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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与原兰州八一物业集团公司清算组承包合同返还利润款纠纷案

时间:2001-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一终字第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兰州八一物业集团公司清算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沟头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兰州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牟某某为与原兰州八一物业集团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承包合同返还利润款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某某,被上诉人清算组组长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牟某某等人原在兰州市X镇房屋开发公司业务八处(以下简称乡镇公司八处)工作,1988年国家清算整顿公司时,乡镇公司八处被撤销。牟某某在乡镇公司八处工作期间,先后以兰州市X镇房屋公司(以下简称乡镇公司)、乡镇公司八处的名义与兰州光华玻璃工艺厂(以下简称光华玻璃厂)、兰州饮食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具体如下:1988年10月5日,乡镇公司(乙方)与光华玻璃厂(甲方)签订《庆阳路小区建设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兰州市X路南边,光华玻璃厂以北长100米,宽12米的地段。工程为四层商店包括地下室及两栋高层综合楼,建筑面积约(略)平方米。光华玻璃厂负责办妥立项、规划、报建等审批手续。乡镇公司负责开发的全部资金。双方约定的投资受益的方式为按投资比例分房。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军房公司)与乡镇公司八处、乡镇公司一起作为乙方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军区房管局)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张普作为承包人代表、牟某某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1988年10月25日,光华玻璃厂与乡镇公司八处签订了《〈庆阳路小区建设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光华玻璃厂现址兰州市X巷X号和畅家巷X号两处(包括厂房和住宅楼)的改造工程。1988年10月16日,饮食公司(甲方)与乡镇公司八处(乙方)签订《关于联建武都路旅社营业综合楼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兰州市X路三层旅社楼,将旅社拆除后新建一幢旅社和5610平方米营业综合楼。饮食公司负责前期拆迁、安置、“三通一平”并办妥开工前的全部手续,乡镇公司八处负责工程项目的全部投资,房屋建成后双方按5∶5比例分房,张普作为乡镇公司八处的签约代表签字,乡镇公司与乡镇公司八处一起作为乙方加盖了公章。1988年10月25日,乡镇公司(甲方)与乡镇公司八处(乙方)签订《庆阳路小区建设开发协议》,约定:乡镇公司八处承包开发庆阳路以南光华玻璃厂以北庆阳路小区项目。甲方对乙方施工、工程开发账户、贷款、税费等实施监管。乙方按其与光华玻璃厂签订的联建合同履行开发职能并向甲方按总造价或总收入的3%交纳管理费。1989年3月1日,乡镇公司计划经营处与张普等四人签订了《武都路综合楼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张普等四人承包开发武都路综合楼工程,发包方对承包方的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管,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营业额343万元3%管理费1029万元。乡镇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兰州市X镇企业管理局(作为鉴证单位)加盖了公章。

1989年1月11日,军房公司与张普、牟某某、梁国珍、王泽生签订了《兰州军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张普等四人承包畅家巷八十四号、一百九十二号院房地产开发协议》(以下简称《畅家巷承包开发协议》),约定:承包开发畅家巷X号、X号院内的房地产项目,修建框架X层住宅楼X平方米,X层车间5500平方米,X层框架商业网点楼(略)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总造价约805万元。承包人的组织形式为集体所有制。开发项目资金自筹、自行开发、自行出售、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以发包方(军房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发包方有权审查。商品房的开发和出售等全部进出款项必须经发包方账户,经承包方申请盖章,发包方按工程计划、进度直接拨给工程队等用款单位,承包方以拨款单与发包方结算并记明细账。拨款数最高值不超过承包方进款数的90%,承包方立分户由发包人在承包方进款数内拨给分户3%的经费作为零星开支。承包方无力偿还经济损失时,由承包方原承包武都路商场旅馆综合楼建筑面积2808平方米房产作为承包抵押。开发手续由承包方负责办理。开发中出现的各类纠纷由承包方负责。承包方按开发总成本的3%向发包方交纳管理费。承包方不按期、按限额交付管理费,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方交纳税金和各种费用结算后,利润部分由承包方自主按股分红,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和平调。发包方协助承包方售房,按房屋营业额的1%收取劳务费。承包方尽量利用自有资金开发经营承包房地产项目,在资金周转确实困难时,可申请利用发包方资金开发。发包方每月按投资额21%比例分红。承包方利用发包方投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利用发包方投资另签协议)。协议有效期为自1989年1月11日至1992年1月11日。协议期满后,承包方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各类协议、合同一律无效。委托的法人代表也无效。遗留问题由承包方负责处理。三年内本项工程不能结束,双方另签合同。1989年3月30日,军房公司又与张普、牟某某、梁国珍、王泽生签订《兰州军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武都路综合楼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武都路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军房公司委托张普、牟某某、王泽生、梁国珍承包武都路商业楼开发业务。开发项目包括:修建框架X层商业综合楼建筑面积5610平方米,投资2244万元。合同有效期为1989年4月1日至1992年1月11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发包方收取管理费的比例、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与《畅家巷承包开发协议》基本相同。

