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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某、殷某某集资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温某、温小艳,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家住(略)。2009年3月9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乙,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2009年3月9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殷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遗漏了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此外已指控的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两次建议法庭延期审理。2010年2月24日,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法庭恢复审理,并以赣吉市检刑追诉(2009)X号起诉书追加起诉被告人刘某甲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艳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贺某乙,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被告人刘某甲在广东开设模具厂时向吴某某(另案处理)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在一年内还本付息给了吴某某26万元人民币,至此,陆续有人投钱给刘某甲。2006年下半年,刘某甲与吴某某、张某某、颜某丁等人合伙做永丰绿海茶油生意失败,大量未销出去的茶油转到刘某甲名下。此后,刘某甲在不具备经济实力的情况下,继续大量购进茶油以扩大生意规模,并高息向吴某某、张某某、颜某丁、刘某戊等人借款。期间,为消除集资者的顾虑,被告人刘某甲和殷某两次合谋以购买保险为条件,邀袁某某(另案处理)冒充上海宝钢集团后勤保障部的“倪总”来永新与部分集资人见面,并前往湖南省株洲市好恰绿色油业有限公司“考察”。为骗取集资人的信任,刘某甲、殷某在永新县X区,先后伪造“宝钢后勤保障部”、“上海落地王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金吉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印章,编造虚假购油合同和购房合同,虚构销售事实,并购进山茶油库存在上海、广东等地,从而在永新县城造成资金雄厚、做大生意的假象。后因欠款太多,刘某甲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与殷某自2007年开始以购销食用山茶油有高额回报、需要大量流动资金为幌子,以月息2%至20%的高息向廖某某、刘某己、左某庚、刘某辛等人集资借款共计2678.3万元人民币,除用于归还集资人部分本息及购买库存茶油外,均被刘某甲、殷某用于购车、购房及其他个人和家庭开支挥霍。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甲、殷某已归还本息1305.68万元人民币,尚有1372.62万元人民币未归还,数额特别巨大。

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追加起诉被告人刘某甲以诈骗方法向刘某戊集资550万元,已归还本息278.951万元,实际集资诈骗刘某戊281.049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刘某甲、殷某的赃物,经估价鉴定为496.1014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廖某某、刘某己、刘某辛、刘某壬等人的陈述,证人花润发、彭某癸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伪造的购销合同等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653.669万元;被告人殷某参与非法集资1372.62万元人民币,均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殷某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与廖某某、左某庚、刘某辛、刘某某、刘某壬、戴某某、谭某某、周某某、胡水仙、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贺婷、贺某某、贺某某的资金往来没有异议,但辩解提出:1、起诉书指控其向刘某己等人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1)向刘某己借款20万元属实,但早已还本付息。(2)向宁华借款140万元属实,除归还97.9万元外,还付给宁华现金3万元,帮宁华买保险2万元,其女儿给付宁华10万元。(3)借王某某15万元属实,已归还4.5万元,非起诉书指控的1.5万元。(4)借刘某某55万元属实,已归还22.4万元,非起诉书指控的18.2万元。(5)起诉书指控其归还欧某某30万元不属实,其已归还50万元。(6)借尹某某20万元,除归还19.5万元外,去年年底给付2万元。(7)借文玲芳、甘某某6万元属实,除归还2万元外,还付息1.8万元。(8)借周某某20.5万元属实,已归还16.5万元。(9)借王某某、周某某、龙某某13万元属实,已归还8.4万元,非起诉书指控的5.4万元。(10)借左某某90.4万元属实,已归还18.6万元,非起诉书指控的5万元。(11)欧阳雨华于2008年7-8月份给的40万元中,仅给付现金13万元,另27万元未实际付款,该40万元已付息31.5万元;另有10万元的借条系他人伪造的;2009年3月3日,欧阳雨华给了28万元,已还1万元。故欧阳雨华实际给付现金41万元,已归还32.5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骗取73万元,归还9.2万元。(12)龙某某提供的117万元的借条中,7万元的借条系他人伪造的,30万元未实际付款,应予核减。(13)借贺某某10万元属实,已归还4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2.76万元。(14)起诉书指控其借刘某某、陈盛昌夫妇的369万元中有9万元系利滚利,另有50万元是通过刘某某向典当行担保借款70万元中的50万元,故实际借款310万元,已归还234(63+75+68+5+20+2+1)万元;起诉书指控其向金某某借的40万元是由颜某丁和刘某戊共同向金某某出具的借据,其向这两人支付了高额利息,故该40万元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15)其借龙某某225万元,已归还182.95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借款265.4万元,归还68万元。其中,龙某某提供的21万元的借条系他人伪造的。(16)借贺某某的812万元中有20万元未实际付款,除归还625万元外,另付现金35万元。(17)借贺某某50万元属实,已归还27万元,非起诉书指控的22万元。(18)追加起诉书指控其借刘某戊的款项不属实,其借刘某戊379万元,已归还302.1万元,实际欠刘某戊76.9万元。2、“鉴定物品清单”中茶油数量与实际购买茶油数量不符,该鉴定结论不真实。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系一起以高额利息为回报的共同诈骗犯罪,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诈骗数额与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存在很大出入。其中,起诉书指控刘某甲已归还欧某某30万元,与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应认定刘某甲已归还欧某某现金56万。起诉书指控刘某甲向刘某某、陈盛昌集资诈骗的金额不能成立。一是向金某某借的40万元,由颜某丁、刘某戊向金某某出具借条,故该40万元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二是刘某某、陈盛昌取得刘某甲的150万元债权凭证,将双方的借款、债权相互品除后,刘某某、陈盛昌未遭受损失。其他同意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数额提出的异议。综上,刘某甲实际诈骗金额依法只能认定为725.37万元。请法庭给予刘某甲恰当的刑罚。

