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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李某诉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立。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张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三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宋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13日、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诉称,1995年9月28日,原告张某和李某平依法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5年8月13日婚生子李某出生,继子李某和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5月25日,李某平因患肝硬化,经治疗无效病故,原告三人均系李某平的合法继承人,李某平的父母早已去世。李某平病故前,交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某平现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以房产抵押,房产证焦作市X区X街X胡同X号。宋某,2007年6月25日。”还交给原告一张某告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李某平临终前特别交代原告找被告要款。原告作为死者李某平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对被告代为主张某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38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张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从不认识三原告及原告张某死去的丈夫李某平,根本不存在从李某平处借款的事实,更没有拿房产证作抵押,也未给任何人打过借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将已作废的房产证归还被告,或者当场销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与死者李某平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曾借李某平现金200000元,并以焦作市X区X街X胡同X号房产做抵押;2、票据四张某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向房管部门交纳的测绘费、手某、税费及工本费;3、房产证,证明被告借款时将与房产证有关的所有证件和单据交给李某平;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某平于2010年5月25日病故;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均是死者李某平的合法继承人。三原告作为死者李某平的合法继承人,对李某平的生前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借李某平的200000元证据确凿,并写明用房产抵押,借款时向李某平提交了房产的全部法律文件的原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不是被告所写,更不是被告按的手某;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及四张某据是被告在办理其他事情时丢失的,原告的身份证也一起丢失,房产证丢失后被告登报挂失了,另行补办了新的房产证,原告所称借款与四张某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毫无关系,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房产证在原告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李某平于2010年5月25日死亡,需在一定期限内注销户口及身份证;对结婚证有异议,结婚证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来证实,被告的身份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鉴定费票据及复印费票据,证明被告已支付了两次鉴定费5500元及复印材料花费75元。

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2011年6月18日的4000元鉴定费原告不应承担,鉴定结论为未认定或排除是被告的指纹,鉴定结果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二次笔迹鉴定的费用1500元法庭可以予以认定。

被告宋某申请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四枚手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指纹纹线模糊不清,不具备比对鉴定条件,无法认定或排除。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宋某申请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落款姓名是否为被告亲笔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19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条上落款的“宋某”的签名笔迹,不是宋某书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认为:尽管鉴定结论认定不是被告所写,但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当事人文化水平较低,由他人代写后由借款人加按指纹是存在的;本案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张某的丈夫借款是成立的,房产证原件等全部交给了原告张某的丈夫,房产证登记的地点与借条上的抵押位置相同,被告说票据丢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对指纹鉴定只是说不具备比对条件,也不能排除借条上的指纹不是被告所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申请对该借条分别作了指纹以及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的鉴定结论为不能认定或排除,而笔迹鉴定的鉴定结论明确否定了系被告的亲笔签名,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李某平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四枚手某以及落款姓名分别进行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张某和李某平于1995年9月28日依法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5年8月13日婚生子李某出生,继子李某和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5月25日,李某平因患病医治无效病故,原告三人均系李某平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张某称李某平病故前,交给其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平现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以房产抵押,房产证焦作市X区X街X胡同X号。宋某,2007年6月25日。”并提交了被告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三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宋某申请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四枚手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指纹纹线模糊不清,不具备比对鉴定条件,无法认定或排除。被告宋某申请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落款姓名是否为被告亲笔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19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条上落款的“宋某”的签名笔迹,不是宋某书写。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本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李某平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对其生前债权享有继承权。原告自认与被告并不相识,被告欠款的事实均是听原告张某的丈夫死前所述,除书面借条、被告的房产证及收费票据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张某已故的丈夫李某平素不相识,被告的房产证及票据系丢失,且借条不是被告书写。被告依法申请分别对借条上的指纹以及落款姓名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中鉴定结论否定了该借条上的落款姓名“宋某”系被告所写,故原告主张某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两次鉴定产生了不必要的花费,故原告应对被告垫付的鉴定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张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后效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宋某鉴定费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3元,由原告张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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