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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X镇X村X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某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义良、人民陪审员曾宪文某成合某庭,并由代理审判员吴义良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4月相识,于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某甲,现为初中一年级在校学生。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自儿子何某甲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的不良习惯,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原、被告于2005年11月开始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并持续至今,在分居期间,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于2007年6月27日签署一份离婚协议书。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3、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6月2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同意离婚的事实。

被告何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因有二:一、为儿子何某甲考虑,希望他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二、债务过多,一人无力承担。

被告何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何某甲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共同债务清单、欠条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389302元。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查证,并结合某、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虽系被告本人所写,但之所以写该协议系为避免被告债权人找原告父母索债,打扰其生活,而非因夫妻感情破裂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离婚协议系被告本人所写,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债务清单及欠条两张)有异议,认为该两张某条和共同债务清单原告均未经手亦不知情,且清单系被告自行所写,对方未签名,故对欠条及共同债务清单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清单系被告本人所写,因被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两张某条,因两债权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且其中债权人为“谢金龙”的欠条,其内容显示为“欠条今欠谢金龙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元)是实何某甲2005年12月1日”,该欠条以汉语书写的金额与以阿拉伯数字书写的金额不一致,在借款数额巨大及欠条字数不多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均未发现该不一致之处,有悖常理,故对该两张某条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认证,结合某、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于1998年4月相识,于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某甲,现为初中一年级在校学生。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自儿子何某甲出生后,原、被告便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06年初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在分居期间,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于2007年6月27日签署一份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其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

另查明,婚生小孩何某甲多由被告父母带养,被告在广西桂钦航运有限公司担任海员,月收入3200元。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小孩何某甲由原告抚养。

再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欠万迎春2000元、欠吉芝元11600元、欠陈泽华1000元、欠张某云50000元,合某64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二、如破裂,婚生子何某甲抚养权的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三、如破裂,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承担。

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从2006年初起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二年,且在分居期间,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于2007年6月27日签署一份离婚协议书,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其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婚生儿子何某甲抚养权的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主张某孩何某甲的抚养权,被告亦同意小孩何某甲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小孩何某甲由原告抚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至于小孩抚养费,原告主张某月400元,因被告每月收入为3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某合某范围内,应予支持。

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承担。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何某甲主张某妻共同债务有389302元,但原告张某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欠万迎春2000元、欠吉芝元11600元、欠陈泽华1000元、欠张某云50000元,合某64600元。对余下的324702元,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属存在,被告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欠万迎春2000元、欠吉芝元11600元、欠陈泽华1000元、欠张某云50000元,合某6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因由夫妻共同偿还,根据夫妻平等的原则,对该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即原、被告各负责偿还32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何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何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至何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度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64600元,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张某云32300元,由被告何某甲负责偿还万迎春2000元、吉之元11600元、陈泽华1000元、张某云177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何某甲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文某林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甲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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