另查明:1987年7月1日兰州市城关区工业交通局发文同意光华玻璃厂与案外人合建厂房和办公楼;同年12月4日,该局向兰州市城关区经济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经计委)申请立项。1988年7月14日,区经计委对立项申请批复同意。1988年10月18日、1989年5月27日、1989年6月30日兰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分别给饮食公司、光华玻璃厂、军房公司颁发了讼争工程的《修建许可证》。1989年4月27日,军房公司与兰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签订《畅家巷东北兰州光华玻璃工艺厂开发建设合同》,约定:军房公司经市政府办公厅城管处请示主管市长同意,开发畅家巷光华玻璃厂院内共(略)平方米建筑物。按合同确定的面积,军房公司向市建委缴纳由于地理位置的地级差等因素产生的“超额收益部分”,按实际修建的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做贡献共计39万元。“超额收益部分”的最后结算,待商品房销售完,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办理。此外,军房公司还向兰州市政府主管部门缴纳了市政配套费、投资方向调节税等税费。讼争项目的用地单位未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缴纳土地出让金。1992年1月11日《畅家巷承包开发协议》、《武都路承包协议》约定的三年开发周期期间届满时,本案讼争三项工程尚未完工,军房公司与张普等四名承包人之间未签订新的或续签承包合同。三项工程先后于1993年3月前完工并建成畅家巷X号一号楼建筑面积(略)平方米,二号商品楼(略)平方米,三号商品楼(略)平方米,二层车间(略)平方米;建成畅家巷X号院内还建综合楼X平方米,住宅楼X平方米;建成武都综合楼(略)平方米,以上共计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

又查明:牟某某于1993年4月至今占用军房公司位于兰州市X巷X号X室、X室住房两套,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1992年8月至今占用军房公司位于兰州市南梢门外X号X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44平方米。以上三套住房建筑面积(略)平方米,价值(略)元。1989年1月至1995年5月,牟某某从军房公司领取工资福利(略)元。牟某某自1994年8月至1995年6月收取部分商品房预售款、煤气设备费、水电费共计(略)元。1988年12月21日,牟某某向兰天饭店职工马忠借款(略)元,1988年12月23日向王智华借款(略)元及自筹了部分资金共计(略)元投入工程前期费用,军房公司接受讼争项目后已支出(略)元全部还清。军房公司在畅家巷X号、X号院及武都路综合楼三个项目投入资金共计(略)元,有财务账目及凭证为据。兰州审计事务所(以后更名为兰州合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牟某某等人承包的兰州市X巷、武都路工程截止至1998年12月31日前的开发承包总利润进行审计并对军房公司占用的畅家巷、武都路第二层、南梢门外商铺、住宅楼、车库等未售房进行评估并作出《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几个问题的说明》等审计、评估的结论性意见。

