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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公司,住所地德国慕尼黑威特斯巴赫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哈利•沃尔夫和福尔克马•波恩,部门主任和公司名称或商标法律主管。

委托代理人侯宇,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大黄庄X号X号楼X门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西门子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8月11日,上诉人西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宇、岳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毛t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12月8日,西门子公司提出了名称为“蒸汽发生器”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2007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至7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西门子公司不服,于2008年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09年6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l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有两个区X区别技术特征1是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本申请权利要求2至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申请权利要求2至5也不具备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至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西门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第X号决定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认定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缺乏证据支持,而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在蒸发器类型方面不同,且各管段在流向方向上配置方式不同,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2,故本申请权利要求l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是名称为“蒸汽发生器”的PCT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0,申请人为西门子公司,申请日为2003年12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1月31日,进入我国国家阶段的日期是2005年7月28日,公开日为2006年3月8日。

2007年10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至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进入我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至8页、权利要求第1至7项、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CN(略)A,公开日为1990年4月18日)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至7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针对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至7为:

“1.一种蒸汽发生器(1),其中,在一个可供热燃气沿一个近似水平的热燃气方向(X)流过的热燃气通道(6)内设有一个蒸发器直流加热面(8),该蒸发器直流加热面(8)包括一些为流过一种流动介质(W)相互并联的蒸汽发生器管(12)并设计为,使一根与该同一个蒸发器直流加热面(8)的另一根蒸汽发生器管(12)相比受到更多加热的蒸汽发生器管(12),有一个与该另一根蒸汽发生器管(12)相比更大的流动介质(W)流量,其特征为:根或各根蒸汽发生器管(12)分别包括一个大体垂直布置的可被流动介质(W)沿向上的方向流过的上升管段(24),一个按该流动介质(W)流向连接在该上升管段(24)下游的、大体垂直布置和可被流动介质(W)沿向下的方向流过的下降管段(26),以及另一个按流动介质(W)流向连接在该下降管段(26)下游的、大体垂直布置和可被流动介质(W)沿向上的方向流过的上升管段(28)。

2.按照权利要求l所述的蒸汽发生器(1),其中,各蒸汽发生器管(12)的所述另一个上升管段(28),在热燃气通道(6)内沿热燃气方向(X)看,布置在所述与之配置的上升管段(24)与下降管段(26)之间。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蒸汽发生器(1),其中,一根或各根蒸汽发生器管(12)的所述上升管段(24)与所述与之配置的下降管段(26)以及该下降管段(26)与所述与之配置的另一个上升管段(28),分别通过一溢流管段(30)供所述流动介质(W)流通地相互连通。

4.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蒸汽发生器(1),其中,各溢流管段(30)设在所述热燃气通道(6)内部。

5.按照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的蒸汽发生器(1),其中,多根蒸汽发生器管(12)的所述另一些上升管段(28)和一些下降管段(26),在热燃气通道(6)内彼此以这样的方式相对定位,即,为一个沿热燃气方向(X)看相对更靠后的上升管段(28)配设一个沿热燃气方向(X)看相对更靠前的下降管段(26)。

6.按照权利要求1至5之一所述的蒸汽发生器(1),其中,一些蒸汽发生器管(12)分别包括多个按流动介质(W)流向交替串联的上升管段(24)、下降管段(26)和另一些上升管段(28)。

7.按照权利要求1至6之一所述的蒸汽发生器(1),其中,按热燃气方向(X)在该蒸汽发生器(1)上游连接有一台燃气轮机。”

2008年1月11日,西门子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第2、2a页的替换页,将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2,其余权利要求依序重新编号。西门子公司陈述的主要理由为:(1)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多根蒸汽发生管分别设置在两个蒸发器直流加热面8和10上,而本申请只涉及一个蒸发器直流加热面8上的蒸汽发生器管12的设计;(2)对比文件1的蒸汽发生器至少要设置两个流入分配器以及至少两个流出汇集器,而本申请没有中间连接部件,结构更简单和坚固;(3)西门子公司将本申请的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对比文件2并没有文字或附图内容公开上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综上所述,修改后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此具有创造性。相应的,其从属权利要求也都具有创造性。

