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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成年。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鸿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陈某承揽栾川县X乡文化站建筑工程从原告处租得钢管、十字扣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合同对设备租金进行了约定。被告邵某为被告陈某做了担保,截至2011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2925.61元、未归还设备价值21529元未付。在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租赁合同中,被告邵某为其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未履行债务后,原告要求担保人履行时也遭到拒绝,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设备租金及丢失设备赔偿款计54454.6元,被告邵某对陈某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2010年4月9日签订(略)号、(略)号出租合同书二份,2010年5月7日签订的(略)号出租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从原告处租得建筑设备,被告邵某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为其担保,共欠租金32925.61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入库清单八份,证明所租设备交付时间。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邵某辩称:我就不认识被告陈某,也没有为陈某担保。是该文化站建筑工程承建老板老赵的施工监理员陶新涛找到我说,让我帮忙签个字,先把车上的东西卸下来,我才签了名,我不识字,也不清楚上面什么内容。我只签了一次,后来又拉了几次,我都不知道,也没有人告诉我。后来,租赁站来人找我,我领租赁站人找到了承建老板老赵及陶新涛、陈某,他们双方在一起怎么说我也不知道,也没有人告诉我是担保人。时隔一年现在又找我要租赁费,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邵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2010年4月9日签订的(略)号、(略)号出租合同书上担保人处的签字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出租合同书上有部分租赁物品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当天没有承租,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5月7日签订的(略)号出租合同被告邵某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字,也不应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某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4月,被告陈某因承揽栾川县X乡文化站建筑工程分别于2010年4月9日、17日、20日、21日、26日、5月7日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十字扣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合同对设备价格、租金进行了约定。被告邵某为被告陈某签订的(略)号、(略)号出租合同中2010年4月9日所租设备做了担保。截至2011年10月15日被告陈某共欠原告租金32925.61元、未归还设备价值21529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某、邵某履行债务,但遭到拒绝。

另查明,在(略)号租赁合同中共租用6米长钢管287根、3米长钢管700根、2米长钢管500根、1米长钢管550根、1.5米长钢管414根,十字扣3200个,转扣200个,接扣300个,租金7215.57元,邵某为其中2010年4月9日所租的6米长钢管287根、3米长钢管500根、2米长钢管200根、1米长钢管250根、1.5米长钢管414根做了担保,租金3813.58元。

在(略)号租赁合同中共租用4米长钢管500根、3米长钢管700根、1米长钢管1800根、1.5米长钢管300根,十字扣7300个,转扣200个,接扣400个,租金12097.8元,丢失设备价值3123元。邵某为其中2010年4月9日所租的十字扣300个,转扣200个,接扣200个做了担保,租金为397.12元。

在(略)号租赁合同中共租用3米长钢管180根、2米长钢管200根、1.5米长钢管450根,十字扣2000个,租金13612.24元,丢失设备价值18406元。邵某未在担保人处签字做担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自愿、平某、等价有偿原则,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给付租金并赔偿丢失设备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在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邵某签字担保的租赁合同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添加部分,因担保人邵某未同意担保,被告邵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某建筑设备租金32925.61元、赔偿丢失设备款21529元。合计54454.61元。

二、被告邵某对被告陈某上述应给付租金32925.61元中的421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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