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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2岁。

被告:王某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2009年7月12日离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根据目前物价和消费水平,300元抚养费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和教育所需,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原3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另增加每月500元计算至18周岁并一次性支付。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之母王某乙与王某丙离婚判决于2010年7月份生效,该判决确认王某甲每月的抚养费是每月300元,而该判决生效后不到5个月,王某甲的母亲就代理王某甲提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该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是对已生效判决效力的不尊重。被告所付抚养费对王某甲来说,已经能够满足其实际需要,本案可以看出,王某乙抚养王某甲困难,可变更由被告抚养。王某丙是农民,经济紧张,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王某丙与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8日,生一子王某甲。2009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王某丙与王某乙离婚;二、王某甲跟随王某乙生活,王某丙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300元。宣判后,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王某甲以生活教育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将抚养费用增至8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入证明及其具备一次性支付抚育费的经济条件的证据。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29.95元、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统计公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超过判决原定300元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及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本院根据王某甲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王某甲的抚养费为35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月定期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在原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300元的基础上增加至每月350元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廖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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