还查明:1989年1月1日,张普、牟某某、梁国珍、王泽生四人签订了《承包股份协议》,约定:四人采取承包股份制方式开发庆阳路小区X路商业综合楼项目。在联系开发用地、建设资金、工程项目中有重大贡献者才能取得承包人资格。承包人集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并尽到相应的义务。如出现亏损按合同中约定的分成比例及办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1991年1月、9月承包负责人张普、王泽生先后退出承包体。1991年4月24日军房公司发文决定牟某某为承包负责人。1995年1月24日军房公司发文以牟某某私占售房等款项(略)元,1994年下半年至发文之日不上班,搞自己营生,导致财务混乱,工期一拖再拖等理由,免去牟某某承包负责人职务,遗留问题由梁国珍处理。1998年2月28日,梁国珍因病去世。1996年7月25日军房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兰州八一物业集团公司,以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的规定,1999年5月26日军区房管局决定,成立清算组。

1995年11月20日,牟某某、张普、梁国珍、王泽生、王智华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受诉法院判令返还承包利润并要求军房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违约责任。1995年12月,军房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以牟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报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12月30日收容牟某某并于1996年1月9日立案侦查,1999年7月20日撤销案件。1998年10月29日,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89年1月11日、3月30日,牟某某等四人带着自己承揽的工程项目与军房公司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经承包人努力,承包工程已于1993年年底完工。1995年8月、11月军房公司单方解除牟某某的承包负责人资格,属违约行为。请求判令清算组向牟某某支付承包利润55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就诉权及实体权利分别询问张普、王泽生、梁国珍之妻李某时,三人均表示不参加诉讼,不主张实体权利。询问以上三人时,牟某某均在场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清算组辩称:1989年1月11日、3月30日牟某某等四人作为军房公司工作人员,接受公司委托订立两份承包协议,承包期三年,至1992年1月11日届满。三年中,承包人无资金、无技术、无办公场所、无房地产开发工程、尽管清算组在人力、财力、交通、办公场所等方面给予最大支持,承包人仍未完成开发任务。有两个人退出承包体,承包体已解体的情况下,双方未签订新协议。截至1992年1月11日,两处工程投资、管理、收尾等都是军房公司完成的。牟某某等人按月领取工资、奖金、福利等,已获取可观报酬。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实际履行而无效。

2000年3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199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清算组与牟某某等人签订的两份承包开发房地产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属无效合同。牟某某未按承包协议约定取得集体企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资格,且承包合同期满、已有两名承包人退出承包体、承包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未按原承包协议约定签订新的协议,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清算组明知承包人无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和承担风险责任的能力而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出借合同专用章、银行账户、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应承担主要责任。牟某某要求清算组按承包合同约定兑付承包分成利润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和《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1款、第4条、第5条,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8条、第14条第2款、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牟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由牟某某承担(略)元,清算组承担(略)元。该案上诉后,本院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2000)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于2001年4月12日作出(2001)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牟某某被人恶意致伤、抢劫受伤,无法到庭为由,裁定中止诉讼。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牟某某与清算组签订的《畅家巷承包开发协议》、《武都路承包协议》其性质是个人合伙挂靠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借名协议,规避了国家法律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的限制性规定,且讼争房屋占地的性质为行政划拨用地,未补出让审批手续,也未按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缴齐相关税费,故上述两协议属无效合同。牟某某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取得集体企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且在承包期届满,已有两名承包人退出,承包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未按原约定签订新协议,应承担一定责任;清算组明知承包人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和承担风险责任的能力与其签订合同,出借合同专用章、银行账户、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牟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举出三份证据,以证明其在讼争项目中有投资,其一、兰州兴隆建材开发研究所1999年9月20日出具的牟某某借款35万元的证明。其二、兰州水晶工艺公司1999年9月18日出具的牟某某筹款证明(借款1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笔借款投入讼争工程中,不予采信。兰州市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1999年10月10日出具的还款证明:“1990年12月至1991年3月军房公司畅家巷X号开发项目曾在兰州电力支行信用社分三次贷款110万元整,现本息已全部还清。”此款是军房公司贷的,也是军房公司还的,不能视为牟某某的投入。故对其请求清算组支付承包利润款(略)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牟某某等人在讼争工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应给予适当的报酬。经一审法院咨询政府有关部门,劳务投资在我国目前没有法定标准,也没有行业标准,根据公平原则,牟某某从清算小组已取得工资、福利费,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煤气设备费、水电费,现占用的三套住房均可视为清算小组对牟某某劳务投入的补偿。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第2条、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畅家巷承包开发协议》、《武都路承包协议》无效;二、清算组向牟某某返还劳务费(略)元,均已付清;三、驳回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牟某某负担(略)元,清算组负担(略)元。