被告人殷某辩解提出,其对刘某甲骗他人钱款的具体金额不了解,其只是经手了左某某的3万元钱,并交给了刘某甲。

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殷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伪造假合同及叫袁某某冒充“倪总”去永新的目的并非要骗钱,殷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甲与吴某某、张某某、颜某丁等人合伙做永丰绿海茶油生意失败,大量未销出去的茶油转到刘某甲名下。之后,刘某甲又到湖南株洲好恰绿色油业有限公司购买了3万余桶好恰茶油。在好恰茶油亦未销售出去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殷某以购销食用山茶油有高额回报,需要大量流动资金为幌子,以月息2%至15%的高息为诱饵,通过吴某某、颜某丁等人向廖某某等36户集资,并通过他们向社会上更多的人集资。期间,为消除集资者的顾虑,被告人刘某甲、殷某合谋,两次邀袁某某(另案处理)冒充上海宝钢集团后勤保障部的“倪总”来永新与部分集资人见面,并前往湖南省株洲市好恰绿色油业有限公司考察。为骗取集资人的信任,刘某甲、殷某购进部分山茶油库存在上海、广东等地,还伪造“宝钢后勤保障部”、“上海落地王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金吉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印章,编造虚假购油合同和购房合同等。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168.399万元,被告人殷某参与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617.4万元。集资所得除归还部分集资款本息和购买库存茶油外,均用于购车、购房、个人开支等挥霍。至案发,被告人刘某甲已归还本息共计1705.231万元,尚有1463.168万元未归还;被告人殷某参与的诈骗集资款已归还本息共计1421.28万元,尚有1196.12万元未归还。具体如下:

1、2008年,刘某甲通过吴晓媛(另案处理)介绍认识廖某某,并于同年5月26日及11月1日先后两次向廖某某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5分至1角,已归还58.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廖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廖某某出具借条2张共计120万元。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吴某某介绍认识刘某甲,吴某某说刘某甲做生意赚了钱,需要资金周转。其先后两次借给刘某甲共计120万元,刘某甲承诺分红,后提出算3分的月息。2008年11月份,刘某甲汇了10.8万元到其工商银行卡上后,再也没有拿过一分钱利息,也没有拿回一分钱的本金。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向廖某某借款本金是80万元,另有30万元是从吴某某处转数,未付现金,还有10万元是利息,所以欠条总数是80万元,不是120万元,已归还廖某某58.4万元。

2、2007年2月27日,刘某甲先后三次向刘某己借款2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息3分至1角。被告人刘某甲还本金10万元,给付10个月利息6.9万元,还本付息共计16.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己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刘某己出具借条3张共计80万元,其中,2007年2月27日借款20万元,2008年3月26日借款50万元,2008年4月7日借款10万元。

(2)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吴某某认识刘某甲,吴某某说刘某甲是做茶油生意的,需要钱周转。其于2007年2月27日借给刘某甲20万元,月息2分,刘某甲每月付了4000元利息。直到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刘某甲又问其借钱,其分两次借给刘某甲60万元,共计80万元,利息每个月要付2.4万元,但刘某甲前后总计只付了16.9万元利息。另外,80万元的借款中有60万元是先放在吴某某处,后刘某甲要求转到其名下,月息增加1分,其与吴某某结算利息后,该60万元是否转给刘某甲不清楚。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认,刘某己于2007年2月27日给其20万元,约定月息3分,付了10个月的利息6.9万元,刘某己拿回10万元本金。2008年3月26日,刘某己从吴某某处转了60万元,月息5分至8分,付息37.8万元。2008年4月7日,刘某己给其10万元,月息1角,后改为8分,付息7.4万元。2008年4月份,刘某己给其50万元,月息1角,还本50万元,付息10万元。综上,除掉最后给的50万元本金,刘某己共给本金80万元,付息62.1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刘某甲供认其向刘某己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另60万元是从吴某某处转数的,实际未拿这笔钱,已归还62.1万元。

庭审中,刘某甲辩解提出其向刘某己借款20万元属实,但早已还本付息。经查,根据刘某己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27日,刘某甲向其借款20万元,但只归还本金10万元,付息6.9万元。刘某甲亦供认其于2007年2月27日向刘某己借款20万元,还本10万元,付息6.9万元。因此,可以认定在2007年2月27日,刘某甲向刘某己借款20万元,已归还16.9万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2.1万元。另有60万元是否从吴某某处实际转款过来,刘某己称其不清楚,刘某甲的供述前后矛盾,鉴于起诉书未指控该事实,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3、2008年6月4日及11月7日,刘某甲先后两次向左俊(左某庚)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5分至1角,已归还9.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左俊(左某庚)提供的借条2张,证实刘某甲于2008年6月4日向左某庚借款10万元,并附转款凭证1张;2008年11月7日向左某庚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

(2)被害人左某某陈述,证实其通过刘某己认识刘某甲,刘某甲提出向其借钱,并承诺借10万元,每月付息3000元。其于2008年6月4日借给刘某甲10万元,刘某甲付息1.5万元;同年11月又借给刘某甲10万元,刘某甲付息1.5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付息3万元。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向左俊借款20万元,已付息即已归还9.2万元。

4、2008年11月,刘某甲先后三次向刘某辛借款共计146万元,约定月息4分至1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辛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刘某辛出具分别为54万元、70万元、30万元的借条3张,共计154万元。

(2)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底的一天,刘某甲拿了她跟上海、广州、山东签订的茶油购销合同给其看,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钱,其于2008年11月6日借给刘某甲54万元;11月10日借给刘某甲70万元;11月20日借给刘某甲30万元,共计154万元,刘某甲没有归还本金,也未支付一分钱利息。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向刘某辛借款146万元,未还本付息。

5、2008年6月27日及7月15日,刘某甲先后两次向宁华借款共计140万元,约定月息5分至1角,已归还97.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宁华提供的借条2张,证实刘某甲向宁华出具借条2张共计180万元。

(2)被害人宁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6月份,刘某甲以合伙做茶油生意为名,骗得其借款180万元后,只分得利润28万元。后又借给刘某甲180万元,刘某甲先后支付利息84.5万元,其中包括刘某甲帮其买保险的2.5万元,刘某甲的女儿支付的10万元等。其多次找刘某甲退钱,刘某甲一再推拖,余下的本金、利息都没有追回。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向宁华所借的180万元中,有20万元是从吴某某处转数,未实际付款,另有20万元是利息,实际借款140万元,已归还97.9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辩解提出,其除了归还宁华97.9万元外,还通过刘某戊给宁华现金3万元,给宁华买保险付款2万元,通过其女儿付给宁华10万元。经查,刘某甲究竟归还宁华多少钱,刘某甲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刘某甲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向宁华借款及付息的经过,即刘某甲向宁华借款共计180万元(包括从吴某某处转来的20万元和利息20万元),月息5分至1角,先后支付利息92.9万元(6.5+20+31.2+5+30+0.2);在审查起诉阶段,刘某甲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增加了5万元,即刘某甲已归还宁华97.9万元;庭审中,刘某甲又在97.9万元的基础上增加15万元。根据宁某某陈述,刘某甲确实给付了该15万元,但已经包含在刘某甲支付的84.5万元利息中。因此,公诉机关鉴于刘某甲的供述和宁某某陈述不一致,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指控刘某甲已归还宁华97.9万元恰当。现刘某甲辩解提出已归还的97.9万元中不含该15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6、2008年12月16日,刘某甲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5分至6分,已归还6.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借条1张,证实刘某甲向刘某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份,刘某甲自称是做大生意的,向其筹钱,其借给刘某甲20万元,刘某甲没有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已归还6.7万元。

