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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孙某诉李某丙物权保护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附X号。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孙某之长女。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孙某诉被告李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4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原告李某甲不服裁定,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李某甲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豫检民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09年5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并追加原告李某甲之妻孙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修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某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孙某损失四万元;驳回原告李某甲、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另依法追加原告李某甲、孙某之长女李某乙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孙某之次女李某博及原告李某甲之父、母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孙某、李某乙及原告李某甲、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4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某原告承包经营的万人坑马路下耕地内修建宅基,并且还在耕地内堆积了大量砖块、土、沙,致使原告玉米大量受损,至今无法耕种。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批准,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筑房屋,侵犯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耕地原状;2、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新建房屋;3、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万元。本次重审过程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承包耕地上所建的房屋;赔偿承包期内耕地年产量、恢复土地原状及连年打官司的误工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一、2004年7月5日,被告在盖房之前与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修签订了换地协议,且该协议已在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备案并已履行。签订换地协议时,李某修是该土地的承包人和实际耕种人,故该换地协议有效。三原告没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签订换地协议时,被告已支付李某修6000元,支付原告李某甲2000元,双方就占地赔偿问题已解决完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修系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修的家庭成员包括李某修夫妇、李某甲夫妇及李某甲的两个女儿,共六口人。在1998年9月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李某修代表承包户同发包方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在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下属的农经服务站备案的该合同书上显示李某修承包的耕地为2.97亩,承包期为30年。但在下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原告所在村X组长李某棍受发证机关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组承包户填发,其根据原告李某甲的请求将承包户主填写为李某甲。该户承包地有三块,共2.97亩,其中一块位于万人坑马路下,面积1.28亩,由上下相邻的两小块地组成。李某修夫妇与原告李某甲夫妇一家四口未在一块生活,所承包的耕地亦分开耕种。2004年6月,被告欲建房,需占用当时由李某修夫妇耕种的上述万人坑马路下1.28亩耕地中的一小部分,遂经本村李某玉说和,李某修同意被告占用用于建房。2004年7月5日,被告同李某修签订换地协议一份,约定了被告占用李某修部分耕地的范围,并约定被告南坡地换给李某修一块。被告于当日支付李某修6000元,用于赔偿因建房造成的粮食减产损失。之后,被告在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04年7月14日动工建房,于同年8月底将房子主体建起。在建房期间,原告李某甲前往阻挡,后在李某修家,又经李某玉说和,被告李某丙经李某修之手付给原告李某甲2000元作为补偿。原告李某甲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占用其家庭承包的耕地,被告与李某修签订的换地协议,改变土地用途,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遂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被告所在的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被告与李某修互换承包地,换地协议在该村委会备案。

本案在上次重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其称系李某修之婿张占举代笔,李某修捺印认可的证言,李某修承认被告已于2004年8月将其承包的南坡红薯地一块换给李某修耕种至今,被告修建宅基时,对其所承包土地的产量减产问题已于当年进行了赔偿。原告李某甲、孙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言虚假,李某修从未耕种过被告的土地。张占举和李某修均未出庭接受质询。

本案此次重新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称被告占用其土地254.448平方米,合0.38亩,被告称仅占用七、八厘。经本院现场勘验丈量,被告建房占用之后,该块耕地尚存约有800平方米,合1.2亩,被告实际占用的面积约0.08亩。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纠纷发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李某甲起诉于2004年10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依照法律规定,农村承包户属于特殊的诉讼主体,分个人和多人承包。多人承包进行诉讼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三原告所在农户系多人承包户,农户中的每个人均享有诉讼权利。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予以审理。三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被告与李某修签订换地协议的效力问题。三原告及李某修等六口人作为一承包户,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某、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但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与李某修签订的换地协议中载明的换地目的是为了被告建房,并且被告已将房屋建起,此行为违反了土地流转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三、关于被告占用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家庭承包地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在占用三原告家庭承包土地上现已建起住房,本应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但因该土地已被造成永久性损害,难以恢复原状,故被告应承担赔偿三原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仅依占地面积计算相应农业生产损失,亦有失公平。故综合考虑三原告所受实际损失和前期被告已向李某修及原告李某甲支付费用8000元,以及原告李某甲父母不主张赔偿权利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三原告损失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孙某、李某乙损失四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孙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金涛

审判员李某普

审判员崔东鹏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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