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畅家巷承包开发协议》、《武都路承包协议》有效。请求判令清算组偿付牟某某承包利润款(略)元及银行利息、违约金。清算组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审计、评估费。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1牟某某等人与军房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法律性质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工程项目承包者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是在房地产管理法规不健全及改造危旧房的背景下签订的,这种承包方式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牟某某等四人组成的承包体符合合伙特征,属于承包工程项目上的合伙承包关系。乡镇公司与军房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实际是工程项目开发权的转让,而不是挂靠或借名协议。从张普、牟某某、梁国珍、王泽生四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是军房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而非建设方和开发方的发包和承包关系。承包协议约定了军房公司对工程项目开发、经营、施工有监管的义务,四位承包人对外需以军房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军房公司收取管理费,承包人取得经营利润,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借名或挂靠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实现的。故军房公司与内部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2一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占地的性质为行政划拨用地,未补办出让手续,未按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缴齐相关税费,故上述二协议(指《畅家巷承包开发协议》、《武都路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的认定,混淆了内部承包和联建的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讼争项目已经计划、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光华玻璃厂、饮食公司已先后办理了讼争房屋产权证,这表明政府对联建行为的有效性在订立并履行合同后予以确认。现军房公司已就缴纳“超额收益部分”费用与政府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并缴纳了有关税费,从历史的角度分析房屋联建协议有效。3一审判决作出“原告(牟某某)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取得集体企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张普等四人为军房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依附在讼争项目上建立的内部承包关系,不需要单独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体资格。4因张普等四人属内部承包关系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属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讼争房地产项目联建主体一方由乡镇公司变更为军房公司,是乡镇公司与军房公司签订项目开发权转让合同而引起的,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牟某某等人带着乡镇公司已与光华玻璃厂、饮食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联建协议,挂靠到军房公司”。(2)一审判决认定“张普、王泽生和李萍(梁国珍之妻)不参加本案诉讼,也不主张实体权利”与事实不符。张普、王泽生和梁国珍均书面致函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将诉权及实体权利转让给牟某某。(3)一审判决认定“1989年1月至1995年5月牟某某从军房公司领取工资福利(略)元”与事实不符,牟某某从未领取该款。(4)一审判决认定军房公司“在畅家巷X号、X号院及武都路综合楼三个项目投入资金(略)元”与事实不符,军房公司对开发项目未投入分文。(5)一审判决认定“贷款是军房公司贷的,也是军房公司还的。贷款不能视为牟某某的投入”与事实不符,该贷款虽以军房公司名义借的,但以开发利润偿还的,按承包协议约定,应视为牟某某的投入。(6)牟某某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并已依约履行了承包任务,依照风险与利益对等原则,应按约定并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取得承包利润。牟某某共在承包工程项目中投入(略)元,资金来源有三部分:①乡镇公司向军房公司转让工程项目开发权前,牟某某等人已投入资金(略)元,完成了拆迁等前期工作,使工程达到了正负零。②以军房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410万元,军房公司按贷款总额的21%收取红利(转贷利息)后转借给牟某某等承包人,这表明该笔借款不是军房公司对工程项目的投资,而应视为是牟某某等人的投资。③预售楼房收入的再投入(略)元。依据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审计说明等证据军房公司还占有牟某某应得利润款(略)元。军房公司未依约履行承包协议还应承担违约责任。(7)如本案承包合同无效,牟某某付出的劳务报酬应体现在工程项目销售利润中。

