃-200℃。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甲酸钾合成工艺,其特征在于:制片制取干品的温度选在190℃-220℃。”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和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合成制取浓度为6.6-7.5mol/L的合成液”。

2008年11月3日,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启明星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阐述了多个无效理由,其中一个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与CO气体的合成制取浓度为370-420g/L的合成液”修改为“与CO气体的合成制取浓度为6.6-7.5mol/L的合成液”,修改后的内容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导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修改不符合2001年7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1月3日向杨某和启明星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启明星公司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杨某,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2008年12月17日,杨某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5份反证,其中反证2为实质审查程序中的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7页。2008年12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2009年2月5日,杨某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将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合成液浓度由“6.6-7.5mol/L”修改为“4.4-5.0mol/L”。2009年2月14日,杨某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将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合成液浓度由“6.6-7.5mol/L”修改为“370-420g/L”。2009年2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杨某表示放弃2009年2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保留2009年2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启明星公司提交证据若干份。2009年2月21日,杨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启明星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公知常识的证据进行答复。2009年2月23日,启明星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杨某于2009年2月5日提交的修改文本进行答复,同时提交了口审代理词。

2009年6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1、关于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对反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反证1、2、4与本无效宣告案没有关联性。

2、关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修改

杨某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合成液浓度由“6.6-7.5mol/L”修改为“4.4-5.0mol/L”,这种修改不属于2006版《审查指南》(下称《审查指南》)第某部分第某章4.6.2节规定的三种修改类型中的任何一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杨某认为本专利的这种修改不受《审查指南》第某部分第某章第4.6节规定的修改方式的限制没有依据,其于2009年2月5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不能被接受。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文本作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

3、关于《专利法》第某十三条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甲酸钾合成工艺,其包括“与CO气体合成制取浓度为6.6-7.5mol/L的合成液”的技术特征,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均包括“合成温度为170-220℃的前提下合成制取浓度为6.6-7.5mol/L的合成液”的内容。原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与CO↑合成制取浓度为370-420g/L的合成液”,原说明书第1页第20-21行记载的是“合成温度为170-220℃的前提下合成制取浓度为370-420g/L的合成液”。由此可见,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记载的信息与原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信息不同。从甲酸钾的工艺合成路线来看,以甲酸和氢氧化钾作为原料,反应得到甲酸钾和一氧化碳,那么根据化工领域的一般常识,理论上在反应完全的理想状态下,反应过程中的合成液是甲酸钾溶液,如果将“g/L”换算成“mol/L”,应当除以甲酸钾的分子量84,那么合成液的浓度“370-420g/L”换算后为“4.4-5.0mol/L”,而不是“6.6-7.5mol/L”。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无法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合成液的浓度范围。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上述修改内容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而其中的合成液的浓度也是6.6-7.5mol/L,因此,同样存在上述问题,也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杨某不服上述决定提起诉讼,并提交了13份证据:证据1为第X号决定;证据2为《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用于证明修改是应审查员要求进行的;证据3为本专利原始公开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证据4是无效程序中杨某的意见陈述;证据5是《化学分析手册》节选,证明g/L修改为mol/L的方法公知;证据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相关部分;补充证据1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证据2-6为对比文件;补充证据7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杨某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5不是第X号决定作出的根据,证据6以及补充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虽然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但认可其为公知常识。此外,杨某于2010年9月14日提交了专利无效代理费、交通食宿费用等票据。

在一审诉讼中:

1、杨某对第X号决定第3页第5行“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有异议,其认为根据补充证据7可知启明星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当日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而且给杨某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受理本无效宣告请求,因为启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受理案件的时候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不涉及实体审查。

2、杨某对第X号决定第5页最后1段倒数第3行“而且,370-420g/L的合成液本身是混合物”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这仅是对启明星公司观点的归纳,而非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观点。

3、杨某对第X号决定第6页倒数第4行—倒数第2行“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6.6-7.5mol/L’是否为基于实质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的修改,与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无关,因而反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异议。杨某主张某反证2可知其修改是应实质审查期间审查员的要求做出的,然而将g/L换算为mol/L时将甲酸钾分子量84错除为氢氧化钾分子量56,导致错误的发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当时的审查意见无误,是否愿意修改是杨某自己的行为,修改的动机和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审查修改超范围的问题时应只将最终的审查文本与最原始的申请文本作比较。启明星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观点。