2008年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复审请求后向西门子公司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了前置审查通知书。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加热面称为一个或者两个只是西门子公司的人为区分,另外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蒸汽发生管18的上升管道设置在同一根蒸汽发生管的其他上升管段和下降管段之间,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坚持驳回决定。

2009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进入我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3至8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08年1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2a页,权利要求第1至6项向西门子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第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1)对比文件1中共用一个按流动介质流向连接在该上升管段下游的、大体垂互布置和可被流功介质沿向下的方向流过的下降管段17,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则是分别设置;(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上升管段(28),在热燃气通道(6)内沿热燃气方向(X)看,布置在所述与之配置的上升管段(24)与下降管段(26)之间。关于区别特征(1),将各个蒸汽发生管汇流后再分流继续加热或者各个蒸汽发生管在加热区始终保持并联均属于所属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复压式排热回收热交换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高压蒸汽发生管18的出口末端为上升管段,沿热燃气方向看,其位于高压蒸汽发生管18的前段上升管段与蒸汽发生管19的末端下降管段之间,而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使得蒸汽发生管的出口定位在中间燃气温度区,起到均衡加热的作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所属领域惯用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第二,从属权利要求2至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至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第三,针对西门子公司在复审请求中提到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加热面是一个还是两个只是西门子公司人为区分的,实际上对比文件l中的燃气是连续的,管道内的加热介质也是连续的,而且管道设置在一个平面上,完全可以看做是一个加热面;(2)对比文件1中共用了一个下降管段,必然会增加流入分配器和汇集器,是否使用这些中间连接部件只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对惯用手段的简单选择,也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3)在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已经详细描述了对比文件2的文字和附图王都公开了蒸汽发生管的出口段的上升管段布置在与之配置的上升管段和下降管段之间的技术特征,因此,西门子公司提到的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

2009年4月20日,西门子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6日发出的复审意见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提交任何修改文件。西门子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直流加热面8与第二直流加热面10的结构与本申请的一个直流加热面的结构有明显区别;(2)流入汇集器连接和流出汇集器连接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是必不可少的,而本申请的设计可以省略流入汇集器连接和流出汇集器连接,进一步简化结构,降低成本;(3)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区别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中的附图标记19是高压省煤器,其作用在于利用燃气流余热对对进入蒸汽发生器前的供水进行预热,对比文件2中的流动介质是依次流过高压省煤器19末端的下降管段、蒸汽发生器管王8的前段上升管段、蒸汽发生器管王8出口的上升管段,即先下降、然后上升、最后也上升,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先上升,然后下降,最后再上升。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

2009年6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一、审查基础

由于西门子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的同时未提交修改文件,因此第X号决定以进入我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3至8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08年1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2a页,权利要求第1至6项为基础。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略)A,公开日为1999年12月22日;对比文件2:JP平3-x,公开日为1991年9月30日。

