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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40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4日由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1年9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敏、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9月,被告人宋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略)的信用卡,后开始在郑州市X区等地使用该卡透支,2009年4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8500元后开始拖欠账款,期间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宋某采取逃逸、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还款。截至2009年9月1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577.61元,

二、2007年6月,被告人宋某向广发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略)),后使用该卡透支,2008年12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期间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宋某采取逃逸、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还款。截止到2009年10月16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3767.95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作案2起,信用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0345.56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赃款。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宋某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催收证明、还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退赔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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