4、杨某对第X号决定第7页第4段“合议组确定以授权文本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有异议。杨某主张某应该以授权文本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应当以2000年3月31日原始申请的文本为基础,该主张某依据是《审查指南》第某部分第某章4.6.1节第(2)条的规定“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这是对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的规定,无法证明杨某的主张。杨某又主张某当以2009年2月5日的修改文本为基础,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审查指南》第某部分第某章4.6.2节规定“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而2009年2月5日修改的文本不属于上述三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不符合《审查指南》对无效阶段对文本修改方式的要求,该修改文本不能接受。对此杨某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审查指南》的理解有误,《审查指南》规定的具体修改方式是“一般限于”不是“只限于”或者“只能以”再或者“只有按”等修改方式,对“一般限于”应当理解为对会实质性改变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是必要技术特征等的修改的限制;对于那些不会实质改变权利要求的修改,只要不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就不应当受到“一般限于”的限制。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审查指南》中采用了“一般限于”的表述,但修改方式仅限于这三种,并且实践中也一直这样操作,因此其对审查文本选择无误。启明星公司表示,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文本是2004年9月22日的授权文本,杨某有关“一般限于的范围是对权利要求会造成实质性改变的修改”的观点是错误的,因此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应以授权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5、杨某对第X号决定第7页第8段“其包括‘与CO气体合成制取浓度为6.6-7.5mol/L的合成液’的技术特征”有异议,其认为6.6-7.5mol/L不是技术特征,这只是一个结果得出来的数字,只是一个产物,但其认可“与CO气体合成制取浓度为6.6-7.5mol/L的合成液”这句话在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有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一个权利要求而言,其每句话、每个短语都是技术特征,只要技术方案中有这样的描述,都属于技术特征的范畴,因此第X号决定的表述没有问题。

6、杨某对第X号决定第7页第10段第1-2行“从甲酸钾的工艺合成路线来看,以甲酸和氢氧化钾作为原料,反应得到甲酸钾和一氧化碳,那么根据化工领域的一般常识,理论上在反应完全的理想状态下,反应过程中的合成液是甲酸钾溶液”有异议,其认为甲酸和氢氧化钾作为原料,反应得到的应当是甲酸钾和水,合成液浓度4.4-5mol/L(即原始权利要求的370-420g/L)为实际测定结果,并非理想状态的反应结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杨某该意见。

7、杨某对第X号决定第7页第10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无法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合成液的浓度范围”有异议,其认为:其一,6.6-7.5mol/L是原告在将370-420g/L换算为mol/L时错除了氢氧化钾分子量56得到的,正确的应当是4.4-5mol/L,这只是一换算的笔误,任何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用一个简单的换算公式就会得出正确的结论。不能将计算错误视为修改超范围;其二,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都记载了“选取浓度为3-5M的K(OH)溶液”,而从K(OH)+CO→x的化学反应式中可知K(OH)、CO、x的摩尔数比为1:1:1,因此3-5M的K(OH)不可能制备6.6-7.5mol/L的x,故可知6.6-7.5mol/L是计算错误。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6.6-7.5mol/L在本专利的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都没有记载;且该反应的产物是混合物,因此不能通过K(OH)加入量推断出x浓度。启明星公司认为,选取浓度为3-5M的K(OH)溶液与CO气体合成制浓度为6.6-7.5mol/L合成液是完全符合自然规律的,3-5M的K(OH)溶液反应后为了制取6.6-7.5mol/L的x溶液,可以蒸发水或加入x;如果按照上述1:1:1的比例关系,则由3-5M的K(OH)溶液经过上述反应后制得的应该是3-5mol/L的x溶液,而不是4.4-5mol/L的x溶液,因此杨某修改的动机虽然是笔误,但《专利法》三十三条运用时并不考虑动机,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是超范围的。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公告授权前的文本不是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杨某主张某2000年3月31日原始申请文本为审查基础没有根据。杨某在2009年2月5日的修改文本中将权利要求1中合成液浓度由“6.6-7.5mol/L”修改为“4.4-5.0mol/L”,这种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该修改文本不能接受,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并无不当。本专利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合成液浓度“6.6-7.5mol/L”未记载在原始公开的文本中,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而同样存在上述问题,也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杨某在诉讼中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其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六月八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驳回杨某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改判维持本专利有效,并赔偿杨某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差某、诉讼费、交通食宿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杨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启明星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十四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违法立案;“370-420g/L”换算后应为“4.4-5.0mol/L”,本专利写成“6.6-7.5mol/L”,显系笔误,这种换算上的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部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6.6-7.5mol/L”不属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6.6-7.5mol/L”,没有扩大、改变和影响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因此本专利没有违反《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杨某2009年2月5日和2月14日提交的两种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杨某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异议均有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不恰当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启明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专利原审申请文本及授权公告文本、杨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修改文本及相关意见陈述、启明星公司的意见陈述、第X号决定、杨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3份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开始实施的《专利法》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专利法》第某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十四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某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某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审查指南》第某部分第某章第5.2.1节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审查指南》第某部分第某章3.1节规定“无效宣告的客体应当是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审查指南》第某部分第某章4.6.2节规定,在满足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由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十四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包括《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启明星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启明星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形式审查后予以立案并无不当,杨某有关启明星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违法立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合成液浓度“6.6-7.5mol/L”未记载在原始公开的文本中,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原始申请文本中相关技术特征为“370-420g/L”,换算以后应为“4.4-5mol/L”,与“6.6-7.5mol/L”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而同样存在上述问题,也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杨某有关上述错误系笔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6.6-7.5mol/L”不属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没有违反《专利法》第某十三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有关其于2009年2月5日和2月14日提交的两种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上诉理由也依据不足,对于其在原审诉讼中对第X号决定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的审查结论正确,杨某的相应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杨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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