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三亚供电公司与罗某甲、罗某乙、罗某等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民终字第3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三亚供电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腾传枢,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公司乡镇供电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1962年元月出生,黎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女,1993年7月出生,系罗某甲之女,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男,1995年7月出生,系罗某甲之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丁,女,1997年2月出生,系罗某甲之女。住(略)。

罗某凤、罗某丙、罗某丁法定监护人:罗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2岁,黎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三亚供电公司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三亚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滕传枢、颜某某、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凤、罗某丙、罗某丁的法定监护人罗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勇杰、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夏洪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罗某甲妻子吉少丽触电身亡系事实。李某某在建房时,为用水方便,在未征得罗某甲许可的前提下随意将其尚未接线的线口拉接上原告家用来接电抽水的花线及水泵上抽水,然后将线口吊挂在原告家拉接铁丝凉晒衣服的电线杆上,以致原告妻子吉少丽不慎触电身亡。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直接责任。被告三亚供电公司作为供电单位,享有经营权,也就是享有实际控制该客体并利用它从事经营活动,获得利益,并当然地承担保管监督、安全利用该客体的义务,其从事作业客体有缺陷,且在明知李某某没有从事该作业能力而违章操作情况下,没有及时阻止、纠正。同时,在没有加强其线路安装设施保护的前提下即行供电,致使社会上不特定人身得不到安全的保障,以致吉少丽触电死亡事故发生的严重后果。引起受害人死亡是基于两被告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和分别过错行为的结合。因此两被告应连带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两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死者在该事故中有过错,死者吉少丽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罗某甲等诉求两被告赔偿吉少丽的死亡补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交)(2001)X号《关于200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及最高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死者吉少丽的死亡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金为(略)元(每年补偿2775元);其三个子女的抚养费每年每人2652元,其中大女孩罗某凤应抚养10年共(略)元,罗某甲应负担一半为(略)元;男孩罗某丙应抚养12年共(略)元,罗某甲应负担一半为(略)元;次女罗某丁应抚养14年共(略)元,罗某甲应负担一半为(略)元。三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略)元。被告市供电公司已付的5000元,扣除吉少丽的丧葬费3000元,多付的2000元应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中扣除。庭审时原告提出的增加诉求的部分,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该给付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上列费用(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略)元,被告李某某应予以赔偿,被告市供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其已付的5000元,被告市供电公司应承担(略)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甲、罗某凤、罗某丙、罗某丁上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略)元;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三亚供电公司负连带赔偿(略)元的责任。(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6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三亚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主观臆断,对供电公司所谓过错胡乱认定,错把“电表箱”认作“配电箱”,认定其公司没有在电表箱内安装电闸开关和漏电保护器,并在没有加强其线路安装设施保护的前提下即行供电,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不顾李某某私拉乱接电线,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事实,把李某某的过错嫁祸到供电公司头上,显失司法公正;同时罗某甲家抽水建房以及此后的李某某家抽水建房用电均属临时用电,均没有向电管站申请,且用完后不及时拆除长期带电的电线,接口不包扎好,以致漏电到晒衣服的铁丝上触死人。这种明显违章的行为,原审判决竟认定罗某甲家在供电设施方面并未违反操作规程,明显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不适用电力法及相关的电力法规的具体规定,也不适用《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和《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中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规定,只适用民法通则第三条的规定,用理解错误的基本法的法条取代具体的部门法及配套法规和专门的法释,明显不当;同时原判要求其公司对李某某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负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共同侵权”规定的随意歪曲和错误适用,实属荒唐;3、原判计算罗某甲三个子女的抚养年限错误,应为9年、11年、14年,导致抚养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凤、罗某丙、罗某丁共同口头辩称,上诉人供电公司没有安装电闸开关和漏电保护器,致吉少丽触电时,无法断电,是重要原因,因此,供电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口头辩称,供电公司转嫁责任,其何时私自拉线在晒衣服柱上拉线晒衣服的杆是电线杆。上诉人称我方没有申请用电,不符合事实,因为槟榔村电改时,是集体申请的,没有个人申请的,也不存在临时用电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不存在私拉乱接的问题,供电公司安装的线路不符合安全要求,应由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根据农村低压电网建设与改造的有关精神,2001年4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在的槟榔村黄片进行电改,电改线路施工由上诉人公司委派的上诉人员唐贵雄承接。上诉人供电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所在羊栏镇X村委会签订的《羊栏镇X村委会低压线路安装协议》第一、三条规定:上诉人管理到集中电表箱,接户线由农户自行管理,农户接户线支撑物(如木杆等)由安装户自备,户内电线、电器由农户自备等。唐贵雄负责的施工分队依公司规定,给每个申请用电户拉接线路,即从电表箱处将电线拉出30米长,然后要求各用户自行种好电杆后即接电。被上诉人罗某甲及李某某等6户用电户属于X号电杆用户,当时已有3户人家牵出电线,因李某某家新房尚未建成,安装线路的人员拉出30米线口后将已带电的电线密封绝缘后捆放在电箱上,但未实际供电。罗某甲家自行种下电杆后,已由安装线路的人员接线到家并正常供电。同年6月2日,李某某因建房需要私自把捆好放在电表箱上自家的线口拉下安装在罗某甲家种的木柱上。在未征得罗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将罗某用来接电抽水的花线和水泵接上其线口抽水,事后又将未完全绝缘密封的线头吊在柱上。罗某甲家则在其家种上拉接电线的木柱和另一根木柱上拉上一条细铁丝,用于晾晒衣服。2001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罗某甲之妻吉某丽将其洗好的衣服在上述铁丝上晾晒时,李某某家未绝缘的带电线口触及罗某甲家晒衣服的铁丝,致吉少丽触电,虽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触电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会同市公安局法医检验科、羊栏镇镇政府、派出所等单位派员到现场检验鉴定,确认吉少丽确因触电身亡。此后,罗某甲多次找访有关部门,请求对其妻触电死亡事故公正处理,除上诉人公司给付5000元用于丧葬费外,其余费用至今均未得到解决。

