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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兰姆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斯兰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D-81543,x。

法定代表人约翰尼斯•聂格,执行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北京科技大学学院路X号99届博士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奥斯兰姆有限公司(简称奥斯兰姆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斯兰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杨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田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亮度无电极低压电源”的发明专利,其申请号为(略).8,申请日为1996年7月18日,优先权为1995年9月15日和1996年3月27日,专利权人为电灯专利信托有限公司。2009年3月20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变更为奥斯兰姆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闭合环形的管状灯壳,灯壳内充有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

环绕所述灯壳放置的变压器铁芯;

设置在所述变压器铁芯上的输入绕组;

耦合到所述输入绕组的射频电源,用于把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

并且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50KHz至3MHz之间。

2.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无电极灯包括所述灯壳内表面上的荧光涂层,所述荧光涂层响应于由所述放电发射的紫外线辐射,产生可见光辐射。

3.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射频电源频率在100KHz至400KHz之间。

4.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缓冲气体包括氪。

5.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管状灯壳的横截面尺寸在1~4英寸的范围。

6.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具有环形结构。

7.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环绕所述灯壳放置的第二变压器铁芯,和放置在所述第二变压器铁芯上并与所述射频电源相连的第二初级绕组。

8.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为卵形。

9.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包括两个平行配置的管,它们在其端部相连,构成闭合环。

10.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由铁氧体材料构成。

11.如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与所述变压器铁芯有关,其中总功率由所述射频电源供给并且所述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与所述总功率有关,以及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低于或等于由所述射频电源供给的总功率的5%。

12.如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所述无电极灯的放电功率之比低于1cm3/W。

13.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中的压强等于或低于0.2乇,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5A。

14.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由透过紫外线的材料构成,以及所述无电极灯发射紫外线辐射。

15.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其中充以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管状灯壳,所述灯壳包括两个平行配置的管,在平行管一端或其附近与第一侧边管相连,在平行管另一端或其附近与第二侧边管相连,从而构成闭合环;

环绕在所述灯壳的第一侧边管上放置的第一变压器铁芯;

环绕在所述灯壳的第二侧边管上放置的第二变压器铁芯;

分别设置在所述第一和第二变压器铁芯上的第一和第二初级绕组;

耦合到所述第一和第二初级绕组的射频电源,用于把足够的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

并且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50KHz至3MHz的范围内。

16.如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无电极灯还包括在所述灯壳内表面上的荧光涂层,所述荧光涂层响应于由所述放电发射出的紫外线辐射,发射可见光的辐射。

17.如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由透过紫外线的材料构成,所述无电极灯发射紫外线辐射。

18.如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的所述两个平行配置的管每个的横截面尺寸都在1至4英寸的范围内。

19.如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第一变压器铁芯和所述第二变压器铁芯每个都具有环形结构。

20.如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第一变压器铁芯和所述第二变压器铁芯都由铁氧体材料构成。

21.如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中的压强低于或等于0.2乇,所述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5A。”

2006年4月28日,上海宏源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6-10、14-17、19、20无效,在权利要求5、11、12、13、18、21的基础上维持(略).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第X号决定生效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公告了本专利部分无效的审查结论,在该公告中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闭合环形的管状灯壳,灯壳内充有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

环绕所述灯壳放置的变压器铁芯;

设置在所述变压器铁芯上的输入绕组;

耦合到所述输入绕组的射频电源,用于把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并且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50KHz至3MHz之间,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管状灯壳的横截面尺寸在1~4英寸的范围。

2、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闭合环形的管状灯壳,灯壳内充有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

环绕所述灯壳放置的变压器铁芯;

设置在所述变压器铁芯上的输入绕组;

耦合到所述输入绕组的射频电源,用于把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

并且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50KHz至3MHz之间,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由铁氧体材料构成,其中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与所述变压器铁芯有关,其中总功率由所述射频电源供给并且所述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与所述总功率有关,以及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低于或等于由所述射频电源供给的总功率的5%。

3、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闭合环形的管状灯壳,灯壳内充有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

环绕所述灯壳放置的变压器铁芯;

设置在所述变压器铁芯上的输入绕组;