7、2008年6月11日及6月16日,刘某甲先后两次向刘某壬借款共计10万元,同年9月份归还10万元,但借条未收回,过几天又向刘某壬借款7万元,已归还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壬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刘某壬出具借条2张共计10万元。

(2)被害人刘某壬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份,其向刘某甲集资10万元,后刘某甲归还了。没过几天,其又续借给刘某甲10万元,只得了利息1万元,本金没有归还。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2008年6月,刘某壬给了10万元,5分利,3个月后还本付息;2008年10月,又借款7万元,付息1万元。

8、2009年2月4日,刘某甲向戴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戴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戴某某出具5万元的借条1张。

(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甲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其于2009年2月4日借给刘某甲5万元,至今没得一分钱。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向戴某某借款5万元,承诺5分利,但未付一分钱。

9、2008年8月11日及12月16日,刘某甲向王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5分,已归还2.7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王某某出具借条2张共计15万元。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份左右,刘某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刘某甲大概给了3万元分红的钱。一个星期后,其找刘某甲拿回钱时,刘某甲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推拖。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于2008年8月,借王某某9.7万元,利息5分,付息5个月计2.5万元;2008年12月,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月息5分,付息一个月计0.25万元,共计借款14.7万元,付息2.75万元。

关于刘某甲实际归还王某某多少钱,刘某甲的多次供述均不一致,在第1次庭审时,刘某甲辩解提出其向王某某借款15万元属实,但已归还即付息4.5万元;第2次庭审时,刘某甲又辩解提出其已归还8.4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刘某甲供述其已归还1.5万元。因被告人刘某甲在两次庭审中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辩解不予采纳。鉴于刘某甲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向王某某的借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且与王某某的陈述基本能相互印证,故认定刘某甲向王某某借款15万元,付息2.75万元。

10、2008年6月份至2009年2月份,刘某甲先后三次向刘某某借款共计55万元,约定月息4分至5分,已付息18.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等书证,证实刘某甲向刘某某出具借条2张共计60万元,转帐凭证1张计5万元。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甲向其集资,其于2008年10月1日借给刘某甲50万元,2009年2月21日又借给刘某甲5万元,其弟贺诚也拿了10万元放在刘某甲处。刘某甲承诺按3分利息分红,从2008年10月至12月,从刘某甲处仅得了6万元分红,本金没有归还。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先后三次向刘某某借款55万元,约定月息5分。2008年5-8月,借50万元,月息5分,付息15万元;50万元中有40万元,月息4分,付息3.2万元;2009年2月,借5万元,未付息。共计借款55万元,付息18.2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辩解提出其已付息22.4万元。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其向刘某某借款55万元,付息18.2万元,现刘某甲辩解已付息22.4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11、2008年3月,刘某甲先后两次向欧某某借款共计50万元;2008年3月,刘某甲用欧某某的房产证向典当行和银行贷款20万元,已归还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欧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欧某某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1张。

(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甲以做茶油生意为名,邀其投资,其于2008年3月25日借给刘某甲40万元,刘某甲承诺一年后分红20万元。后刘某甲又要其想办法再多凑些钱,并承诺月息5分,其便将曾容的20万元借给了刘某甲。5、6月份,其找刘某甲还钱,刘某甲给了30万元的利息。2008年3月底,刘某甲还借了他的房产证贷款20万元,房产证至今未拿回来。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向欧某某借款50万元,60万元的借条中有10万元是利息,实际本金50万元。另外,用欧某某的房产证向典当行和银行贷款20万元。已归还30万元。

庭审中,刘某甲辩解提出其已归还欧某某50万元。经查,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刘某甲已归还欧某某30万元,刘某甲辩解提出已归还5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已付给欧某某现金56万元,故此次诈骗金额不能认定。经查,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矛盾,鉴于刘某甲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以此次供述为证的意见,不予采纳。

12、2008年10月12日,刘某甲向尹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5分至1角,已付息19.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尹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尹某某出具30万元的借条1张。

(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看见刘某甲出手大方,开着奥迪车子,认为她很有经济实力,故刘某甲以做茶油生意向其集资借钱时,便借给刘某甲20万元,刘某甲承诺月息3分,但未归还一分钱。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向尹某某借款30万元,归还尹某某19.5万元。

庭审中,刘某甲辩解提出其已归还19.5万元,去年年底又归还2万元。经查,刘某甲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认了其归还尹某某19.5万元的经过,其中,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月息5分,付息11万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月息1角,付息6.5万元,2008年10月以后又付息2万元,共计19.5万元。现刘某甲辩解提出另归还了2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13、2008年11月4日,刘某甲向文玲芳和甘某某借款6万元,已付息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甘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甘某某出具6万元的借条1张。

(2)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实通过肖秀凤介绍认识刘某甲,肖秀凤主动说起她在上海看到刘某甲的仓库、房产、湖南茶陵还办了厂,借给刘某甲做生意有高额回报,月息5分,其和同事文玲芳每人各向刘某甲集资3万元,共计6万元,刘某甲未给付利息和归还本金。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向甘某某借款6万元,付息2万元。

庭审中,刘某甲辩解提出除归还2万元外,还付息1.8万元。经查,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其只付给甘某某利息2万元,现辩解提出另付了利息1.8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14、2008年10月14日,刘某甲向谭某某借款20万,约定月息3分,已付息6.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谭某某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证实刘某甲向谭某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1张和转款凭证1张。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甲说她在做茶油生意,问其愿不愿意投资,其于2008年10月14日借给刘某甲20万元,月息5分,本金和利息都未归还。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向谭某某借款20万元,付息6.6万元。

15、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4月份,刘某甲向周某某借款19万元,已归还1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转帐凭证4张,证实周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给刘某甲12万元。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刘某甲以做茶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8.5万元,刘某甲承诺每年付息2万元;2008年4月份,刘某甲说她拍到一块地,借款9万元,刘某甲承诺帮其买地;2008年12月,刘某甲以帮其孩子找工作需要活动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以上借款共计20.5万元,仅得利息2万元,还欠18.5万元。刘某甲没有出具借条,但其保存了转款凭证。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2007年下半年和2008年4月,其向周某某借款19万元,月息3分至4分,已归还14.5万元;2008年12月,其以帮周某某小孩找工作为名,骗取3万元。

