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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诉漯河市永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永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变压器公司)诉被告漯河市永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商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漯河市永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告永达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款项。被告为原告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在开始运行后没有多长时间,监控系统便出现黑屏、画面模糊不清等问题,安装双方的合同约定,该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内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问题,被告将免费调换新机,但设备出现问题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但被告总是推脱,后来干脆连电话也不接,导致监控系统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失去了安装监控系统的意义,被告的严重违约,也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另外,被告的监控系统设备也根本没有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设备所必需的相关文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3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以工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合同的解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约定解除,一种是法定解除,本案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并且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要件法定解除必须是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本案监控设备完工后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并且设备已经交付给被答辩人使用了一年的时间,原告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完成工程业务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拒不支付工程款经被告反复催要长达近一年的时间才分若干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中止了维修服务,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违约在先。双方合同未约定提交相关设备文件的内容被告是以自己的技术和双方约定使用的设备及耗材完成的建设工程,所使用的设备耗材质量过关,具备检验报告,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没有证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常理设备出现故障应当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尽快向施工方主张权利,原告在设备使用了近一年时间才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常理,况且被告所安装的监控设备究竟是否存在故障,故障的原因原告应当举证证实。

被告反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视频监控系统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建设原告院内的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完成工程任务,后经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又为原告加装一扇金属安检门。全部工程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但此后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工程款。经被告多次催要,下余38000元仍未支付。现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元及滞纳金;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为不合格产品,该产品没有相关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文件,由于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导致了不能达到原告安装视频监控的目的,并且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该予以解除,现在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且原告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80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况且要求支付滞纳金没有依据,被告没有支付完工程款是履行自己抗辩权。被告认为原告使用了1年后才起诉不符合常理,我们认为被告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与原告原先是友好单位,但是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让其维修,但被告一直不解决,无奈情况原告才提起诉讼。因此我们认为被告说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某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永达商贸公司(反诉原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三三变压器公司为甲方,永达商贸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永达商贸公司为原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工期约定在2010年11月30日前竣工,工程总造价为60000元,支付办法及结算方式约定为“工程整套系统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检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三三变压器应予2011年4月10日前向被告永达商贸公司现金一次性结算。”合同保修条款约定内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内如果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问题,被告永达商贸公司将免费调换新机(人为因素除外)。终身维护(收取配件费)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双方违约责任约定,“一、本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故需要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法另立协议;二、由于乙方责任,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每过期一天,按总造价的万分之一付给甲方过期违约金;三、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过期一天,甲方支付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二滞纳金,工期并相应顺延。”

另查明:原、被告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11月17日开始施工,2010年12月3日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加装一扇金属安检门,价值8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三三变压器于2011年5月分三次履行付款共计30000元,下余38000元未履行。

又查明:被告永达商贸公司为原告三三变压器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在保修期内出现黑屏、画面模糊不清等问题,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修理,被告永达商贸公司未尽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第二条工程工期约定“工程须在2010年11月30日前竣工”。但被告公司在2010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4月10日前向被告一次性现金结算,但原告公司至2011年5月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000元,下余3000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互有违约责任,但被告永达商贸公司违约在先,故被告要求原告三三变压器公司支付滞纳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为原告加装一扇金属安检门,价值8000元未支付。原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共应支付被告永达商贸公司3800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保修期为二年,现原告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出现黑屏、画面模糊不清等问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维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被告漯河市永达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漯河市永达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维修义务。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50元;由被告漯河市永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50元。反诉费380元,由原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0元;由被告漯河市永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90元。

审判长陈某卿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常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林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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