耦合到所述输入绕组的射频电源,用于把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并且

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50KHz至3MHz之间,

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由铁氧体材料构成,

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所述无电极灯的放电功率之比低于1cm3/W。

4、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闭合环形的管状灯壳,灯壳内充有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

环绕所述灯壳放置的变压器铁芯;

设置在所述变压器铁芯上的输入绕组;

耦合到所述输入绕组的射频电源,用于把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并且

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50KHz至3MHz之间,

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中的压强等于或低于0.2乇,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5A。

5、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其中充以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管状灯壳,所述灯壳包括两个平行配置的管,在平行管一端或其附近与第一侧边管相连,在平行管另一端或其附近与第二侧边管相连,从而构成闭合环;

环绕在所述灯壳的第一侧边管上放置的第一变压器铁芯;

环绕在所述灯壳的第二侧边管上放置的第二变压器铁芯;

分别设置在所述第一和第二变压器铁芯上的第一和第二初级绕组;

耦合到所述第一和第二初级绕组的射频电源,用于把足够的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并且

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50KHz至3MHz的范围内,

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的所述两个平行配置的管每个的横截面尺寸都在1至4英寸的范围内。

6、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其中充以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管状灯壳,所述灯壳包括两个平行配置的管,在平行管一端或其附近与第一侧边管相连,在平行管另一端或其附近与第二侧边管相连,从而构成闭合环;

环绕在所述灯壳的第一侧边管上放置的第一变压器铁芯;

环绕在所述灯壳的第二侧边管上放置的第二变压器铁芯;

分别设置在所述第一和第二变压器铁芯上的第一和第二初级绕组;

耦合到所述第一和第二初级绕组的射频电源,用于把足够的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

并且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50KHz至3MHz的范围内,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中的压强低于或等于0.2乇,所述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5A。”

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13-28行中指出“恰当地选择放电电流对于在驱动感应放电时引起的铁氧体铁芯损耗有决定性作用”,通过分析铁芯损耗与放电电流的关系,指出“该分析说明了在较大放电电流时可获得较大的耦合效率”;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28行至第7页第2行中指出,单纯的增大放电电流不能产生期望的灯性能(高流明输且低铁芯损耗),为了产生有效的紫外辐射,需要选择缓冲气体的压强。

2008年2月25日,上海宏源公司针对已被维持部分有效的本专利,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上海宏源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3、4、5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3、7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8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8的结合没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海宏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70年3月10日的US(略)号美国专利,其公开了一种采用铁氧体磁芯的无极气体电子放电装置,包括密封的中空的管状灯管12,灯管12内充入足量的汞来提供蒸气压,在工作温度40度时是5到10微米汞柱,氩气的分压大约1-5毫米汞柱,灯管12上套有一对铁氧体磁环15和16,将电磁能源耦合进来,铁氧体磁环15被绕有多匝的绕组X,绕组导线与射频振荡源19连接,射频振荡器19产生频率范围在100到500KHz的振荡(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9-13行以及第2页第8-36行、图1-4),并且,荧光灯的外径可以是1.25英寸(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8-9行),其中的铁氧体磁环15和1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变压器铁芯,射频振荡源或振荡器1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射频电源。

证据2:《电光源原理引论》,1988年10月第1版,1988年10月第1次印刷,其公开了一种低气压高频无极放电荧光灯,灯不必一定做成长管形,可以根据使用要求选用球形外壳,所充的惰性气体压强也毋需考虑电极寿命,完全由最佳的电子温度条件所确定,一般在10-1Torr数量级,和放电灯的形状、尺寸有关(参见证据2第158页第3段)。

证据3:公开日为1977年3月1日的US(略)号美国专利,其公开了一种无电极荧光灯,其中铁氧体变压器的五匝的初级绕组的输入电压和电流分别在50KHz条件下为50V和0.6A,此时感应的电压和电流约为10V和3A,磁芯的损耗约3W(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倒数第2段)。

