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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乙与王某乙遗产继承案

时间:2002-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17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国营三江农场职工。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农垦卫校学生。住(略)-X号,系吴某甲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三江中学学生。住(略)-X号,系吴某甲儿子。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女,系王某乙的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琼山市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卫生院职工。住(略)-X号。

原审原告王某丁,女,1909年6月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居民。住琼山市X镇三江圩新民后街X-X号。

原审原告王某(又系原告王某民,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中心小学职工。住琼山市X镇工商所宿舍。

原审原告王某戊,女,1962年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男,42岁,琼山市X镇X村农民,住(略),系王某戊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乙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遗产继承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争讼的X号房屋平房一眼是王某文出资建造的,瓦房一眼经原X号房屋共有人协商分割归王某文所有。故58房屋属于王某文个人遗产。王某文所立的遗书,将X号房屋遗赠给被告王某乙,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王某文所立的遗书有效。原告诉称王某文所立的遗书无效,X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判归原告,原告无法提交证据。原告要求分割王某文生前在X号房屋经营镜店生意得款3万元,王某文生前存款12万元及被告领取王某文医疗费报销款2万元,原告均举不出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应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文所立的《遗嘱》有效,三江镇三江圩新民街X号房屋(平房一眼、瓦房一眼)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应按《遗书》约定每个学期给付原告王某乙学费人民币400元至读完书为止;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乙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乙不服上诉称:王某文的“自书遗嘱”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文的“自书遗嘱”无效,X号房按法定继承人享有的份额继承,并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原审与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王某文(原琼山市X镇中心小学教师,1981年9月退休)的父亲系王某才(1970年去世)、母亲王某丁。王某文与邢秀兰(1985去世)婚后生育二男二女,长男王某(1993年去世),次女王某(1984年出嫁),三男王某乙,四女王某戊。王某与吴某甲婚后生育长女王某乙、次男王某乙。王某戊于1988年与梁某某结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讼的房屋座落在琼山市X镇三江圩新民街X号房屋,坐西向东,钢筋水泥结构平房一眼(约28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一眼(约12平方米),其四至为东北至三江镇供销社房屋,西至王某昌房屋,南是临街。X号房屋用地原属新民街X号房屋用地一部分,X号房屋原为三江镇X村林姓的房屋。解放前出租给王某才,1953年7月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屋所有证登记确认给王某文、王某丁(王某文之母)、王某昌、王某己、王某光、王某辛、王某壬、王某庚(均是王某文弟弟)8人所有,并由王某居住,作过多次修理。1972年王某将房屋拆除重建土木结构瓦房,面积约40平方米。1984年王某准备将小室扩建而引起与林龙茂纠纷诉至法院。经琼山市法院审理于1984年作出[84]琼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王某文、王某丁、王某昌、王某己、王某光、王某辛、王某庚、王某壬等8人所有。1985年邢秀兰去世后,王某文出资在原X号宅基地上建起钢筋水泥结构平顶房一眼,面积约28平方米(原X号12平方米的瓦房没有拆除)。该房屋编号三江圩新民街X号(该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房屋建好后,王某文一直在该房屋里经营镜柜等生意。1997年王某文与吴某甲等分开生活。1998年9月3日王某丁、王某文、王某昌、王某己、王某光、王某辛、王某壬、王某庚经协商同意将该X号瓦房及宅基地分给王某文使用。2002年6月11日王某文病重,便召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弟弟王某昌、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等人到被告住宅里,当着大家的面,王某文叫王某乙从木箱里拿出一式二份的遗书,一份给吴某甲,一份给王某乙。遗书的主要内容是:X号房屋是王某文养老用房,1999年我生病,在生病期间都是次儿(指王某乙)照顾我,花了10多万元治病,现我过意不去,将X号房屋遗赠给王某乙居住使用(该遗书未写日期)。三江镇X街X-X号东边那眼房屋分给大媳妇(即吴某甲)永远使用。吴某甲当即表示异议不肯接受遗书,在王某文的弟弟王某己的劝说下,吴某甲才接受遗书。当天下午6时左右,王某找到吴某甲说父亲的遗书漏写了日期,拿出来给父亲改正,而王某文当着大家的面让王某己在该遗书上签上日期为“2002年6月11日”。过后不久,王某文病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X号房屋继承而发生纠纷,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乙遂于2001年8月向琼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中,琼山市法院依法追加王某丁、王某、王某戊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吴某甲等主张X号房屋系王某出资与王某文共同建造。王某文死后,X号房屋经营所得3万元,王某文生前留有存款12万元,王某乙领取王某文医疗费报销款2万元,以及王某乙主张与王某文共同出资建造X号房屋,均举不出证据,无法认定,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王某文生前于1997年主持分家时已把家庭财产(略)-X号房屋东边平房二间及瓦房一间安排给大媳妇吴某甲及王某乙、王某乙居住使用,西边平房二间安排给王某乙居住使用。双方争讼的琼山市X镇三江圩新民街X号房屋系王某文出资建造的产业。王某文生前患有肺癌,1997年分家后,王某文一直和王某乙居住生活,王某文的起居、治病由王某乙负责料理,王某乙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王某文在其生前,立下自书遗嘱,并当全家族众人的面宣读该遗书将其个人房产X号房屋,在其死后处分给王某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对其孙儿王某乙的学费等亦作了安排,该遗嘱应视为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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