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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上诉人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在一审法院诉称:甲与我是父女关系。我父亲曾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给我,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双方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所签,并未实际履行。后因我父亲反悔,经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判决我将房款支付给甲。但此房是我出资27000元所购买,甲在2005年4月17日对此房书写了处理意见,写明了无论其怎样处理此房,都应将我垫付的房款返还给我。在2005年12月19日所立遗嘱上也表明分配此房产时应先扣除我支付的房款27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甲返还我购房款27000元,并支付2000年至2005年的利息3800元。

甲在一审法院辩称:乙出钱购房是事实,但在2007年我将房子卖与乙时,已考虑了此款的来源,并将此款扣除了,所以我方认为双方房屋合同成立并履行时已将此款折进了房款,双方的此项约定无效了。现不同意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与乙系父女关系。2000年11月13日,甲以成本价购得位于东城区X区X楼X门X号房屋,房款为26612.98元,系乙所出。2005年4月17日,甲书写此房处理意见,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12月19日甲书写遗嘱,写明:“……我现在决定在我百年以后对其分配如下,(扣除女儿垫付当时购房款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后,平均分成叁份,老伴、大某、女儿各壹份……”立遗嘱人甲,受益人老伴张淑珍,儿子王晓敏,女儿乙均在遗嘱上签名。

2007年9月7日,甲书写了以下内容:“我把我在东城区X区X号楼X单元X所应得的一半产权房送给我小女儿乙。”2007年11月22日,甲在乙书写的以下材料上签字署名:“我与张淑珍经协商后协议离婚,为了我后半生某养老、生某、看病等等,这些事情都要花费大某的钱财,所以我决定把我在朝阳区砖角楼南里X号楼X门X号房子变卖,所得钱款除了付给张淑珍叁拾万元,剩余部分全部交给我的女儿,由我的女儿照顾我今后的一切(因我二个儿子不管我),其它(他)人不得干涉索取,今后绝不反悔。特立此为证。”2007年11月26日,甲与其妻张淑珍协议离婚。关于上述房屋的处理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甲一次性给付张淑珍房屋补偿款30万元后,房屋产权归甲所有,同日张淑珍签署了收到乙夫妇支付的房屋补偿款30万元的收条。2007年12月10日,甲与乙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将前述房屋出售给乙,房价款为65万元,合同中关于定金、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房屋交付期限、权属转移登记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未予约定。2007年12月27日,乙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6月,甲诉至东城区法院,要求乙支付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65万元,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甲虽曾书面表示将其对房屋享有的部分产权赠与乙,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后甲决定将房屋出售,同意在支付张淑珍30万元后,剩余价款由乙保管并由乙照顾其生某。该事实证明甲已经变更了对房屋产权的处理,撤销了对乙的房屋赠与。甲在与张淑珍离婚后支付了房屋补偿款,其有权独自对房屋进行处理。甲与乙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乙依据此合同取得了房屋产权,故法院判决乙给付甲房价款35万元。宣判后,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的判决,此案现在执行中。

审理中,乙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对甲名下的财产27000元予以保全,法院准许了乙的申请,依法裁定扣押在东城法院应发还甲的案款27000元。

另查,在甲起诉乙要求支付房价款35万元的案件中,因乙一直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故对于其之前支付的房款未提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甲于2005年4月17日书写的此房处理意见、2005年12月19日甲所立遗嘱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甲所写的房屋的处理意见及所立的遗嘱中,均对由乙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故此款可认定为甲对乙所负的债务。此款甲一直未归还。现甲辩称此款已折抵在之后双方买卖房屋的购房款中,未能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甲向乙借款后应及时偿还。现乙起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乙要求甲给付利息的主张,双方未予以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于本判决生某后三日内偿还乙借款二万七千元。二、驳回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本案处理的并不是单纯的债务关系,而是因为一套住房而引起的垫付房款问题,该房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某买卖,双方协商的价款又是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27000元折抵了双方的购房款中。

乙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的事实,甲所写的房屋处理意见及遗嘱中,均对由乙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款应当认定为甲对乙所负的债务。现甲主张27000元已经折抵在双方的购房款中,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现乙要求甲返还2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乙要求甲给付利息的主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二百九十元,由甲负担(本判决生某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三元,由甲负担(本判决生某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六元,由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洋林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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