庭审中,刘某甲辩解提出其已归还周某某本金10万元,付息6.5万元,共计16.5万元。经查,刘某甲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向周某某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经过,即2007年下半年,周某某帮其贷款10万元,3分利息,还了1.5万元,欠周某某8.5万元;2008年4月,拍卖地块向周某某筹资9万元,3分至4分的利息,归还本金9万元,付息4万元;2008年12月,帮周某某小孩找工作,骗取3万元。综上,周某某实际给了刘某甲22万元,还本付息14.5万元。故刘某甲辩解提出其已归还周某某16.5万元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鉴于刘某甲帮周某某小孩找工作所骗3万元系诈骗行为,非集资诈骗行为,故应从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故认定刘某甲向周某某集资19万元,已归还14.5万元。

16、2008年4月12日,刘某甲向王某某、周某某和龙某某借款13万元,月息5分,已归还5.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龙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王某某、周某某、龙某某出具13万元的借条1张。

(2)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某与周某某、龙某某于2008年4月份一起借给刘某甲13万元,其中,王某某5万元,龙某某、周某某各4万元。当时刘某甲口头承诺会有回报,但没得到一分钱。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向周某某、龙某某、王某某借款共计13万元,其中周某某4万元、龙某某4万元,约定利息5分,共付了9个月利息,每人1.8万元,共计5.4万。

庭审中,刘某甲辩解提出其已归还周某某等3人利息共计8.4万元。经查,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其付息5.4万元,现刘某甲辩解提出付息8.4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17、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刘某甲先后三次向左某某借款共计90.4万元,月息5分,已归还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左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左某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条1张。

(2)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11月份左右借给刘某甲105万元,刘某甲承诺月息2分,并出具了1张100万元的借条,至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向左某某借款90.4万元,付息5万元。

庭审中,刘某甲辩解提出其支付左某某的利息是18.6万元。经查,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其向左某某借款90.4万元,其中2008年6月借款20万元,5分利,付息5万元;2008年11-12月借款50万元,应付息14.6万元,未付;2009年1月10日补上15.4万元,共计100万元(20+50+14.6+15.4),写了张借条。2009年1月,左某某借给其5万元,是殷某经手的。综上,左某某实际借款90.4万元(20+50+15.4+5),付息5万元。现刘某甲辩解提出其已付息18.6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18、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刘某甲先后三次向欧阳雨华借款共计78万元,约定月息1角至1.5角,已付息1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欧阳雨华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欧阳雨华出具45万元、10万元、30万元的借条3张,共计85万元。

(2)被害人欧阳雨华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刘某甲邀其投资入股做茶油生意,其于2008年12月1日借给刘某甲45万元;2009年1月16日借10万元;2009年3月3日借28万元,总计83万元。刘某甲仅归还1万元,未付一分钱利息。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2008年7-8月,欧阳雨华陆续给了其40万元,约定利息1角,到2008年12月1日,其与欧阳雨华重新结算,欠欧阳雨华利息5万元,就把利息写进本金,以45万元计算,付了1个月息4.5万元;2009年1月16日,欧阳雨华给其10万元,约定利息1.5角,未付息;2009年3月3日,欧阳雨华给其28万元,借条写成30万元;2009年年后,其给欧阳雨华1万元。综上,欧阳雨华共借给其78万元,其付现金、利息共计16.5万元。

庭审中,刘某甲辩解提出,欧阳雨华于2008年7-8月份给的40万元中,仅给付现金13万元,另有27万元是从颜某丁处转数的,并未实际付款。经查,欧阳雨华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08年7-8月份,欧阳雨华借给刘某甲45万元。刘某甲亦供认2008年7-8月,欧阳雨华陆续给了其40万元,因欠欧阳雨华利息5万元,借条写成了45万元。综上,可以认定欧阳雨华于2008年7-8月期间,给付了刘某甲现金至少40万元,刘某甲辩解提出欧阳雨华仅给付现金13万元现金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刘某甲辩解提出,欧阳雨华提供的2009年1月16日的10万元借条系伪造的。经吉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欧阳雨华提供的、经刘某甲签名落款为2009年1月16日的10万元借条系刘某甲出具,刘某甲辩解提出该借条系伪造的意见,不予采纳。

刘某甲辩解提出,40万元借款中已付息31.5万元;2009年3月3日,欧阳雨华给付28万元后,已还1万元,共计归还欧阳雨华32.5万元。经查,刘某甲向欧阳雨华借款78万元,有欧阳雨华提供的借条证实,在侦查阶段刘某甲亦详细供述了其向欧阳雨华借款78万元及支付利息的经过,即2008年7-8月,欧阳雨华陆续给了其40万元,约定利息1角,双方结算,欠欧阳雨华利息5万元,就把利息写进本金,以45万元计算,付了1个月息4.5万元;2009年1月16日,欧阳雨华给其10万元,约定利息1.5角,未付息;2009年3月3日,欧阳雨华给其28万元,借条写成30万元;2009年年后,其给欧阳雨华1万元。故可认定刘某甲向欧阳雨华借款78万元,已付现金、利息16.5万元。现刘某甲辩称其已归还32.5万元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19、2008年12月24日,刘某甲向周某某借款5万元,已归还O.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周某某出具5万元借条1张。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甲出手阔绰,富婆派头,刘某甲邀其投资入股做茶油生意,月息3分。其于2008年12月24日借给刘某甲5万元,仅得利息1200元。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2008年12月24日,周某某给了现金5万元,约定利息3分,只付了一个月利息1200元。

20、2008年12月29日,刘某甲向胡水仙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5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胡水仙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胡水仙出具5万元借条1张。

(2)证人胡佩涵(系胡水仙的女儿)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找其父亲胡水仙借款,并说利息较高,其父母动心了,准备借5万元给刘某甲,当时先给了3万元给刘某甲,另外2万元打算过几天补齐,刘某甲出具了1张5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月息5分,但刘某甲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2008年12月29日胡水仙给了其3万元,借条写了5万元,胡水仙说会补上2万元,但一直未补,约定利息5分,未还本付息。

21、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刘某甲先后六次向龙某某借款共计117万元,已归还68.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龙某某提供的借条和协议,证实刘某甲向龙某某出具借条4张共计117万元。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吴某某介绍认识刘某甲,2008年11月,刘某甲以做茶油生意为名,向其集资,其借了共计117万元给刘某甲。其中2008年11月5日借款40万元;2008年11月6日借款10万元;2008年12月21日借款50万元;2008年12月23日借款10万元;2009年2月13日借款7万元。前后仅得到分红款3万元。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向龙某某借款117万元,付息68.8万元。

