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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复兴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烟台绍宇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农技中心专用肥料试验厂等承兑汇票垫付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X镇遇家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廷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复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X镇遇家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廷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黄城区X路中段。

负责人:臧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原审被告:烟台绍宇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X镇遇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征涛,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口市农技中心专用肥料试验厂。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X镇遇家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山东复兴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X镇逾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龙口市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复兴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原审被告烟台绍宇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农技中心专用肥料试验厂、山东复兴集团公司承兑汇票垫付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3月16日,山东复兴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复兴集团)的下属企业龙口市五洲金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烟台农行)申请开立了(略)美元信用证,信用证到期后,五洲公司不能按约兑付,形成逾期贷款。1996年6月,五洲公司停业,烟台农行要求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平(时任复兴集团董事长)落实债务。为解决此笔债务,许某平于1996年7月11日召开会议,烟台绍宇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宇公司)、龙口市复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龙口市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遇家公司)、龙口市农技中心专用肥料试验厂(以下简称农技试验厂)、烟台农行和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以下简称龙口农行)等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并签署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龙口农行分期分批给绍宇公司签发(略)元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绍宇公司同意转贷五洲公司(略)美元逾期贷款;(2)承兑汇票由机械公司、农技试验厂、遇家公司按50%、25%、25%的比例提供担保;(3)五洲公司在烟台农行的(略)美元贷款兑换人民币(略)元,转移为借款单位分别是机械公司、遇家公司、农技试验厂,比例为50%、25%、25%,贷方变更为龙口农行,借方利息由绍宇公司支付,若绍宇公司无能力还息,由机械公司、农技试验厂、遇家公司负责按上述比例还清。上述贷款由龙口农行逐笔贷给遇家公司、机械公司和农技试验厂,用以偿还五洲公司在烟台农行的贷款,此笔贷款连续使用三年。龙口农行对转贷的(略)元人民币,在贷款到期后,负有向绍宇公司追索的经济责任。本金由绍宇公司偿还。嗣后,为解决(略)美元的转贷问题,龙口农行于同年7月16日和17日分别与农技试验厂、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签订了四份格式借款合同,分别借给上述三家人民币(略)元、(略)元和(略)元,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等条款。1997年四份合同到期后,龙口农行与上述三家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贷偿还了旧贷。1998年上述贷款到期后,龙口农行又以同样的方式,与三家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贷偿还了旧贷。1998年的四笔借款到期后,因债务人、保证人未某行债务成讼。成讼的四份借款合同签订情况为:

1998年6月22日,龙口农行与农技试验厂签订98农行保借字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绍宇公司,贷款金额(略)元人民币,月利率726‰,按月结息,期限自1998年6月29日至1999年4月21日,逾期还款按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保证人承某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1998年6月29日至2001年4月21日。三方分别在贷款单位、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栏内盖章,复兴集团亦在保证人处某章。

1998年6月23日,龙口农行与机械公司签订龙黄农银保借字98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略)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30日至1999年6月21日,月利率为726‰,按月付息,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保证人承某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1999年6月24日至2001年6月24日。三方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处某章,复兴集团亦在保证人处某章。同时在保证人空某处备注有“按意向书此贷款属绍宇公司贷款,到期后本金由绍宇公司偿还,利息由绍宇公司支付”的内容(机械公司与龙口农行自1996年至1998年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上均有此备注)。

1998年6月29日,龙口农行与农技试验厂签订98农行保借字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略)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998年6月29日至1999年5月21日,月利率726‰,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保证人承某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1999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1日。三方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处某章,复兴集团亦在保证人处某章。

1998年6月24日,龙口农行与遇家公司签订龙黄农银保借字98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为某宇公司,贷款金额为(略)元人民币,贷款用途购材料,月利率为726‰,按月付息,期限自1998年6月30日至1999年6月21日,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保证人承某连带责任,保证时间为1999年6月24日至2001年6月21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方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处某章,复兴集团亦在保证人处某章。该合同在保证人空某处未作备注。但在龙口农行与遇家公司1996年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有“按意向书此贷款属绍宇公司,到期后本金由绍宇公司(担保人)偿还”的备注。

上述1996年四份借款合同签订后,龙口农行即于同年7月17日向农技试验厂、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发放了上述款项,在进账单上明确注明“替绍宇公司贷款”字样。同日,上述三家公司将收到的贷款以汇票方式汇至五洲公司账户,并注有“还贷”字样。五洲公司于同年7月19日将收到的款项以特种转账收入传票偿还了其在龙口农行的(略)美元债务。绍宇公司还依约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中1996年10月20日、1997年10月20日、1998年3月31日、1998年5月28日、1998年9月等多份付款凭证上均明确标明偿付遇家公司、机械公司利息。同时龙口农行在给机械公司、遇家公司和农技试验厂发放贷款时自行扣收了部分贷款利息,在部分利息凭证付款户名栏内注有“遇家公司(或机械公司)备付金”、收款户名栏内注有“当年应收利息—绍宇汽车股份”的字样。

