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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某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从滑县X区梦想家园建筑工地下班回家,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滑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人民路北段151线杆处(城关镇X村路段),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李XX相撞,造成李XX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62000元(含被告方在被害人抢救期间支付的抢救费120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王某、张某、李一X的证言、现某、现某照片、肇事车辆及尸体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查询清单、村委会证明、滑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未确保交通安全的情某下,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乙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乙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缓刑亦无异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某虑。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性质、情某、后果及被告人刘某乙的认罪态度和赔偿情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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