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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某丁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曹某因与被某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9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2011年3月24日、2012年2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某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8年4月,原、被某经中介所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并在本市X街小学对面租房居住,房费由原告负担,因被某没工作原告除给其生活费,还给被某看病花2000多元、租房花700多元、替其还别人账1000元,给被某500元去照结婚像没照成,钱也被某某用了,两人在一块住不到半个月共花费八、九千元。被某提出要购住房,两人一块去新华中街中介部找马某购房,两人共同去看了5套房,第一套是危房、又看一套要5万、团结街一套X楼要6万、烈士街西头坑里一套要8万,后来决定买某行路X厂东邻居新太集资楼的房屋,该房实际是华飞机电X号楼X楼东户。原告从其3个存折里共取出6.5万元后,到丁某哥家本市X区把房钱送给被某。因原告上班没时间就由被某去办房屋手续,后被某又要了3000元办土地使用证,并叫原告准备装修,装好再搬去住。被某让原告买某物看其姨、买某、请朋友5、6桌,并说让原告等,原告无奈回造店老房住。2008年7月20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同年9月24日经调解,被某说能和好不离婚,被某不离。后被某嫌弃原告年龄大,说原告不会伺候她、是植物人,且自己天天打麻将,不管不问原告,并带着原告买某小狗住到购买某房里,却不让原告居住。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前原告购买某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被某丁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房子是被某婚前购买某,应该归被某所有。

根据原、被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离婚,被某同意离婚,双方产生离婚的原因是什么。(2)双方各自婚前及婚后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如有应如何承担。

原告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双方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调解笔录。证明2008年9月24日下午,双方离婚纠纷经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3)(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曾向解放法院起诉与被某离婚,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4)银行取款凭证4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分4次共取款65000元用于购房,该房屋位于焦作市X区X路华飞机电X号楼X单元X号。(5)中站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残疾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现和两个残疾女儿一起生活。被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凭证没有加盖银行印章。而且原告前后两次起诉表述的房屋地点不一致,如果该房系原告购买,其不应该对房屋的具体地点不清楚,说明房屋是被某所购买。法院对该组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5)无异议。

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某丁某在庭审中提交了1份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为丁某。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在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调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存根,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丁某。原告曹某、被某丁某对该材料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本院依法(1)对原告、被某、被某儿子金鹏、原房主齐瑞香对涉案房屋买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所作的调查笔录4份;(2)到中国工商银行焦作新华街支行查询被某买某房屋时在银行存取款交易记录的查询回执单1份,该回执单显示丁某没有银行开户信息;(3)到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调取的涉案房屋的买某、过户等材料,该材料显示房产转让登记申请的时间是2008年5月27日,房产证办理的时间为2008年6月23日,该房的原房主为齐瑞香。原告曹某对上述材料质证后认为:对原告、齐瑞香的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执单和在焦作市房管局调取的房屋过户手续无异议。对被某和被某儿子金鹏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两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金鹏没有参与买某。被某丁某对上述材料质证后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某记错转款银行了,应该是在人民银行新华街营业所转的房款,不是在工商银行新华街营业所转的款。但被某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某虽持有异议,但原告又提供了盖有银行印章的凭证予以印证,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取款6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和在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调取的涉案房屋的买某过户手续,以及调取的被某在银行存取款信息回执单,虽然被某辩解自己记错买某转款的银行名称了,但其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买某、过户的有关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事实:2008年4月份原、被某双方经中介所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08年10月8日,原告曹某诉至我院要求与被某丁某离婚,经审理,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某离婚,庭审中被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各自主张涉案房屋系婚前购买某归各自所有为本案事实。诉讼中,双方分别向本院申请测谎鉴定,在本院向鉴定部门办理委托鉴定手续时,双方各自撤回了测谎鉴定申请。

另查明,1、涉案房屋位于焦作市X区X路(华飞机电X号楼)1—X号,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丁某,房产转让登记申请的时间为2008年5月27日,房产证办理时间为2008年6月23日,土地证办理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现被某丁某在该房屋居住。2、原告在2008年5月22日当天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造店营业部取定期存款4笔(其中15000元为保险存款),分别为15000元、30000元、15000元、5000元,共计65000元。3、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与被某离婚,被某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某离婚。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涉案房屋,经庭审查明,系被某经手购买某办理的房屋买某过户手续,且诉讼中原告也认可其没有参与办理该房屋的买某、过户手续,故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购买某归其所有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给过被某65000元,被某持有异议,双方分歧较大,且双方在申请进行测谎鉴定后,均又撤回了鉴定申请。现本院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综合分析,从原、被某双方于2008年4月份认识,到2008年5月22日原告当天取款65000元,以及2008年5月27日申请房产转让登记的时间,直到2008年5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形成的时间链,结合民间结婚赠送钱物、购买某品的风俗习惯,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推定原告婚前给过被某65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本案原、被某认识时间较短、且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举行婚礼)共同生活的时间也很短(不到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被某应予退还。但考虑到双方结婚时客观上实际消耗一定的费用,不宜全部返还,故本院酌情被某返还原告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办理房产证手续时给过被某3000元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某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某丁某离婚;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某丁某返还原告曹某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150元,由被某丁某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某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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