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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佳福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全家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一终字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吉林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佳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润青,吉林省精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全家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长春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春佳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福公司)、吉林全家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家福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1997年9月3日,北京德源利盛公司(该公司实际投资为全家福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利盛公司)与商业城公司签订《仓储超市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方(商业城公司)与乙方(德源利盛公司)合作开办仓储超市,合作期限自1997年12月20日至2002年12月19日;合作条件为由甲方提供三楼营业大厅做超市经营场地,乙方负责投入开办超市所需的销售设施、设备和流动资金;合作按协议约定的五年期限分为前二年和后三年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期间,乙方在收回流动资金的投资后,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30%,乙方70%,第二阶段期间,在保证甲方每年所得利润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的前提下,双方分配比例为甲方40%,乙方60%。在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方面,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商城的整体治安、防火工作的统一管理及设备的正常运作”、“乙方负责三楼内现有消防设施、自动报警系统、夜间防盗系统的维修费用”、“乙方负责三楼内的防火、卫生、安全、保卫工作,由双方另订合同附件《安全管理细则》加以界定”、“乙方负责为三楼内投入的财产购买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意外损失”、“双方合作期内,因单方面原因造成合作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协议书》还约定:乙方的经营管理公司在长春市正式注册成立后,即代替现乙方的法律地位,具体办法为长春管理公司在本合作协议上加盖该公司公章。同年10月23日德源利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佳福公司(全家福投资注册兴办企业)注册成立,并依约在德源利盛公司与商业城公司订立的《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佳福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替代德源利盛公司承担了合作协议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并按约进行了超市的设备、商品及资金投放。

1997年12月27日,佳福超市进行试营业。12月30日17时42分,佳福超市闭店后,商业城发生特大火灾(以下简称“12·30”火灾)。1998年1月12日,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关于长春商业城“12·30”火灾原因认定书》(以下简称《火灾原因认定书》),确认:火灾造成11人死亡,过火面积4500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达(略)元,其中佳福超市全部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达(略)元,商业城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略)元;火灾起火点确认在商业城三楼佳福超市B区西南角玩具部,距东墙8米、西墙146米的南墙北侧伸缩缝处为中心起火点,起火原因确认属人为纵火。1998年5月10日,长春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关于长春商业城特大火灾事故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决定书》),认定:商业城特大火灾发生原因之一是商业城公司和佳福超市领导及有关人员思想麻痹,未把消防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未作任何消防具体部署,消防器材设施不够完善,必要的器材没有设置。据此,分别对商业城公司、佳福超市等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了行政处罚,商业城消防控制室操作员门淑琴、牟慧涵二人因违反操作规程,延误报警时间,被刑事拘留审查。

1998年4月10日,商业城公司与全家福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就双方自1997年筹备仓储超市及1997·12·30火灾引发的所有问题确定最终解决方案”。约定:商业城公司在商业城建筑和前期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商业城公司承担,超市自九七年以来二度筹备及经营所发生的债务均由全家福公司承担;全家福公司代表佳福公司宣布佳福公司与商业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作废,由全家福公司与商业城公司继续合作经营超市。在《合作经营协议书》全家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某处加盖的是佳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的名章。

2000年4月28日,佳福公司以商业城公司违反《协议书》约定使其遭受火灾损害为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商业城公司违反了《协议书》所约定的“商业城公司负责商城整体治安、防火工作的统一管理及设备的正常运作”义务,致使佳福超市发生特大火灾,全部商品和设施被毁,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100万元;根据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和《事故处理决定书》的认定,发生火灾的原因是由于商业城公司没有对商城整体治安、防火进行认真管理以及相关防火设备无法正常运作所致。因此,要求商业城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21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德源利盛公司与商业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协议内容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德源利盛公司是佳福公司的主管单位,佳福超市是佳福公司投资兴办,根据吉林省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略)”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佳福公司自1997年10月23日起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亦具有向商业城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的主体资格。根据《协议书》第三项第8条关于“商业城公司负责商城的整体治安、防火工作的统一管理及设备正常运作”的约定及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事故处理决定书》所确认的火灾发生原因、责任结论,商业城公司应承担佳福超市因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另根据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关于火灾起火点在佳福超市燃起的确认结论,虽然《协议书》明确规定由商业城公司负责商城整体治安防火统一管理,但佳福公司也应加强对自己经营场所治安防火的管理,因人为纵火酿成重大火灾发生,其亦应承担防范不严之次要责任。佳福公司主张由商业城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100万元人民币的证据不足,经济损失额度应以公安消防部门确认的数额为据。据此判决:一、商业城公司赔偿佳福公司因火灾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的70%,即(略)元;二、佳福公司自行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30%,即(略)元。