庭审中,刘某甲辩解提出117万元借款中有30万元是从吴某某处转数过来,未实际付款,另有7万元的借条是伪造的。经查,龙某某借给刘某甲的117万元,有借条为证,并有龙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中7万元的借条经吉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系刘某甲出具,并非龙某某伪造。故刘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2、2008年10月14日,刘某甲向周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6分,已归还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周某某出具10万元的借条1张。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甲说她在上海等地都有茶油生意,并以入股做生意为名向其借钱,承诺分红或付3分利息,其相信刘某甲并借给她10万元,其催刘某甲还款时,手机打不通,10万元本金没有拿到一分钱利润。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向周某某借款10万元,月息6分,借条是殷某经手的,付了3个月利息1.8万元。

23、2008年7-8月份,刘某甲先后两次向贺某某借款共计10万元,月息6分,共计付息2.7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贺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贺某某出具10万元的借条1张。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经颜某丁介绍认识刘某甲,刘某甲自称是做茶油生意的,在上海、山东都有茶油生意,订单很多,资金周转不过来,问其借款,并承诺有5分至6分的月息,其借给刘某甲10万元,未得一分钱回报。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向贺某某借款10万元,已付息2.76万元。

庭审中,刘某甲辩解提出,其借贺某某10万元属实,但已付息4.8万元的意见,经查,刘某甲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向贺某某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经过,即2008年7月,贺某某给了6万元,6分息,付了1个月息3600元;2008年8月,贺某某补上4万元,共10万元,还是6分息,付了4个月息2.4万元,以上共计借款10万元,付息2.76万元。现刘某甲辩解提出已付息4.8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24、2008年11月及2009年2月,刘某甲分两次向何某某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月息6至8分,已付息5.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何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何某某出具30万元的借条1张。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甲邀其投资做茶油生意,许诺赚了钱分红,其于2008年11月借给刘某甲30万元,刘某甲出具借条,并拿了5.4万元作为分红;2009年2月份,又借了20万元给刘某甲,本金共计50万元,未归还。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2008年10月或11月,何某某给了30万元,6分息,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5.4万元;2009年2月,何某某给了20万元,约定8分息,未付息。

25、2009年1月17日及2月13日,刘某甲分两次向刘某某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月息5分至6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刘某某出具借条2张共计10万元。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甲说她是做茶油生意的,邀其投资,利息3分,其借给刘某甲10万元,刘某甲未还本付息。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刘某某借给其10万元,月息5至6分,未还本付息。

26、2008年9月至11月,刘某甲先后五次向刘某某、陈盛昌夫妇借款共计369万元,约定月息3分至1角,已归还234万元;2008年11月15日,刘某甲通过刘某某担保向金某某借款40万元,月息5分,已付息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陈盛昌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刘某某、陈盛昌出具借条5张共计489万元;刘某某为刘某甲担保借金某某40万元的借条1张。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经过吴某某、贺某某介绍认识刘某甲。2008年9月份,刘某甲以生意缺钱为由,向其提出借款,承诺月息1角,其先借给刘某甲60万元。为取得其信任,刘某甲带其到上海宝山人民医院附近看她购买的茶油,还说上海流园花园和万临花园她都买了房子;刘某甲还邀请一个叫“倪总”的人来吃饭,说他是宝钢服务公司的总经理,茶油就是卖给“倪总”的。2008年10月初,刘某甲、殷某说他们与上海教育局下属的一个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销售茶油的大合同,向其借款。其先后借给刘某甲530万元左右,刘某甲出具借条6张(其中1张系担保借金某某的40万元),借条里的钱包含刘某甲还的钱,也包含6万元利润。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刘某甲,只是借了40万元给刘某某,月息1分。在刘某甲集资诈骗案发后,其才知道刘某某将该40万元借给了刘某甲。其看过刘某甲写给刘某某的借条。该40万元本金,刘某某未归还其,也未支付利息。

(4)金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金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1张。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在侦查阶段,刘某甲供述其向刘某某借款369万元,付给刘某某利息139万元;通过刘某某在吴小明典当行贷款70万元,刘某某付了18万元利息;通过刘某某担保向金某某借款40万元,月息5分,付息2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刘某甲供述其借刘某某369万元,已归还198万元;通过刘某某担保向典当行借款70万元,已归还20万元;通过刘某某担保向金某某借款40万元,已归还2万元。

庭审中,刘某甲辩解提出,369万元借款中有9万元系利滚利;通过刘某某担保的70万元贷款重复计算在369万元借款中。经查,刘某甲向刘某某实际借款多少,刘某甲的供述和刘某某的陈述不一致,刘某某提供的借条中含有利润和刘某甲归还的钱款,故借条也不能真实反映借款的数额。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其向刘某某借款369万元,并详细供述了其向刘某某的借款经过,即2008年9月18日,刘某某给其60万元,约定月息1角;2008年10月13日,刘某某给其50万元,月息1角,这两笔钱在2008年11月1日都算1个月,总利息11万元,其给她1万元利息,另10万元变成本金,补上190万元,本金就变成310万元,约定利息1角;2008年10月28日,刘某某给其20万元,月息3分,未付息;2008年11月13日,刘某某给其49万元,月息1.5角,未付息。综上,可以认定刘某甲向刘某某借款369万元(50+60+190+20+49)。现刘某甲辩解提出369万元中6万元系利润及通过刘某某担保贷款的70万元重复计算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鉴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通过刘某某担保在典当行借款70万元的事实,仅提供了刘某甲的供述,没有刘某某的陈述和相关书证证实,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刘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其向金某某借的40万元是由颜某丁和刘某戊共同向金某某出具的借据,刘某甲向这两人支付了高额利息,故该40万元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经查,刘某甲通过刘某某担保向金某某借款40万元,有刘某某提供的借条和金某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可以认定。故刘某甲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刘某甲辩解提出,起诉书指控的369万元借款其已归还234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刘某甲仅归还了7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已归还刘某某139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归还198万元;庭审中,刘某甲辩称其除了归还侦查阶段供认的139万元外,还陆续归还了68万元、20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234万元。因双方的资金往来存在现金交易,刘某甲究竟归还刘某某多少钱,除了刘某某、陈盛昌的陈述及刘某甲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鉴于刘某甲在两次庭审中均详细供述了其还款金额,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刘某甲已归还刘某某、陈盛昌234万元。