证据5:《铁氧体物理学》,出版时间为1962年11月1日,其公开了各种型号和性能的铁氧体材料,并涉及了铁氧体的磁损耗问题(参见证据5全文),其公开的内容给出了如何选择低铁芯损耗材料的技术启示。由此可见,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各种铁氧体铁芯。而且本专利并没有特别说明其电灯组件中所用的铁芯是特殊的铁氧体材料,因此可以将本专利中的铁芯理解为采用现有的铁氧体材料制成的铁芯。

证据7:公开日为1977年1月25日的US(略)号美国专利,其公开了一种用于无极荧光灯的磁芯,并具体公开了:一个典型的40W的灯,铁氧体变压器铁芯口的厚度为1.6cm,内直径为3.5cm,外直径为6cm(参见证据7中文译文第5页右栏第2段)。经简单计算可知,该铁芯的体积与总功率之比为:。

证据8:《x:x》,公开日为1993年11月,其公开了H型的低压汞和稀有气体的放电特性(参见证据8中文引文第3页,图2),从图2所示的放电特性曲线可知,当放电电压小于3伏时放电电流大于等于5A。

2008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已生效的第X号决定已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6-10、14-17、19、20无效,在权利要求5、11、12、13、18、21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上述审查结论已经依法公告,故第X号决定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部分宣告无效审查结论公告中的权利要求1—6以及本专利权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附图及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①灯壳内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压强不同,权利要求1中为低于0.5乇;②在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的大小不同,权利要求1中为等于或大于2A。

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X区别特征①在证据2中的作用和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都是提高光的输出效率、产生高流明输出。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光输出效率/流明输出低的问题的技术启示。

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获得了较低的铁芯损耗。可见,区别特征②在证据3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铁芯损耗高的问题的技术启示。

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专利都属于相同的领域,且证据2和3都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将证据2和证据3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仅在于:①灯壳内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压强不同,权利要求2中为低于0.5乇;②在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的大小不同,权利要求2中为等于或大于2A;③权利要求2称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与所述变压器铁芯有关;④权利要求2称总功率由所述射频电源供给;⑤所述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与所述总功率有关;⑥权利要求2将所述变压器铁芯损耗限定为低于或等于所述射频电源供给的总功率的5%。

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X区别特征①在证据2中的作用和在权利要求2中的作用都是提高光的输出效率、产生高流明输出。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光输出效率/流明输出低的问题的技术启示。

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获得了较低的铁芯损耗,故区别特征②在证据3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相同,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铁芯损耗高的问题的技术启示。

证据5公开了各种型号和性能的铁氧体材料,并涉及了铁氧体的磁损耗问题,其公开的内容给出了如何选择低铁芯损耗材料的技术启示。区别特征③、④、⑤仅仅是对电灯组件的公知的客观现象的描述,区别特征⑥虽然将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限定为低于或等于由射频电源供给的总功率的5%,但根据证据5提供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具体的使用要求,在现有技术提供的材料中选取符合区别特征③、④、⑤规定条件的铁氧体材料制成的变压器铁芯,并利用常规试验手段实现区X区别特征③、④、⑤、⑥并不能为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从证据2、3、5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将证据2、3、5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仅在于:①灯壳内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压强不同,权利要求3中为低于0.5乇;②在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的大小不同,权利要求3中为等于或大于2A;③权利要求3将所述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所述无电极灯的放电功率之比限定为低于1cm3/W。

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X区别特征①在证据2中的作用和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都是提高光的输出效率、产生高流明输出。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光输出效率/流明输出低的问题的技术启示。

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获得了较低的铁芯损耗,故区别特征②在证据3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相同,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铁芯损耗高的问题的技术启示。

证据7公开了一种用于无极荧光灯的磁芯,根据其公开的数据简单计算可知,该铁芯的体积与总功率之比为:0.746cm3/W,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可知,即使考虑了损耗问题,该损耗也应该在合理的损耗范围内,不足以影响到所述铁芯体积与放电功率之比高于1cm3/W。由此可见,实际上证据7也已经给出了将所述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所述无电极灯的放电功率之比控制在低于1cm3/W的技术启示。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7与权利要求3都属于相同的领域,因此将证据2、3和7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①灯壳内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压强不同,权利要求4中为低于0.2乇;②在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的大小不同,权利要求4中为等于或大于5A。