另查明:1996年7月11日《会议纪要》形成后,龙口农行为绍宇公司签发了一系列承兑汇票,由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提供担保。截止至1998年4月15日,龙口农行为绍宇公司签发了245笔承兑汇票,总金额人民币(略)亿元。至2000年11月龙口农行起诉时,绍宇公司尚有(略)元未还。该款是1998年5月7日至1998年9月11日,龙口农行与绍宇公司、机械公司、遇家公司签订的19份《银行承兑汇票担保承兑协议》形成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承兑协议》分别约定由保证人机某公司和遇家公司为出票人绍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两年。出票人和保证人不某如期兑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或委托其开户行划账存款。逾期票款按规定计收利息。与此同时龙口农行和绍宇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契约》中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支付票款,如到期日申请单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在申请人或保证人的某行账户中计收利息和罚息,并比照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处以票面金额百分之一的罚金。龙口家行共向绍宇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35笔,金额为(略)元人民币。其中机械公司担保17笔,金额为(略)元人民币;遇家公司担保18笔,金额为(略)元人民币。机械公司担保的17笔中有3笔,金额为(略)元,涉及到三份承兑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与另外担保协议上的印章不同。遇家公司担保的18笔中有4笔,金额为(略)元,涉及到四份承兑协议上的印章与其另外担保协议上的印章不同。35笔银行承兑汇票中最早到期日为1998年10月10日,最晚到期日为1999年2月10日。

庭审中,龙口农行向法院提交的龙口市公证处出具的三份编号分别为(2000)龙证经字第613、614、X号的《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为:应龙口农行的申请,该处公证员与龙口农行信贷员于2000年9月30日,分别向绍宇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欠款(略)元人民币,利息(略)元人民币;向遇家公司送达《担保人责任通知书》,通知其履行担保本金(略)元人民币,利息(略)元人民币的担保责任;向机械公司送达《担保人责任通知书》,通知其履行担保本金(略)元人民币,利息(略)元人民币的担保责任,并要求上述各方法定代表人签某,均遭到拒签。龙口市公证处特为此出具公证书证明,公证员王殿业在三份公证书上签字。

2000年11月11日,龙口农行因绍宇公司、遇家公司、机械公司、农技试验厂、复兴集团到期均未偿还上述四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略)元人民币及利息和(略)元的银行承担汇票垫付款及利息,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机械公司、农技试验厂、遇家公司分别偿还债务(略)元、(略)元、(略)元人民币;绍宇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利息;绍宇公司、复兴集团承担连带责任。(2)绍宇公司偿还(略)元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及利息;机械公司对其中的(略)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遇家公司对其中的(略)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涉及到五个独立的诉讼主体签订的多个借款担保合同,鉴于数份借款担保合同都是基于借款的基本事实,所订立的多个合同业务中,五被告彼此之间有紧密联系有互相交叉的法律关系存在,五被告对合并审理没有提出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也便于查清纠纷的事实,方便当事人诉讼。(2)关于(略)美元转贷问题,1996年7月1日,复兴集团董事长兼五洲公司总经理许某平会同烟台农行、龙口农行等七单位研究落实(略)美元债务并签署会议纪要,会议确定,将该笔债务转给机械公司、遇家公司和农技试验厂。作为落实债务的条件,龙口农行向绍宇公司开具(略)元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这一事实证明,(略)美元债权债务的转移,债权人和债务人各方都是清楚的,对债权债务转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贷合同有效。转贷合同到期后,机械公司、农技试验厂和遇家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复兴集团、绍宇公司未向龙口农行履行担保责任,对机械公司、农技试验厂和遇家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责任。(3)关于机械公司、遇家公司提出银行承兑汇票超过还款和担保期限的问题。经查,龙口农行从1998年7月以后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在1998年10月以后,机械公司、遇家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期限为两年,担保期也在2000年10月以后先后到期,而龙口农行于2000年9月30日,已向债务人和担保人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经龙口市公证处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龙口市公证处送达的公证书为有效证据。按照法律有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龙口农行在到期日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产生时效中断,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时效。因此,龙口农行的民事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为债务人担保的责任期间为汇票2年,龙口农行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在担保责任期内。绍宇公司、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提出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4)遇家公司和机械公司提出有7份银行担保承兑协议上的印章不是担保人所盖的问题。经查,绍宇公司在龙口农行先后申请开出二百多笔银行承兑汇票,都是先由绍宇公司将承兑协议填写加盖单位公章和担保单位公章后交给龙口农行,龙口农行再为其开具承兑汇票。在这期间遇家公司和机械公司从未向龙口农行提出假印章的问题。绍宇公司证明承兑协议是由遇家公司和机械公司盖章后再交给龙口农行的。遇家公司和机械公司对此未能提出其只有一枚印章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遇家公司和机械公司的两枚印章均为有效印章,由此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遇家公司和机械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5)关于绍宇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供(略)元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只开出(略)元人民币承兑汇票,原告已构成违约,绍宇公司不应承担(略)美元的还款义务问题。(略)美元贷款,是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转贷合同,形成了新的借贷法律关系,龙口农行也按纪要约定为绍宇公司开出了银行承兑汇票,其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亿多元,超出了原协商数额,龙口农行起诉的债权是债务人尚未付款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龙黄农银保借字98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金融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遇家公司偿还原告龙口农行借款本金(略)元人民币,利息(略)元人民币。