清算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二份承包协议的性质为个人合伙挂靠专业房地产公司从事房地产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借名协议,而非牟某某上诉主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工程项目承包者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二份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牟某某要求清算组偿还其承包利润(略)元及银行利息、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从出资情况看,牟某某主张其投入巨资和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纯属虚构,在原审审理期间牟某某曾提出从案外人处借款三笔共计65万元用于开发,但三笔款项在财务账面上没有任何反映,除此之外,牟某某未提供其他投资的证据,主张承担银行利息更是无据可查。清算组在讼争项目中共投资(略)元,证据充分,足以采信。牟某某挪用售房款、煤气设备费、水电费等共计(略)元,至今未还。从人力物力的投入情况看,清算组为牟某某等承包人无偿提供了办公场所、办公用品、交通工具未取分文,并承担承包人工资、奖金、医药费、交通费、住房等,四人承包体早已解体,主要是由清算组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开发任务,牟某某在写给清算组的报告和信件中对此是承认的。四位承包人在项目开发中付出一定的劳务,对此清算组给予肯定。从风险承担上看,讼争项目开发的投资风险、经营风险、政策风险、还贷风险全由清算组承担,牟某某并不承担任何风险。从项目经营的结果来看,并非像牟某某所称的巨额利润由清算组占用,截止到现在账面上仍亏损,并不存在可由牟某某分红的巨额利润。从牟某某在清算组工作期间的实际经济收入看,牟某某占用的现金和实物已超出100万元,已远远超出实际劳务付出而应得到的报酬。(2)本案属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牟某某等四名承包人与清算组签订的《畅家巷承包开发协议》、《武都路承包协议》的性质是个人合伙挂靠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借名协议,规避了国家法律对房地产开始经营主体资格、开发条件、税费管理和房地产交易的限制性规定,规避了政府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监管,且讼争房屋占地的性质为行政划拨,未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签土地出让合同,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缴齐规费,二份承包协议的实质是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房地产二级市场转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二份承包合同无效。牟某某上诉主张二份承包协议的性质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工程项目承包者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依附于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签订二份承包协议后,承包负责人张普于1991年即离开承包体、王泽生于同年申请退出,牟某某也曾中途长时间离开承包体,四人承包联合体并未按承包协议约定组建成集体所有制企业。清算组为承包人提供办公场所、办公用品、交通工具并为承包人部分解决了工资、奖金、报销医药费等,清算组直接参与了工程项目经营开发、施工管理。1992年1月11日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新协议或续签原承包协议。清算组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清算组为借款人,军区房管局为担保人,清算组承担还款义务及不能还款的风险,清算组将借款投入工程项目中即是清算组对工程项目的投资,与牟某某无关。开发经营讼争项目的事实表明承包合同当事人并未全面实际履行工程承包协议。牟某某上诉主张其在讼争项目中前期投入(略)元,但未提供出资明细及证据,一审判决对其主张的前期投资的四笔费用均已查实并予驳回,牟某某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并提供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本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视为牟某某已接受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作出的判定。没有证据证明讼争项目的前期投入为牟某某出资,经营该项目所得收入亦不应归其所有。牟某某对清算组取得并开发讼争项目中已付出了劳务,对其劳务应予补偿。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按承包协议约定的财务制度实际和全面履行,没有规范明确的财务账目可供查询,故对双方主张的其他投入和支出均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为对劳务补偿国家没有制订法定标准和行业标准,牟某某在清算组工作期间已经取得的财物和现金所得为补偿费用,是公平的,也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牟某某上诉提出即使二份承包合同无效,也应由承包利润分成来补偿劳务支出的主张与合同无效的法定后果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是在认定二份承包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对开发讼争项目利润及讼争房产所作的审计和评估结论,因本院认定二份承包协议无效,故对审计结论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判决受理费(略)元由牟某某承担。一审鉴定费(略)元由牟某某、清算组各半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小光

审判员孙延平

审判员吴晓芳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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