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X区别特征①在证据2中的作用和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都是提高光的输出效率、产生高流明输出。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光输出效率/流明输出低的问题的技术启示。

证据8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获得了较低的铁芯损耗,故区别特征②在证据8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相同,证据8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铁芯损耗高的问题的技术启示。

证据1、证据2、证据8与权利要求4都属于相同的领域;并且证据2和8都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将证据2和8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五、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仅在于:①灯壳内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压强不同,权利要求5中为低于0.5乇;②在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的大小不同,权利要求5中为等于或大于2A。

证据2和证据3分别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并且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将证据2和3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六、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仅在于:①灯壳内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压强不同,权利要求6中为低于0.2乇;②在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的大小不同,权利要求6中为等于或大于5A。

证据2和证据8分别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并且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将证据2和8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不再审查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奥斯兰姆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并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第X号决定违反了听证原则和请求原则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所涉及的“本领域的常识”、“公知地”和“常规实验手段”等表述均是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立场对现有技术掌握后的一种运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技能,并非引入新的证据或者观点,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未违反听证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在证据4不成立且其所涉及的内容属于公知常识的范围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认定该技术手段为公知常识,且上述结合方式也都在对比文件范围内,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证据1、2、3、5结合常规实验手段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并未违反请求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判结论正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奥斯兰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作出审查决定。奥斯兰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关于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听证原则的认定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4、6的创造性进行评述时,引用了“常规实验手段”和“公知常识”来支持其理由,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该“常规实验手段”和“公知常识”告知奥斯兰姆公司,违反了听证原则,损害了奥斯兰姆公司的权利。二、原审判决关于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请求原则的认定错误。上海宏源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明确主张某证据1、2、3、4、5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在证据4不成立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证据1、2、3、5和常规实验手段的结合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违反了请求原则。三、原审判决对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奥斯兰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以下四点主张,原审判决完全没有考虑和评述,只是简单地引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且某些引述存在重大错误:1、在涉及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时,奥斯兰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指出:证据2没有给出惰性气体的压强在1/10Toor即可获得提高光的输出效率、陈述高流明输出的技术启示,证据3未给出提高电流至是3A可以获得低铁芯损耗的技术启示;2、在涉及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奥斯兰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指出:证据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区别技术特征③-⑥,因此不会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3、在涉及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时,奥斯兰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加举证即认为“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可知,即使考虑了损耗问题,该损耗也应该在合理的损耗范围内,不足以影响至所述铁芯体积与放电功率之比高于1cm3/W”,继而得出“证据7也已经给出了将所述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所述无电极灯的放电功率之比控制在低于1cm3/W的技术启示”,奥斯兰姆公司根据证据7本身记载的数据证明所谓“本领域的常识”并不成立;4、在涉及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时,奥斯兰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8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获得了较低的铁芯损耗”,但证据8中没有任何关于铁芯损耗的信息,“获得了较低的铁芯损耗”的结论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奥斯兰姆公司“所提出的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之间存在互相组合实现产生高流明输出、低铁芯损耗和长寿命的技术效果,并非在证据1的基础上简单地叠加证据2和证据8就能得到的主张某于未提供证据或实验数据,并且上述两个特征互相结合是否能够实现高流明输出、低铁芯损耗以及长寿命的技术效果也并非本领域所公知的技术”,并据此不支持奥斯兰姆公司的主张。虽然奥斯兰姆公司确实未提供实验数据或新的证据,但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忽略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应证据的缺陷,却让奥斯兰姆公司提供证据和实验数据,忽略了奥斯兰姆公司基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所作的说理分析,显然是不恰当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上海宏源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本专利宣告部分无效后的公告文本、证据1—8、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奥斯兰姆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新证据一:蔡祖泉等编著:《光电源原理引论》,复旦大学出版社X年10月出版,证明在无极灯技术领域需要通过反复实验选择一组参数如放电电流、灯内气压等才能要达到提高无极灯的性能如高流明输出、每瓦特高流明、低铁芯损耗和长寿命的技术目的,所选择的参数组中的每个参数并不单独对应某个目的,而是之间有相互作用,因此不能与简单的组合发明相提并论。