二、被告农技试验厂偿还原告龙口农行借款本金(略)元人民币,利息(略)元人民币。

三、被告机械公司偿还原告龙口农行借款本金(略)元人民币,利息(略)元人民币。

四、被告绍宇公司和被告复兴集团对以上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绍宇公司偿还原告龙口农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人民币。

六、被告机械公司对绍宇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略)元人民币,利息(略)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遇家公司对绍宇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略)元人民币,利息(略)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各项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00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的债务利息。

八、被告绍宇公司和被告复兴集团,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两被告平均分担。

九、被告机械公司与被告遇家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遇家公司负担(略)元,农技试验厂负担(略)元,机械公司负担(略)元,绍宇公司负担(略)元。

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均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同一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五洲公司是复兴集团的下属企业是错误的,认定烟台农行(略)美元是信用证逾期转贷缺乏证据,认定五洲公司停业与事实不符。同时在程序上,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都没提交证据原件。

2《会议纪要》是以欺诈手段签订的,依法应确认无效。被上诉人和五洲公司在签订《会议纪要》时有意隐瞒贷款用于走私汽车的事实真相,诱使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会议纪要》无效。

3《会议纪要》各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其部分内容不成立。(1)纪要虽然表明(略)美元的逾期贷款转移借款单位为上诉人等三家企业,但纪要第二条载明,利息由绍宇公司承担,最后一条载明,本金亦由绍宇公司偿还。(2)在会议纪要后,龙口农行与两上诉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上诉人机械公司在合同中特别表明:“按意向书内容,此贷款属绍宇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贷款到期后,本金由绍宇公司偿还,每月贷款利息由绍宇公司支付。”上诉人遇家公司在1996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也作了“到期后本金由绍宇公司(担保人)偿还”的备注。这充分表明:(略)美元的逾期贷款,上诉人只是顶名转贷,实则由绍宇公司偿还。(3)根据会议纪要,(略)美元转贷是以龙口农行向绍宇公司开具(略)元银行承兑汇票为前提条件的,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绍宇公司接受(略)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略)美元理应转移到绍宇公司。况且,上诉人等三家企业已为(略)元的承兑协议进行了担保,所以,不应再承担(略)美元的转贷款。(4)五洲公司是绍宇公司的三股东之一,因此,从两者之间的关系上,绍宇公司为五洲公司承担债务也是有一定道理的。本案《会议纪要》和转贷合同,当事人对主要条款分歧很大,根本未能协商一致。

4银行承兑汇票保证超过保证责任期限,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机械公司提出有5份共计(略)元承兑协议担保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限。遇家公司有两笔共计(略)元承兑协议担保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龙口农行于2000年9月30日已向债务人和担保人送达了债务逾期通知书,并经龙口市公证处公证,因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然而,被上诉人与公证人员某未到上诉人处送达债务通知书,更谈不上拒收。况且,所谓的公证书只有公证员一人签名,明显违背了《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六条“公证人员某出调查,应有两名公证人员某时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某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证人在某,见证人应某笔录上签名”的规定,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5利用伪造公章签订的承兑担保协议,保证人不某担保证责任。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机械公司提出有三份共计(略)元承兑担保协议加盖了伪造的本单位的公章,上诉人遇家公司有四份共计(略)元的承兑担保协议加盖了伪造的公章。一审法院却以“遇家公司与机械公司对此未能提出其只有一枚印章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遇家公司与机械公司的两枚印章均为有效印章,由此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遇家公司与机械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毫无道理。首先,其已向法院提供龙口市工商局出具的两上诉人只用一枚公章的证据;其次,要认定两枚印章均为有效印章,对方当事人必须提供两上诉人在其他公文、合同等文件材料中,使用过他人伪造的这枚印章。在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断然认定两枚印章均为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口农行答辩称:

1两上诉人所谓“认定事实及程序违法”问题。(1)两上诉人无论是在答辩状中还是在一审庭审中,对五洲公司是复兴集团的下属企业均未提出异议。且五洲公司是否复兴集团的下属企业不影响被上诉人为了实现债权而追究两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五洲公司是否停业,对本案的处理亦无实质意义。(2)1996年7月11日作出会议纪要后,五洲公司与烟台农行的借贷法律关系终结,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及农技试验厂之间的新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而且,两上诉人及农技试验厂已将从被上诉人处得到的贷款划给五洲公司用于归还烟台农行的(略)美元贷款。由此可见,两上诉人不仅形式上同被上诉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而且实质上从被上诉人处得到了贷款且将该贷款用于还款。因此,一审认定(略)美元是信用证逾期转贷,没有加重两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两上诉人所谓“遗漏重大事实”问题。(1)被上诉人认为:《会议纪要》中虽有“三年到期后追究烟台绍宇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责任,本金由烟台绍宇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文字,但是,《会议纪要》中并没有被上诉人放弃对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承诺。根据《会议纪要》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均为两上诉人,绍宇公司只是保证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某保证范围内承保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可厚非。(2)上诉人所谓的“免责条款”一审不予采信完全正确,而非“遗漏了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自己在借款合同中加注有“免责条款”,据此可以不负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此不足以构成免责条件。理由是:其一,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合同第13条特别规定了“其他事项”并留下空白以备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因此,如果当事人有何意见,应当写在“其他事项”栏内,而不能写在“保证人”栏。否则,如无对方当事人认可不能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内容。其二,就上诉人在“保证人栏”所擅自书写的内容来看“按意向书内容,此贷款属绍宇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贷款到期后,由绍宇公司……”,此行文字最多只能说明是上诉人代为绍宇公司贷款,而决不能改变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即:无论有无此行文字,此借款合同的贷款人都是被上诉人,借款人只能是上诉人。至于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借款,然后申明由他人还本付息,并不妨碍贷款人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所以,上诉人的“免责条款”不能作为抗辩理由。

3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假公章及超过担保时效”的问题。(1)两上诉人关于假公章之说不可采信。首先,在被上诉人过去多次向其催讨所担保的承兑汇票款项时,两上诉人从没有提到过假公章问题,就是在公证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最后时刻,两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假公章问题。其次,从《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的办理过程看,即便是担保人的印章真的有失真实,也只能是出票人与保证人为某取得银行钱款及今后逃避债务而串通一气作了假。(2)两上诉人有意曲解了民法上“诉讼时效”的含义。双方约定承兑期限至少是“自98年×月×日至98年10月止”,根据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即1998年10月至2000年10月。事实上,被上诉人不仅在有效诉讼时效内多次向两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而且还于2000年9月30日办理了《拒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书》。根据民法有关时效中断的理论,债权人每向债务人主张一次权利,诉讼时效则重新起算。《公证书》是严格依法办理的,不能因两上诉人称自己从未见过来其单位送达《拒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被上诉人方人员与监督送达的公证人员某否定公证效力。

本院认为:

1关于就五洲公司(略)美元贷款转贷,龙口农行与机械公司、遇家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债务主体问题。本案争议的龙口农行与机械公司、遇家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基于1996年7月11日由烟台农行、龙口农行与复兴集团、绍宇公司、机械公司、农技试验厂、遇家公司七家单位为落实五洲公司欠烟台农行的(略)美元逾期贷款订立的《会议纪要》签订的。《会议纪要》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会议纪要》明确约定:烟台农行享有的(略)美元债权转移给龙口农行,龙口农行分期分批给绍宇公司开具(略)元承兑汇票,绍宇公司同意转贷五洲公司的(略)美元逾期贷款。(略)美元逾期贷款兑换人民币(略)元,转移借款人为机械公司、农技试验厂、遇家公司三家,借方利息由绍宇公司按月计付,绍宇公司无力偿还时,由上述三家负责还清。(略)元转贷到期后,追溯绍宇公司的经济责任,本金由绍宇公司偿还。龙口农行与机械公司、遇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多次备注有“按意向书此贷款属绍宇公司贷款,到期后本金由绍宇公司偿还,利息由绍宇公司支付”的内容。且在龙口农行给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发放款项的进账单上亦明确注明了“替绍宇公司贷款”的字样。从上述文字载明的内容看,当时几家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将五洲公司的(略)美元逾期贷款转由绍宇公司承继,作为绍宇公司同意转贷的前提条件是龙口农行给其开具(略)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鉴于国家关于银行信贷规模的限制,由机械公司、遇家公司和农技试验厂出面替绍宇公司与龙口农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在几家签订的《会议纪要》和借款合同、进账单上,多次明确作出款项系替绍宇公司所贷,本金、利息由绍宇公司偿还的意思表示,且在款项的实际履行中,各方亦是按照《会议纪要》和借款合同的约定,龙口农行将款项发放给机械公司、遇家公司和农技试验厂后,三公司再将所贷款项汇入五洲公司的账户偿还了其(略)美元逾期贷款。机械公司、遇家公司和农技试验厂自身并未使用上述贷款。绍宇公司还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了(略)元贷款的部分利息。虽然龙口农行直接从其给三家公司发放的贷款中自行扣收了其余的利息,但在其向本院提供的付款人为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的利息凭证上,亦特别注明有“当年应收利息—绍宇汽车股份”的字样。故综观债务转让和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略)美元的转贷承受者和(略)元人民币的实际借款人均为绍宇公司,故应由其按照《会议纪要》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机械公司、遇家公司和农技试验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农技试验厂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部分,本院不予改判。由于绍宇公司系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实际借款人,故对原审判决其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应予以改判。

2关于龙口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龙口农行要求遇家公司和机械公司承担(略)元承兑汇票垫付款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争议的(略)元承兑汇票垫付款,涉及到龙口农行与绍宇公司、机械公司、遇家公司签订的19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中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每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的两年。”19笔承兑汇票承兑期限到期日均在1998年10月以后,按约定各份合同保证人承某责任的保证期间也在2000年10月以后先后到期。到龙口农行2000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担保的承兑汇票共有7笔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但是龙口农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于2000年9月30日向担保人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分别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他们履行担保的承兑汇票本金及到利息,并由龙口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因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证送达债务履行通知书究竟要由几名公证人员某督,并无限制性规定。《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六条关于“外出调查必须由两名公证人员某行”的规定,不适用于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龙口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程序合法。上诉人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关于龙口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系由一名公证员所为,《公证书》的取得在程序上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龙口农行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龙口农行要求保证人机某公司和遇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龙口农行对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的请求权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上述争议的7笔承兑汇票垫付担保款项未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机某公司和遇家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3关于龙口农行与绍宇公司、机械公司、遇家公司签订的7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涉及的公章真实性问题。在机械公司与绍宇公司、龙口农行签订的11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中,有3份承兑协议上加盖的机械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涉及金额共计(略)元;在遇家公司与绍宇公司、龙口农行签订的8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中,有4份承兑协议上加盖的遇家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涉及金额共计(略)元。对上述问题,一审法院以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未能提出其只有一枚印章证据,而认定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的两枚印章均为有效印章,从而判决两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当。对此问题,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已提供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机械公司自1994年至1999年,遇家公司自1988年至2000年,一直使用备案的惟一一枚公章。龙口农行主张上述两公司在使用备案的公章的同时还使用过其他公章,应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期间,龙口农行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述有争议的遇家公司的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书》。上诉人遇家公司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龙口农行提供鉴定部门的样本,即1997年9月12日龙口农行与绍宇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承兑保证人处某盖的遇家公司的公章,亦系他人伪造。因该协议债务人已履行了债务,未涉及到保证人的某任,故遇家公司对此以前并不知晓。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龙口农行提供鉴定的样本与遇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由于所取样本的合同,并没有遇家公司履行或者认可的证据,故龙口农行以该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上述4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上的遇家公司的公章系遇家公司加盖。因龙口农行对上述问题未能再举出有力证据,故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对上述7份盖有有争议公章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五洲公司是复兴集团下属企业错误以及五洲公司停业与事实不符等主张,因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债务人、保证人承某责任,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关于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原件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由烟台绍宇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借款本金(略)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三、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为由烟台绍宇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借款本金(略)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四、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四项和第八项为山东复兴集团公司对烟台绍宇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口市农技中心专用肥料试验厂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六项为龙口市复兴机械有限公司对烟台绍宇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略)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七项为龙口市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烟台绍宇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略)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龙口市复兴机械有限公司、龙口市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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