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某、陈盛昌从刘某甲处得到了150万元的债权凭证,故应认定刘某甲已归还该150万元。经查,刘某某、陈盛昌从刘某甲处得到150万元债权凭证的事实,有陈盛昌的陈述和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可以认定。但刘某甲同时证实该150万元接不到款,债务人贺某乙的工厂已经倒闭,没有偿还能力。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刘某某、陈盛昌已实际得到该150万元。故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7、2008年11月至2009年元月,刘某甲先后多次向龙某某借款共计271万元,约定月息5分至7分,已归还93.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龙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龙某某出具了180万元、133万元、40万元、21万元,共计374万元的借条4张。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经朋友介绍认识刘某甲,刘某甲说她做茶油生意,签到了订单,需要钱,向其集资借款,并承诺利润分成。其先后借给刘某甲共计374万元,其中2008年1月4日左右,借35万元,刘某甲返回15万元及1万余元利息,并出具20万元借条1张;2008年5月份,借给刘某甲30万元,7月借了20万元,期间陆续借给刘某甲钱,直至11月份,总共给刘某甲180万元,刘某甲出具180万元的借条1张。2009年1月份,其又借给刘某甲194万元,刘某甲分别写了133万元、40万元、21万元的借条3张,其中133万元的借条中含17万元利息,180万元的借款刘某甲也给了一些利润,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与刘某甲的资金往来,既有银行转帐,也有现金交易。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1)2007年12月,龙某某给了35万元,5分息,付了3个月息5.25万元;(2)2008年2月,其还了20万元本金,龙某某补上25万元,共40万元本金,5分息,付了2个月息4万元;(3)2008年4月,龙某某给了20万元,本金共计60万元,6分息,付了3个月息10.8万元;(4)2008年6月,龙某某给了40万元,2008年从吴某某处转上30万元,这70万元算7分利,付了3个月息14.7万元,到2008年11月10日,把所有的本金、利息归在一起就是180万元,8分息,到2009年1月止,付了3个月息43.2万元;(5)2009年1月16日,龙某某给了21万元,未付利息;(6)2009年1月11日,龙某某给了40万元,过几天该40万元还给了龙某某,隔一天,龙某某又汇回35万元,借条未改;(7)2008年9月以来,龙某某陆续连本带息到2009年1月10日重新写过1张133万元的借条,其中含18万元的利息,付了2个月息20万元。综上,龙某某共给了本金351万元,付息97.95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刘某甲供述其向龙某某借款255.4万元,月息5-7分,已归还68万元。

庭审中,刘某甲辩解提出,龙某某提供的374万元借款中的21万元的借条系伪造的。经查,该借条经吉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系刘某甲出具。故对刘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刘某甲另辩解提出,其借龙某某225万元,非起诉书指控的265.4万元,且已归还182.95万元(其中35万元付息10万元)。经查,因龙某某提供的借条含有利息,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借款数额,而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龙某某的陈述不一致。经龙某某和刘某甲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截止2008年11月10日,龙某某借给刘某甲本金100万元(35-20+25+20+40),月息5至6分,付息63.25万元(5.25+4+10.8+43.2);2008年7月,龙某某从吴某某处转数30万元,加上前述100万元中的40万元,共计70万元,算7分利,付了3个月息14.7万元(其中40万元利息8.4万元即2.8×3;吴某某转30万元的利息6.3万元即2.1×3);2009年1月16日,龙某某给了21万元,未付息;2009年1月11日,龙某某给了40万元,归还后又借款35万元,借条未改,仍是40万元,付息10万元;2009年1月10日,刘某甲出具的133万元的借条中含18万元利息,付了2个月息20万元。综上,刘某甲向龙某某借款271万元(100+35+21+133-18=271,不含从吴某某处转数的30万元),已付息101.65万元(63.25+8.4+10+20),刘某甲实际骗取龙某某169.35万元。起诉书指控刘某甲向龙某某集资265.4万元,已归还68万元,实际骗取197.4万元错误。刘某甲辩解其仅向龙某某借款225万元,已归还182.95万元,仅骗取42.05万元,亦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28、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刘某甲先后多次向贺某某借款共计812万元,月息1角,已归还6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贺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贺某某出具500万元的借条1张。

(2)被害人贺某某提供的转帐凭证21张,证实贺某某汇给刘某甲812万元,刘某甲汇给贺某某250万元,贺某某汇给汪顺林374.4万元。

(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经朋友介绍认识刘某甲,2008年5月份,刘某甲邀他投资做茶油生意,并说利润非常大,拿了很多茶油购销合同给他看,有销往山东、广东、上海。刘某甲还带他到湖南好恰茶油公司参观,刘某甲称她投资该厂60万元,是该厂的副总经理。其相信了刘某甲,先后向汪顺林及亲戚借钱投给刘某甲做茶油生意,共计借给刘某甲812万元,每次都是通过银行转帐,没有给过现金。刘某甲按照大约1角钱的月息陆续还钱给他,还了625万元,还欠187万元。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向贺某某借款812万元,已归还625万元。

庭审中,刘某甲辩解提出,812万元借款中有20万元是从吴某某处转数而来,未实际收到现金。经查,刘某甲向贺某某借款812万元,有银行转帐凭证和贺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甲亦予供认,可以认定。故刘某甲辩解提出812万元借款中有20万元系从吴某某处转数而来,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刘某甲另辩解提出,其除了归还625万元外,还给了贺某某现金35万元。经查,据贺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记不清楚刘某甲归还625万元外,是否还支付了35万元现金。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刘某甲除归还贺某某625万元外,另支付现金35万元,即刘某甲总计归还贺某某660万元。

29、2008年8月22日及9月22日,刘某甲先后两次向贺某某借款共计50万元,月息1角,已归还2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贺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贺某某出具借条2张共计50万元。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共借给刘某甲50万元,月息1角,本金未还,刘某甲付息28万元,实际损失22万元。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贺某某的妻子(贺某某)借给其50万元,月息1角,共付息27万元。

庭审中,刘某甲辩解提出贺某某给其50万元属实,但其付息27万元。经查,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向其借款50万元,已给付利息28万元。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刘某甲已归还贺某某28万元。

30、2009年1月25日,刘某甲向贺某某借款26万元,月息1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贺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贺某某出具26万元的借条1张。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刘某甲告知其在做茶油生意,要其投资,并承诺利润客观,还带其到湖南好恰茶油厂参观,刘自称为该厂的董事长,还说吴某某等人向她投资都赚了几百万,其便借给刘某甲26万元,说好利润是每1万元回报3000元,但刘某甲未归还本金和回报一分钱利润。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贺某某借给其26万元,月息1角,未还本付息。

