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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沙边恒隆家具厂与李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沙边恒隆家具厂,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工业区。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浪乾,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恒隆家具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7日,被告李某某进入原告顺德区X镇沙边恒隆家具厂工作,从事操作锣机的工种,月工资按件计酬。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为被告李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同年5月28日,被告在车间内操作锣机锣木料的过程中不慎被锣机锣伤右手手指,被送到龙江医院治疗。同年6月27日,被告伤愈出院,医疗费已由原告全部支付。同年6月30日,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同年8月28日,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九级伤残。评定伤残等级后被告已从社保机构领取了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后被告与原告因工伤补偿问题协商不成而发生纠纷。同年9月22日,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4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3年5月28日至6月27日受伤期间31日伙食补助费620元、2003年5月28日至8月28日受伤期间93日工资5546.13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9980.64元,合共(略).77元;仲裁受理费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已预交);处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未缴交,由被告垫付)。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顺德市X镇沙边恒隆家具厂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依法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顺德市X镇沙边恒隆家具厂应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003年5月28日至6月27日受伤住院31日的伙食补助费620元(按本区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的三分之二计算)、2003年5月28日至8月28日受伤期间93日工资5546.13元(2002年度顺德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20.92日×93日)、一次性工伤辞退费9980.64元(2002年度顺德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8个月)、被告已预交的应由原告交纳的仲裁费用400元,合共(略).77元。原告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经查,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只有工伤职工本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残疾等级鉴定结论不服时,才有权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所以,原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在被告受伤后并未将其辞退,而是安排了被告力所能及的工作,但被告不愿意做,故不应该支付其一次性辞退费,经查,被告在医疗终结后没有回原告处工作,可视为被告主动提出辞职,故原告应依法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综上所述,依照原《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原《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顺德市X镇沙边恒隆家具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受伤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及仲裁费共(略).77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恒隆家具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依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故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有不妥,可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的依据”,故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是应当应上诉人之请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但原审法院并没有进行该程序,故有可能会造成判决的不公。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的各种工伤费用;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应该享受工伤的待遇;2.上诉人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查,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只有工伤职工本人有权申请复查。上诉人提出的无理要求是为了拖延时间;3.对原审判决,请求维持;4.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住院伙食620元,受伤期间工资5546.13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9980.6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仲裁费400元,合共(略)。77元。请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恒隆家具厂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动仲裁机关对本次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作出仲裁裁决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了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鉴定结论不服,有权提出重新鉴定的主体限于劳动者本人及其亲属。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属于主体不适格,且上诉人不能提出原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或存在疑点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恒隆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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