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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被告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先后五次借原告现金90000元未予偿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09年12月17日,被告又借用原告从银行贷款5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用于承包工地,双方约定使用三个月,按月息三分付息,被告承诺到期后连本带息一同偿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借款59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某供证据如下:1、2004年12月7日张某书写的借款4000元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2、2004年12月13日张某书写的借2000元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元;3、2005年2月28日张某书写的借4000元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4、2005年5月9日张某书写的借5500元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5500元;5、2006年6月10日张某书写的借74500元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74500元;6、2009年12月17日张某书写的借款5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7、2009年1月1月张某与乔某协议书复印件一张(原件当庭出示后收回),证实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在郑州商业银行贷款700000元由被告用于承包工程,被告以其位于龙湖镇X路北中心市场面积为696平方的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8、2009年1月3日乔某在郑州银行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一份(原件当庭出示后收回);9、2009年1月3日乔某在郑州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清单回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后收回);10、2009年12月22日乔某在郑州商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后收回);证据8-10证实原告于2009年1月3日在郑州银行贷款700000元交给被告使用,该贷款于2009年12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将贷款偿还给银行,原告代被告偿还了700000元银行贷款,被告仅将其中200000元给付原告,下余的500000元是原告转借他人3分月利息款,500000元还清了郑州商业银行贷款及利息,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条一张;11、2009年2月24日张某收到原告现金200500元的收到条一份;12、2009年5月13日张某收到原告现金8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13、2009年元月20日张某书写的借现金5000元的借条一份(原件出示后退回原告);证据11-13证实被告因干工程从原告处拿走现金280500元,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除500000元借款之外的经济往来,被告偿还给原告的300000元借款不是包括在原告起诉的500000元内,当时被告偿还那300000元借款时原告已经将借条还给被告了。另外被告在2009年元月20日还向原告借款5000元,这些都可以说明原告所说的属实,被告辩解的理由不属实。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的590000元中,其中90000元是被告给原告盖房时从原告手中拿走的工程款,该款在算帐时已经算进去,且已经结清了,只是借条没有收回。剩余的500000元借款属实,但原告所说的月息三分被告不清楚,当时约定的利息还是按照郑州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另这50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300000元,现在被告只下欠原告200000元。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某供证据如下:1、2010年12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车站分理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实被告转账取款15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0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车站分理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实被告转账取款15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90000元的借条已经算过账只是借条没有收回;50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00元;280500元的收到条是原告用被告的房屋抵押从银行贷款后交付给被告使用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这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2009年的那张5000元借条已经算过账结清了,只是借条没有收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的300000元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已经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返还给被告了,故原告手中不可能还存在被告借那300000元的借款手续,但通过原告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所以间接可以证实被告偿还给原告的300000元不包括在原告起诉的这500000元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相互印证,故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等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2月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乔某借款4000元,2004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乔某借款2000元,2005年2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乔某借款4000元,2005年5月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乔某借款5500元,2006年6月1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乔某借款74500元,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于2009年1月1日原告乔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乔某向郑州商业银行贷款700000元,用被告张某位于新郑市X镇107国道路东、商业路北的696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原告贷款后将这7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使用,到期后由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如无能力偿还,由原告承担700000元借款债务,原告偿还债务,被告房产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乔某于2009年1月3日从郑州银行贷款7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某使用,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只偿还了200000元,原告乔某代替被告张某偿还了500000元,后被告张某于2009年12月17日给原告乔某出具了借款5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张某于2010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乔某现金150000元,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乔某现金150000元。被告认为被告现只下欠原告现金200000元,但原告称被告偿还的300000元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50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590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从2004年起至2006年间分五次向原告乔某借现金9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0000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5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当时双方约定按照郑州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郑州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其中的90000元借款双方已经经过结算,借条没有收回,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借原告的500000元借款已经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300000元,现只下欠200000元的理由,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执单两份只能证明被告分两次转入原告银行卡300000元,但双方没有对这300000元进行约定或备注说明,且双方对原借条没有进行更换或更改,故本院认为该300000元不应从500000元借款中扣除,故对被告要求扣除300000元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乔某借款590000元及5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郑州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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