31、2008年12月3日,刘某甲向贺某某借款10万元,月息6分,已归还4.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贺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甲向贺某某出具10万元的借条1张。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甲骗其说拿到了很多销售茶油的订单,需要资金周转,并承诺月息6分,其借给刘某甲10万元,刘某甲支付了1.8万元利息,未归还本金。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向贺某某借款10万元,已归还4.6万元。

此外,公诉机关追加指控,2007年5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集资诈骗刘某戊281.049万元的事实,经审查,2007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甲以做茶油生意为名,向刘某戊借款共计278万元,还本付息121.951万元。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刘某甲向刘某戊借款共计247.999万元,还本付息162万元。2007年6月7日,刘某戊以房产抵押贷款25万元借给刘某甲。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实际集资诈骗刘某戊267.04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帐凭证等,证实刘某甲向刘某戊出具510万元、50万元、25万元,共计585万元的借条3张;部分银行转帐凭证印证其借款给刘某甲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戊提供的2007年的原始记帐凭证,证实其借给刘某甲的明细数,其中2007年5月至12月31日,刘某戊借给刘某甲共计278万元,刘某甲付息34.951万元,归还本金及分红87万元(82+5),刘某甲实际欠刘某戊156.049万元。

(3)被害人刘某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和原始记帐凭证,证实其于2008年至2009年借给刘某甲共计247.999万元,刘某甲还本付息162万元(其中本金91万元、利息71万元),刘某甲实际欠刘某戊85.999万元。

(4)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实2007年5月份左右,刘某甲说她和上海宝钢集团订了10万桶茶油,该公司的“倪总”会来考察,并要提取样品去化验。“倪总”到永新后,其和宁华、贺某某等人都见过“倪总”,还与“倪总”等人到湖南好恰茶油厂参观。刘某甲自称是好恰茶油厂的副董事长,并投资入了股。其相信刘某甲有经济实力,便于2007年5月至12月借给刘某甲278万元,已归还本金82万元,付利息34.951万元;2008年1月至12月又借给刘某甲247万元,已归还本金91万元,付利息71万元;2009年3月3日,其借给刘某甲10万元,并按刘某甲的要求转帐给了周三昌;2007年6月7日,其以自家房产在永新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5万元给刘某甲。综上,刘某甲共向其集资借款560万元,刘某甲已归还本金173万元,付利息105.951万元,其实际损失为281.049万元。直到2009年2月份,其才知道所谓的“倪总”并不是宝钢后勤保障部的老总,真名叫袁某某,刘某甲也没有入股好恰茶油厂,这才感觉上当受骗了。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2007年4月至2009年2月,刘某戊共给本金379万元,月息3分至1角,其归还本金51万元,付利息231.1万元。此外,刘某戊帮其贷款25万元,其给刘某戊的女儿买房子付款20万元,故刘某戊实得现金302.1万元。

庭审中,刘某甲辩解提出其仅欠刘某戊101.9万元(379+25-302.1),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81.049万元的意见,经查,根据刘某戊提供的原始记帐凭证和银行转款凭证及刘某戊和刘某甲可以相互印证的贷款25万元,可以认定刘某戊共借给刘某甲550.999万元,刘某甲已归还283.951万元,刘某甲实际欠刘某戊267.048万元。刘某甲辩解提出其仅欠刘某戊101.9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另查明,起诉书指控刘某甲于2008年10月向贺婷借款10万元,已归还4万元。因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没有被害人贺某某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用集资款购买的车牌FK5097奥迪A6汽车一辆及茶油、手机、摄像机和金银首饰等物品,价值共计496.1014万元。上述事实,有永新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和永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殷某以购销茶油有高额回报,需要大量资金为幌子,采取伪造合同、印章,并要袁某某冒充上海宝钢后勤保障部“倪总”到永新与部分集资人见面,以骗取集资人信任的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谭雄(永丰绿海茶油销售总代理)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刘某甲、张某某、吴某某等人购了1.3万桶绿海茶油和3000盒礼品茶油。

2、证人颜某某(湖南株洲好恰茶油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中秋节前至2007年4月,刘某甲到株洲好恰公司购了3万多桶茶油,其中2万多桶茶油送至上海殷某租住处,另有1万余桶茶油送到广州市。送到上海的货于同年9、10月份,退了3000多桶5升的茶油,之后又购了1000多桶。刘某甲只是挂名好恰公司的副董事长,未实际出资。

3、证人温华仔(刘某甲的侄子)的证言,证实其帮刘某甲在广东卖了1500桶茶油,但至今未结到货款。

4、证人花润发(广州润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与其签订过销售好恰茶油的合同,但刘某甲并未实际履行合同。

5、证人鲁育彪(系个体工商户)的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其帮殷某刻过一个公司的印章,当时听殷某说用于签订购销茶油的合同。其还帮殷某刻过一个“生产日期”的长方形印章,他说有一批货的生产日期要改一改。

6、证人倪汉成(系农民)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左右,经陆友根介绍认识殷某,殷某叫其装成宝钢饮食服务公司的,并要其起草一个茶油购销合同,殷某还向张某某、吴某某等人介绍,说其是宝钢饮食服务公司负责供销的,叫“倪总”,其根本不认识宝钢的人。

7、证人陆友根(系农民)的证言,证实其与殷某系老乡,殷某要其推荐一个能写会说的人,其就推荐了倪汉成,并与殷某见了面。2006年10月份左右,受殷某之托,其与梁某某等人到永新县和井冈山游玩。期间,殷某介绍给刘某甲带来的朋友时,都称其为经理,大家一起到湖南一茶油厂参观。事后,其从殷某、刘某甲处得了1000元好处费。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位于上海宝山区X路X弄X号X楼的房子属于内蒙古金吉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其中4间租给了殷某作为存放茶油的仓库。2006年10月份,受殷某之邀,其与陆友根、梁某某等人到永新考察游玩,期间,殷某介绍给永新的朋友时称梁某某是老总,说他在上海能够销售茶油,后又到湖南茶陵游玩。

9、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其帮刘某甲开车期间,刘某甲曾经给其看过宝钢后勤保障部要购买3万桶茶油的合同。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甲等人合伙投资绿海茶油生意,刘某甲联系梁某某,由梁某某负责销售茶油,其装了1.3万桶绿海茶油到上海给梁某某,但梁某某一直未销售出去,更未付款,其便到上海装回了4000桶茶油卖到广东,刘某甲答应卖完剩下的茶油,但一直未卖完。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甲、颜某丁、张某某合伙做茶油生意,刘某甲从永丰调了1万余桶绿海茶油到上海,但一直未销出去。后来刘某甲又骗其说在上海宝钢签订了购油合同,还带其到上海游玩,在上海刘某甲住处,其看到刘某甲和一个叫“倪汉成”的人在签订茶油购销合同。