1、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蒸汽发生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一种蒸汽发生器,其内具有一条可让燃气沿近似于水平的方向流动的燃气通道,通道内至少设一个直通式加热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蒸发器直流加热面),由一定数量的近似垂直设置的并平行于介质流动方向并联的蒸汽发生器管构成,与同一直通式加热面上的其他蒸汽发生器管相比受热较多的一蒸汽发生器管具有比其他蒸汽发生器更大的介质通流量,与该同一蒸汽发生器面的另一根蒸汽发生管受到更多加热。各根蒸汽发生器管分别包括一个大体垂直布置的可被流动介质沿向上的方向流过的上升管段,共用一个按流动介质流向连接在该上升管段下游的、大体垂直布置和可被流动介质沿向下的方向流过的下降管段17,以及分别包括另一个按流动介质流向连接在该下降管段下游的、大体垂直布置和可悲流动介质沿向上的方向流过的上升管段。”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1)对比文件1中共用一个按流动介质流向连接在该上升管段下游的、大体垂直布置和可被流动介质沿向下的方向流过的下降管段17,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则是分别设置;(2)权利要求1中的上升管段(28),在热燃气通道(6)内沿热燃气方向(X)看,布置在所述与之配置的上升管段(24)与下降管段(26)之间。关于区别特征1,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将各个蒸汽发生管汇流后再分流继续加热或者各个蒸汽发生管在加热区始终保持并联均属于所属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这种惯用手段的使用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复压式排热回收热交换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高压蒸汽发生管18的出口末端为上升管段,沿热燃气方向看,其位于高压蒸汽发生管18的前段上升管段与高压省煤器19的末端下降管段之间,而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使得蒸汽发生管的出口定位在中间燃气温度区,起到均衡加热的作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所属领域惯用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申请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每个上升管段与下降管段之间都有一节溢流段,通过流动介质流通,而且都设置在燃气通道内部,并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相同,都是用于上升管段和下降管段的连接和平稳过渡,同时增加管道的受热面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申请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蒸汽发生管18的前段上升管道连接的是高压省煤器19的末端下降管道,而蒸汽发生管18的末端上升管道连接的下降管道比高压省煤器19从燃气方向上看更为靠前,并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相同,都是用于更好的布局蒸汽发生管道,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本申请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包括多个交替的上升管段、下降管段和上升管段,并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相同,都是为了增加管道的受热面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本申请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l中公开,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相同,都是用于提供热源,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西门子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燃气是连续的,管道内的加热介质也是连续的,而且管道设置在一个平面上,完全可以看做是一个加热面;(2)将各个蒸汽发生管汇流后再分流继续加热或者各个蒸汽发生管在加热区始终保持并联都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对惯用手段的简单选择,也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3)对比文件2中的高压省煤器19与蒸汽发生管的作用类似,都是利用燃气的热量来加热管道中的介质,而且高压省煤器19与蒸汽发生管18是联通的,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1可以看出,高压蒸汽发生管王8的出窿末端为上升管段,沿热燃气方向看,其位于高压蒸汽发生管18的前段上升管段与高压省煤器19的末端下降管段之间、而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使得蒸汽发生管的出口定位在中间燃气温度区,起到均衡加热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王与对比文件1的第二个区别特征。综上所述,西门子公司提到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9日对本申请所作出的驳回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申请文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1中共用一个按流动介质流向连接在该上升管段下游的、大体垂直布置和可被流动介质沿向下的方向流过的垂管系统17,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没有设置在热燃气通道外的垂管系统17;(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上升管段(28),在热燃气通道(6)内沿热燃气方向(X)看,布置在所述与之配置的上升管段(24)与下降管段(26)之间。

如果将下降管段设置在热燃气通道内,面临着下降管段中的流动介质流动不稳定的技术问题。这是因为,一方面,下降管段中流动介质依靠自重会向下流动,另一方面,热燃气的加热会使下降管段中的流动介质密度降低并产生上升的蒸汽泡从而向上自然流动,下降管段中的流动介质同时面临向下和向上的力。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之所以将垂管系统17设置在热燃气通道外,是因为这样设置下降管段17中的流动介质不再受热,不会受到向上流动的力,流动介质很容易依靠自重向下流动。如果要将下降段17设置在热燃气通道内,必须要解决流动不稳定的技术问题。本申请之所以能够不设置垂管系统17,是通过不同于外设在热气通道的垂管系统17的技术手段即区别特征2解决了流动不稳定的技术问题。因此,区别特征1反映出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对于解决相同技术问题采取了两种不同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这种区别只是惯用技术手段的采用,证据不足。

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对于蒸汽发生器管的上升管段和下降管段的布局是通过两个方面加以限定的,即,沿流动介质流向看,蒸汽发生器管包括一个上升管段(24),连接在该上升管段(24)下游的下降管段(26),和另一个连接在该下降管段(26)下游的上升管段(28);同时,沿热燃气方向看,另一个上升管段(28)布置在与之配置的上升管段(24)与下降管段(26)之间。对比文件2中,高压省煤器19的末端为一下降管段,高压蒸发器18的始端和末端为上升管段,但从流动介质流向来看,高压省煤器19的下降管段处于最上游,在该下降管段的下游布置有高压蒸发器的各上升管段,这种布局与本申请的下降管段沿流动介质流向布置在两个上升管段之间的布局并不相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2,无事实依据。

综上,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本申请其他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依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西门子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l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西门子公司对申请号为(略).0、名称为“蒸汽发生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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