新证据二:美国专利审查指南打印件,用以证明引入公知常识特别是首次引入公知常识务必遵守听证原则,这是国际通行的准则。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新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其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新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均应不予采信。上海宏源公司认可上述新证据一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奥斯兰姆公司的主张,新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新证据一虽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但鉴于其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新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无效审查程序中的请求原则主要是指无效程序应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通常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请求人主张某对比文件范围内减少对比文件的数量并不违反请求原则。本案上海宏源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明确主张某证据1、2、3、4、5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证据4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后,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和证据1、2、3、5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并未违反请求原则。奥斯兰姆公司有关原审判决对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请求原则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无效审查程序的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审查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一般适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主体标准,而专利法意义中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本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本领域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求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技术领域中获知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在无效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引入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作为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创造性主体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应掌握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并具备应用本领域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2、3、4、6的创造性时,多次出现了“常规试验手段”、“公知的客观现象”、“本领域的常识”、“公知地”等语词,从第X号决定的上下文来看,可以认定上述表述系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和能力的表达,并非引入新的证据或理由。因此,奥斯兰姆公司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涉及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时,奥斯兰姆公司主张某据2没有给出惰性气体的压强在1/10Toor即可获得提高光的输出效率、陈述高流明输出的技术启示,证据3未给出提高电流值是3A可以获得低铁芯损耗的技术启示。但证据2第158页第3段具体公开了灯不必一定做成长管形,可以根据使用要求选用球形外壳,所充的惰性气体压强也毋需考虑电极寿命,完全由最佳的电子温度条件所确定,一般在1/10Torr数量级,和放电灯的形状、尺寸有关。证据3中文译文倒数第2段公开了一种无电极荧光灯,其中铁氧体变压器的五匝的初级绕组的输入电压和电流分别在50KHz条件下为50V和0.6A,此时感应的电压和电流约为10V和3A,磁芯的损耗约3W。证据2、3的上述内容已经给出了惰性气体的压强在1/10Toor即可获得提高光的输出效率、产生高流明输出及提高电流至是3A可以获得低铁芯损耗的技术启示。在涉及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证据5公开了各种型号和性能的铁氧体材料,并涉及了铁氧体的磁损耗问题,其公开的内容给出了如何选择低铁芯损耗材料的技术启示,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应用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可以认定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区别技术特征③-⑥。在涉及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时,证据7中文译文第5页右栏第2段公开了一种用于无极荧光灯的磁芯,并具体公开了:一个典型的40W的灯,铁氧体变压器铁芯口的厚度为1.6cm,内直径为3.5cm,外直径为6cm,经简单计算可知该铁芯的体积与总功率之比。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为“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可知,即使考虑了损耗问题,该损耗也应该在合理的损耗范围内,不足以影响至所述铁芯体积与放电功率之比高于1cm3/W”,继而得出“证据7也已经给出了将所述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所述无电极灯的放电功率之比控制在低于1cm3/W的技术启示”,并进一步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3、7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在涉及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时,证据8中文引文第3页的图2公开了H型的低压汞和稀有气体的放电特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定“证据8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获得了较低的铁芯损耗”具有依据。对于奥斯兰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上述主张,原审判决已有所评述且并无不当,奥斯兰姆公司有关原审判决完全没有考虑和评述其上述主张某存在重大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奥斯兰姆公司确实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实验数据或新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奥斯兰姆公司“所提出的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之间存在互相组合实现产生高流明输出、低铁芯损耗和长寿命的技术效果,并非在证据1的基础上简单地叠加证据2和证据8就能得到的主张某于未提供证据或实验数据,并且上述两个特征互相结合是否能够实现高流明输出、低铁芯损耗以及长寿命的技术效果也并非本领域所公知的技术”,并据此不支持奥斯兰姆公司的主张某无不当。奥斯兰姆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蔡祖泉等编著的《光电源原理引论》,虽然其中确有在无极灯技术领域需要通过反复实验选择一组参数实现提高无极灯某些性能的记载,但该证据尚不足以否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奥斯兰姆公司有关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奥斯兰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奥斯兰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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