12、证人颜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张某某邀其、吴某某、刘某甲一起做绿海茶油生意,刘某甲不投钱,负责销售,所购的1.2万桶茶油和3000盒礼品装茶油并未全部销售出去,剩下的8000桶茶油转给了刘某甲,刘某甲以借条形式返还其他三人的投资款。为了集资,刘某甲骗其说她与上海宝钢饮食服务公司的一个叫“倪汉成”的经理签订了购油合同,在上海宝山区万临家园有一套120平米的房子,在流园家园还有一套120平米的房子,两套房子都是她花1万元1平米购买的;刘某甲还称她在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附近购买了一栋X层还是X层的商住楼,价钱是1000多万元,刘某甲当时给其看了购房合同,名称是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5月份,刘某甲带“倪总”到永新,当时他是以餐饮部经理的身份与永新的集资人联系的,“倪总”的真名叫袁某某,是上海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

1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吴某某介绍认识刘某甲。刘某甲称她在上海、永新都有房产,刘某甲还拿出她与广州花润发签订的购油合同及购销单来看,其信以为真。2007年5月份,刘某甲带着“倪总”夫妻,还有一群男女到永新,刘某甲介绍“倪总”是上海宝钢后勤保障部的经理,叫“倪汉成”。“倪汉成”一直是以宝钢后勤保障部经理的身份和永新的这些人交往的。

1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刘某甲、殷某之邀,两次到永新与刘某甲的部分永新朋友见面,并与刘某甲和部分永新朋友到湖南茶油厂考察,还到井冈山游玩,也推销了几份保险。

15、租房协议两份,证实刘某甲、殷某从2008年5月20日起在上海租住了淞发路X弄X号X室三房两厅;还租赁了内蒙古金吉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在宝山区X路X弄X号楼X平方米楼房。

16、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茶油的详细情况及湖南株洲好恰茶油厂出具的收货清单,证实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湖南株洲好恰茶油公司收到刘某甲一案退回的茶油共计x升,即x桶。

17、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供认:(1)其从2007年2、3月份就知道刘某甲集资的事,并帮助刘某甲伪造合同、公章等欺骗集资人。其经手了左某某的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还经手收取周某某的钱,也出具了借条,钱都给了刘某甲。(2)刘某甲从湖南好恰茶油公司购买的约3万桶茶油只销出去不到1000桶,欠好恰茶油公司80多万元。(3)2007年3月初,其和刘某甲叫倪汉成帮忙起草了一份宝钢后勤保障部从刘某甲处购买茶油的合同,合同上“宝钢后勤保障部”的印章是其私刻的。(4)2008年1月份,刘某甲叫其跟吴某某等人说在上海的两套房子及仓库都是刘某甲买的,并叫其伪造了购房合同和一份购买上海第一人民医院附近的淞宝路价值1000多万元的仓库合同。“内蒙古金吉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刘某甲花30元钱私刻的。2008年10月,刘某甲还叫其伪造了一份与上海落地王有限公司的茶油购销合同,目的就是骗取集资人的信任。(5)2007年3月份,刘某甲通过其认识袁某某,因之前其和刘某甲伪造了上海宝钢后勤保障部的购油合同,刘某甲就说让袁某某冒充上海宝钢集团后勤保障部的“倪总”去永新一趟,她帮袁某某在永新拿到保险业务单,袁某某答应了。2007年5月初,其与袁某某等人一起到永新和吴某某、颜某丁等人见面,并一起去湖南好恰茶油公司考察。作为回报,刘某甲等人在袁某某处买了保险。2008年5月份,刘某甲又叫其联系袁某某再次冒充“倪总”到永新。袁某某和杨善康等人到永新后,刘某甲介绍杨善康是“倪总”手下的杨经理,也是宝钢后勤保障部的。当时永新的部分集资人见到了“倪总”,刘某戊、宁华、贺某某每人还买了份保险。2008年8月,宁华、刘某戊到上海来,刘某甲打电话叫袁某某仍以“倪总”的身份来吃饭,并要袁某某骗集资人说宝钢公司还有1000多万货款没结到,集资人相信了。

1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1)其与吴某某、张某某、颜某丁合伙做绿海茶油生意失败;从湖南株洲好恰茶油公司购买的3万多桶茶油也没有卖出去,向集资人借款的时候就骗他们说拿这些钱去投资做生意。实际上就是“拆东墙补西墙”,把后面借来的钱还前面借款人的利息,到最后没钱付利息了,其打算骗他们说生意亏本了,让集资人看着办。(2)其在上海没有购置房产,也没有购买仓库,上海的两套房产和一个仓库都是租的,其骗吴某某、颜某丁、张某某、刘某戊等人说在上海买了房产和仓库,并叫殷某伪造了购房(仓库)合同,目的是为了博取集资人的信任。其和殷某还伪造了宝钢后勤保障部与其签订的茶油购销合同,“宝钢后勤保障部”的公章是殷某去刻的。(3)其带“倪总”到永新游玩,还到湖南好恰茶油公司考察。“倪总”真名叫袁某某,是个保险业务员,并不是宝钢集团后勤部保障部的老总。永新的集资人愿意拿那么多钱借给其,就是因为信任宝钢后勤保障部的“倪总”。

庭审中,刘某甲辩解提出,其购买了3万余桶好恰茶油,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物品清单中仅有x升,与实际购买茶油数量不符,该鉴定结论不真实的意见,经查,刘某甲购买好恰茶油3万余桶属实,有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但颜某某的证言同时证实,刘某甲购买好恰茶油3万余桶后不久退回2000余桶;被告人殷某证实其销售了不到1000桶,因此,刘某甲未销售出去的茶油应有x余桶。而扣押和鉴定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缴了刘某甲未予销售的茶油为x桶,即x升。故刘某甲辩解提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集资款数额与刘某甲的供述有出入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诈骗数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逐笔进行核实,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有的数额已经变更。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殷某的集资诈骗数额时,已核减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按未归还的数额就低认定犯罪金额。

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殷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共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殷某明知被告人刘某甲在投资茶油生意过程中亏损,购买的绿海茶油及好恰茶油均未销售出去,并无盈利收入的情况下,仍伪造合同、印章,虚构销售茶油的事实,帮助刘某甲骗取更多的集资款,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共犯。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集资诈骗1463.168万元,被告人殷某参与集资诈骗1196.12万元,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的部分集资诈骗数额计算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殷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殷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素梅

代理审判员游利国

代理审判员甘国飞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才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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