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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贾某与杨某乙、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70岁。。

原告:贾某(杨某甲的妻子),女,7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乙(或杨某伟),男,43岁。

被告:张某(杨某乙的妻子),女,39岁。

原告杨某甲、贾某诉被告杨某乙、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原告杨某甲、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宏,被告杨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二被告分别系原告的次子和儿媳。2011年10月30日,二原告开始搬入位于中油一建新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新家,在搬家的过程中,原告次女杨某丽到场准备帮助父母搬家,刚到楼下还未下车,便遭到被告张某及其姐姐张某玲的殴打。11月6日,二被告又带领七八个人强行将自己的沙发、床某、床、茶几等搬入原告的家中,又将原告的床某、柜某等扔得乱七八糟,同日二被告又到孟津县X村,无故将原告长女杨某华拉到孟津县簸箕岭附近进行殴打。在前后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还曾多次带人到原告家中闹事,原告无奈,曾经三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多次请求居委会和被告领导进行调解,但二被告仍不知悔改,不仅拒不停止其无理取闹和侵权行为,而且愈演愈烈,致使某告的晚年生活不得安宁,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物品立即从原告房屋内搬出,保证以后不侵害原告及相关亲属,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与杨某丽相互撕打是事实,原因是张某要进X室的新房子时,杨某丽不让进。但当时杨某乙不在家,是回来听说的。被告没有打过大姐杨某华,不存在多次撕打的现象。居委会没有调解过;只报过一次警,是因为张某与杨某丽打架。被告的物品一直在老房子里放,现在新房子是平移下来的,新房子和老房子是一回事,二被告不应把物品从新房子内搬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杨某丽是互相撕打的;没有打杨某华。购买老房子是二被告出资的,装修也是被告出钱,原告杨某甲也说退休房子给被告。被告不应从新房子里搬出家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贾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乙、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乙、张某分别是二原告的次子和儿媳。原告杨某甲和贾某曾居住在中油一建老第二生活区X号楼X单元X楼X室(以下称“老房子”),二被告杨某乙和张某也曾在老房子里居住,后搬出,但部分家具还在放在老房子里。2003年12月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10685元)、办证费收据(200元)、维修基金收据(214元)上显示的交款人均为“杨某甲”,收据均由原告杨某甲持有。老房子的房产证上显示的所有权人也是杨某甲。因中油一建二生活区“关闭、翻建”,原告杨某甲于2011年10月18日补交了房款58750元,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杨某甲出具了收据。2011年10月21日原告杨某甲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签订“吉利二生活区搬迁协议”,协议第一条的第2项是:确保乙方(杨某甲)入住新房位置的单元、楼层不变,基本达到整体平移,对号入住。2011年10月底原告杨某甲、贾某搬入新第二生活区X号X单元X室(以下称“新房子”)。搬家时,被告张某与原告的次女(被告杨某乙的妹妹)发生了拉扯打架,并报警进行处理。因被告欲将其部分家具搬入新房子的要求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被告曾让其舅舅、哥哥进行调解,未果。2011年11月6日,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让人将其双人床某张、床某两个、长沙发一个和茶几一个搬入新房子,放在新房子东边的卧室内。

另,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创、陈建朔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创(原告的长子、被告杨某乙的哥哥)出庭作证:杨某甲向证人杨某创说过买老房子让杨某乙出钱,老房子归杨某乙,老家的房子归杨某创;并说过老房子的房款是二被告交纳的。证人陈建朔作证:其任一公司办事处主任时,处理过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听别人说老房子是杨某乙出钱买的。对于二证人的证词,二原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讲过房款是被告交纳的。

上述事实,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收据、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勘查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老房子交款收据上显示的交款人是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甲也持有交款收据,并且被告认可老房子的产权证的所有权人名字是杨某甲,因此应认定老房子为原告所有。证人作证均是听说老房子的款项是被告交纳的,其证明力小于交款收据和房产证等书证原件的证明力,因此应认定老房子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杨某甲,对于被告称老房子的钱是被告交纳的主张某予支持。一公司二生活区从老址到新址虽是整体平移、对号入住,但不改变房屋的所有权,况且原告补交了新房子的差价款,因此新房子的所有权人仍是原告杨某甲。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双人床某物品搬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后不再侵害相关亲属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是权利人,故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曾多次带人到原告家中闹事,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以后不再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张某对原告杨某甲、贾某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双人床某张、床某两个、长沙发一个和茶几一个从原告房屋内搬走。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贾某负担20元,被告杨某乙、张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明学

审判员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王乃续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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