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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名典壹加壹家具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名典壹加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富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系上诉人公司人事行政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名典壹加壹家具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7月23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同年9月22日在单位车间不慎滑倒,导致左手插入正在运转的排气扇里,事后送到龙江医院治疗。2004年2月17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4年4月6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2004年7月,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误工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辞退费。同年7月13日,仲裁委下达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项共计(略).1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受伤前,月工资600元,原告按此标准向被告发放至2004年2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劳动保险,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应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治疗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被告被评定为十级伤偿,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六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四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对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由于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月工资600元低于顺德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380元的60%(即828元),因此应按照828元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4年2月、3月、4月5日共计2个月零5天的工资1853.7元(828元×2个月+828元÷20.92×5天=185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8元(828元×6个月=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金3312元(828元×4个月=3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8元(828元×1个月=828元)。以上四项合计共(略).7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原告顺德市名典壹加壹家具有限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185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金3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8元,合计(略).7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顺德市名典壹加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德名典壹加壹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告于2003年7月23日进入原告的企业工作,2003年9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滑倒,导致左手插到正在运转的排气扇而受伤,事后送到龙江医院治疗。2004年2月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佛劳伤鉴(顺)X号鉴定结论为未达伤残等级,被告在同年3月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为拾级伤残。现原告不服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的伤残鉴定佛劳复鉴[2004]X号鉴定结论,对此判决持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残疾未达到十级,要求对被告的伤残进行重新认定。另因被告于2003年9月发生工伤事故,同年2月进入工伤认定,2004年4月由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补偿计算的工资标准(每月828元)不当,2004年上半年(即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顺德区人均工资水平为1360元,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按顺德区人均工资的60%即每月按746元予以补偿。二、根据社保提供了2004年1月至6月30日的人均工资水平是每月1370元,应当按照顺德区人均工资的60%即746元计算。被上诉人本身的工资就达到这个水平。三、2月25日与被上诉人一起去进行伤残鉴定时,当场就作出了未达伤残等级的结论,而后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到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是十级的鉴定结果。前后鉴定结论不一致,我方表示疑惑,我方要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十级伤残鉴定;2、请求人民法院作法医鉴定,驳回被告医疗期间的工资185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金3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8元,合计(略)。7元,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两份证明材料:1、伤残等级标准一份;2、顺德区社会保险中2004年1月至6月31日的平均工资表一份。两份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构不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计算数额错误。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认为对方当时不服复鉴结论也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依据的数据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规定,两份证明材料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是经合法程序评出的结果,鉴定结果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就应按十级伤残的标准赔偿给被上诉人,一审认定的事实是真实的。一审判决所判的工资已经是按照顺德的人均工资的60%,所以上诉人提出的工资问题是不合理的,上诉人提的746元的平均工资不知是何地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的工伤承担补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对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佛劳复鉴【2004】X号)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现上诉人收到复鉴结论后未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确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佛劳复鉴【2004】X号)对被上诉人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上诉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佛山市顺德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为1380元,故原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计付的工伤补偿数额准确,本院依法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名典壹加壹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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