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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区海瑞无塔供水器厂诉漯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认定工某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区海瑞无塔供水器厂

负责人孟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漯河市X区海瑞无塔供水器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漯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召陵区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召陵区人社局工某人员。

第三人谢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X区海瑞无塔供水器厂诉漯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认定工某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昂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召陵区人社局根据原告谢某的工某认定申请,经调查后,依据《工某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谢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某认定范围,并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了((略))号认定工某决定书。召陵区海瑞无塔供水器厂不服该工某认定,向召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召陵区政府受理后,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了召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召陵区人社局((略))号认定工某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谢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谢某虽然使用原告的车辆运送货物,但第三人挣的是产品的差价,第三人不领取原告的工某,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属于委托代销产品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在鲁山县送完货返回途中,因为躲避拉小孩的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是因为销售产品而受伤,并且谢某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某,而第三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某。另外,第三人应就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劳动仲裁,然后才能进行工某认定,属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工某认定过程中事实也没有调查清楚。因此,原告认为召陵区人社局的工某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工某认定。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出的((略))号工某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符合《工某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某原因受到伤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某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某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某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认为该工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下午,第三人谢某驾驶原告漯河市X区海瑞无塔供水器厂的豫x号轻型货车,在给鲁山县X乡的许粉利送供水设备后返回途中,在鲁山县X乡境内,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谢某受伤住院。2011年5月19日,谢某向召陵区人社局申请工某认定。召陵区人社局经过调查后认为,谢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某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某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某。并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了((略))号《认定工某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谢某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某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某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某。原告对该工某认定不服,向召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召陵区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了召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召陵区人社局作出的((略))号《认定工某决定书》。召陵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有:工某认定申请书;工某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某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相关文书回执;XXX、XXX、于庆伟XXX证明;调查XXX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录音资料;在工某认定过程中原告提供给召陵区人社局的XXX等人的证明复印件;《工某保险条例》、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某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等法律依据。召陵区人社局以此证据材料用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行政部门在工某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某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第三人谢某是因公外出期间,因为工某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某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该认定工某的情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勤表、工某、招工某记表;XXX、XXX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以此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谢某在交通事故当中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某。

第三人认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其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该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谢某外出送货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根据原告制定的工某制度取得相应的报酬。召陵区人社局在工某认定程序中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某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谢某送货返回途中,在鲁山县X乡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某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某原因所受到的伤害。因此,召陵区人社局作出的((略))号认定工某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略))号认定工某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宏

审判员陈某兴

审判员吕松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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