另查,罗某甲的三个小孩分别出生于1993年7月、1995年7月、1997年2月,自2001年4月至各自年满十八周岁应抚养至年限分别为10年、12年、14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私拉乱接电源电线,且使用完电后不及时拆除电线,接口又不做绝缘密封包扎,致其线口触及被上诉人罗某甲家晾晒衣服的铁丝,造成罗某甲之妻吉某丽触电身亡的后果。李某某的违章行为与吉少丽的死亡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李某某应承担此次触电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三亚供电公司在对农村电网进行改造时,未严格按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操作,无视不能使用木柱接线通电的规定,在罗某甲等人栽种的不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木柱上输送电压,给触电事故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对此上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罗某甲家违反《农村安全用电规程》,擅自在其家栽种的用来接电的木柱上绑扎铁丝晾晒衣服,导致其妻触电身亡有过错,主张罗某甲对该触电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私拉乱接造成的触电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没有相互联系,没有共同过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给槟榔村黄片拉接用电线路时,没有在配电箱内安装电闸开关及漏电保护器与事实不符。按照《农村X路安装规程》及《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等规定,配电箱是安装在变压器低压侧的配电装置,而安装在电杆上的是“电表箱”,不是“配电箱”;漏电保护器则应安装在配电箱内,漏电末级保护可装在接户线或动力配电箱内,也可装在用户室内的进户线上,故上诉人主张其未在农户的进户线上安装配电箱及漏电保护器并无过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将罗某甲的三个子女被抚养的年限计算错误,其主张没有根据。原审法院按照三个小孩的出生年月自2001年计至各自年满18岁止,被抚养的年限分别确认为10年、12年、14年,并无不当,应予确认。被上诉人罗某甲诉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其妻吉少丽死亡补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交)(2001)X号《关于二00一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及最高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按死者的死亡赔偿年限及被抚养人应被抚养的年限、抚养费用的一半计算死亡补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略)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判决未根据造成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各方当事人损害行为的过错程度,应确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此次触电事故5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略)元;上诉人三亚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略).4元;被上诉人罗某甲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略).6元,较为妥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对此次触电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欠妥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于吉少丽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略)元,由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三亚供电公司承担(略).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再付(略).4元)、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略)元,余款(略).6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自负。

上述款项,由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三亚市供电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凤、罗某丙、罗某丁一次性支付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126元,由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三亚供电公司负担2450.4元;由李某某负担3063元;由罗某甲负担6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俐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志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