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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乙、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

上诉人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在一审法院诉称:经法院判决,我对北京市X村X号院北房3间及西房2间享有所有权,乙、丙对北京市X村X号院东房两间享有所有权。在我申请法院执行中,我发现乙、丙将其所有的东房进行了翻建,翻建后的东房将北房东数第一间的窗户完全堵死,致使我的房屋采光、通风受到严重影响。乙、丙在对东房进行翻建过程中严重侵占了院内过道,且将X号院内仅有的两个自来水管都扩建到了东房内。因我对院内其他房屋享有所有权,乙、丙的行为侵害了我对产权房屋的使用。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丙将北京市X村X号院内翻建的东房两间中的扩建部分拆除。本案诉讼费由乙、丙负担。

乙、丙在一审法院辩称:甲起诉情况与事实不符,我们居住的两间东房是1992年申请重建的。从1992年至今,东房的情况并未发生改变,甲所述窗户被堵死的情况也根本不存在。现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武凤兰与乙原系养父母子女关系,乙与丙系夫妻关系。甲、武凤兰与乙、丙一家原共同在北京市X村X号院内居住。2005年,甲、武凤兰与乙、丙共同对某村X号院内房屋进行了修缮。2007年7月,经法院终审判决,甲、武凤兰与乙解除收养关系。后乙、丙起诉甲、武凤兰要求对双方共同居住的某X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家析产。经审理,(2007)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位于某村X号内东房2间归乙、丙所有;位于某村X号内北房3间、西房2间归甲、武凤兰所有。一审宣判后,甲、武凤兰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4月2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与乙、丙达成调解协议:乙、丙于调解书生效后45日内将某村X号内北房3间及西房2间腾空后交还甲;乙、丙搬入某村X号内东房2间。协议达成后,在甲申请执行过程中,甲与乙、丙产生纠纷。

经现场勘察,乙与丙一家现在某村X号院东房内居住,甲一家未在此院房屋内居住。院内房屋与原有批示文件中示意的情况相比,变化较大,其中西房与东房均有扩建,北房南侧过道部分被封闭为门廊,门廊上方建有天窗。现西房东西宽为4.4米,东房东西宽为4.6米,西房与东房相隔0.93米,东房扩建外墙至内墙宽为1.1米。东房北侧扩建部分为厨房,南侧部分为洗浴间。门廊西侧有封闭的过道房屋一间(内有自来水设施一套,双方对此房屋的使用存在争议),门廊东侧为东房扩建外墙部分。东房北侧房屋墙体将北房东侧窗户全部封死。院内东房外侧有外接自来水设施一处。

庭审中,双方对法院勘察记录均无异议,乙、丙承认于2008年对东房北侧包括墙体部分进行过改建,甲对乙、丙所述改建部位不予认可。乙、丙当庭放弃对门廊西侧过道房屋的使用权并同意将门廊东侧及东房北侧遮挡北房采光部分的墙体改建为玻璃隔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甲与乙、丙在某村X号院内共同居住,双方应和睦相处,共同协商居住事宜。根据现场勘察情况,乙、丙对其所有的东房已进行了扩建,而甲所有的西房亦有扩建部分。鉴于乙、丙当庭放弃对院内门廊西侧改建房屋的使用权,乙、丙扩建东房部分并未超出其合理使用院内面积的范围,故对此不持异议。现乙、丙扩建东房北侧部分为实体墙,已影响到甲北房的正常采光,故乙、丙应对影响北房采光部分的墙体予以拆除。乙、丙当庭同意将门廊东侧及东房北侧遮挡北房采光部分的墙体改建为玻璃隔断,法院不持异议。具体改建方案,法院将酌情予以判决。甲当庭主张乙、丙拆除东房扩建部分的理由并不充分,与查明事实亦不相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某村二十五号院内门廊东侧及东房北侧沿北房东侧窗台以上部分的墙体改建为玻璃隔断。二、驳回甲其他诉讼请求。

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持原审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无视原析产案件判决,扩大被上诉人权利范围。原审法院无视现场情况,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扩建行为并未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以西房存在扩建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扩建东房侵占院落的行为系合理行为,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根据现场勘验结果,涉诉院落内东西房间距仅为0.93米,严重影响上诉人通行及对房产的使用等。

乙、丙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2007)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位于某村X号内东房2间归乙、丙所有;位于某村X号内北房3间、西房2间归甲、武凤兰所有。根据本案的事实,该X号院的西房与东房均有扩建的情况。同时,乙、丙放弃对院内门廊西侧改建房屋的使用权,并且乙、丙扩建东房部分并未超出其合理使用院内面积的范围。现乙、丙扩建东房北侧部分为实体墙,影响到甲北房的正常采光,故一审法院判决乙、丙对影响北房采光部分的墙体予以拆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乙、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洋林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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