商业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火灾起火点为佳福超市所在地,起火原因为纵火者进入佳福超市经营场地纵火,而依双方协议约定,该区域的防火、安全、保卫责任人为佳福公司,且佳福公司也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财产保险,应对火灾发生及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火灾发生后,商业城公司与佳福公司就善后处理进行协商,并与佳福公司的投资组建单位全家福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已就火灾引发的所有问题最终解决,且双方也履行了该协议。此外,佳福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时间为1998年1月12日,佳福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个多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佳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福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商业城公司负责商城整体治安、防火工作的统一管理及设备的正常运作,虽也约定佳福公司负责三楼内的防火、安全保卫工作,但在双方另订合同附件《安全管理细则》之前,安全、防火工作均应由商业城公司全面负责;由于商业城公司对治安、消防工作重视不够、监管不力、设备不能正常运作,给纵火人在商业城监管区内纵火以可乘之机;商业城公司以佳福公司未参加财产保险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商业城公司与全家福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没有涉及到对佳福公司的补偿,也不是火灾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且与佳福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火灾虽是人为纵火,但引起火灾的重要原因是商业城公司的严重过失,商业城公司是给佳福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直接致害人,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5月10日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事故处理决定书》时起算,因此时佳福公司才知道火灾责任的承担与商业城公司有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2·30”火灾虽然是因人为纵火引起,但由于纵火者尚未查明,佳福公司基于商业城公司违约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5月10日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事故处理决定书》时起算。因此时佳福公司才知道火灾责任及处理结果与商业城公司有关。故对商业城公司提出的佳福公司之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的确认,“商业城三楼佳福超市B区西南角,西邻微机房东靠销售部,南起第二排承重柱北侧过道以南玩具区为起火部位。距东墙8米、西墙146米、距南起第二双排承重柱45米(以南墙北侧伸缩缝为中心)处为起火点”。因此,起火点的认定应以此为准。对佳福公司关于起火点的确切位置应该是以伸缩缝为中心的天棚以内,汽油是从四楼地面伸缩缝倒下去、投下火种造成以伸缩缝为中心的三楼天棚内着火的主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商业城公司与佳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商业城公司负责商业城整体治安、防火工作的统一管理及设备的正常运作”,“佳福公司负责三楼内的防火、卫生、安全、保卫工作,并负责为三楼内投入的财产购买保险”。可见,双方在约定商业城公司对商业城整体治安、防火工作统一管理负责的基础上,就佳福公司对三楼内的防火、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范围也作了特别约定。虽同时约定另订合同附件加以界定,但这仅仅是在约定佳福公司在对三楼的防火、安全、保卫工作负责的基础上,通过订立《安全管理细则》对佳福公司责任范围的进一步具体明确,而非佳福公司所称“在双方没有制定《安全管理细则》之前,安全、防火工作均由商业城公司全面负责”。佳福公司未依约对三楼的防火、安全、保卫工作尽到职责,致使纵火者进入超市实施纵火,导致火灾的发生,并且佳福公司也未按约为佳福超市投入的财产购买保险,以致损害后果无法分散,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城公司没有按约对商业城的整体治安、防火工作尽到全部职责,虽然纵火者是在三楼实施纵火行为,商业城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是造成火灾的直接原因,但商业城内消防设施不完善、消防设备不能正常运作,特别是火灾发生后,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未及时采取措施,是导致佳福超市火灾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据此,可以认定由于佳福公司和商业城公司均没有按约履行各自的职责,为纵火者实施纵火行为提供了条件,并给佳福超市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佳福公司和商业城公司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的《事故处理决定书》,虽对商业城公司和佳福公司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此属对行政责任的认定,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为违约损害赔偿纠纷,只能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和违约事实来认定各自的责任。而一审法院依据《事故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来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判决由商业城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商业城公司与佳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和双方违约事实,商业城公司和佳福公司的责任难以区分孰大孰小,因此,应各自承担佳福超市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50%。

商业城公司在火灾发生后与全家福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虽写明“就双方自九七年筹备仓储超市及97·12·30火灾引发的所有问题确定最终解决方案”,但其中就佳福公司因火灾引发的损失赔偿问题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不能认定该协议是全家福公司代表佳福公司与商业城公司就火灾损失问题确定的最终解决方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春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长春佳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略)元。

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略)元,商业城公司承担(略)元,佳福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竹梅

审判员张章

代理审判员韩某斌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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