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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秀屿公安分局、民某莆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1956年7月6日出某,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文,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7年2月21日出某,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刚,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以下简称秀屿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2年11月17日出某,汉族,秀屿公安分局法制科科员。

被告民某(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某莆田公司)。

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1968年10月23日出某,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秀屿公安分局、民某莆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秀屿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民某莆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被告秀屿公安分局所有的闽x警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X区政府方向驶向顶社方向,经秀屿区X县道0KM+500M处与其前方同向行人即原告牵行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尾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截止目前共住院32天。2011年3月25日,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4月25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某62932.37元(以下币种同),包括医疗费13117.45元、误工费62.8元/天×(32+90)天=7661.6元、护某62.8元/天×32天=2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交通费2000元、营某2000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10%=14853.72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闽x警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民某莆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其已垫付了13439.37元,应由被告民某莆田公司直接返还;四、赔偿方面:1、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应支持,即使支持误工时间也只能算至定残前一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3、营某、交通费偏高;4、鉴定费中50元的票据为收款收据,不应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6、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秀屿公安分局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本事故系被告李某的个人行为造成的,与其职务无关,应由被告李某本人承担;二、即使其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方面同意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民某莆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李某无证酒后驾车,且已垫付医疗费,其不再承担责任,其它同意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闽x警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秀屿公安分局所有,由被告民某莆田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止。

2011年2月11日21时0分许,被告李某酒后无证驾驶闽x警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X区政府向往笏石顶社方向行驶,至莆田市X区X县道0KM+500M处与前方同向原告朱某牵行的一辆人力三轮车的车尾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救治,同月17日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次月15日出某,共花费医疗费13117.45元。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某诊断为右第8、9、10、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出某医嘱:继续胸带保护某周;加强营某,注意休息;逐渐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建议神经外科,胸外科随诊;不适门诊随访;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2011年3月25日,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4月25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8400元,并垫付了原告在莆田盛兴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039.37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932.37元。案经审理,因被告民某莆田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供的秀屿交警大队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某的病历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出某小结、疾病证明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某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莆田盛兴医院出某的医疗收费发票、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出某、诊断证明书,被告李某提供的收条,被告秀屿公安分局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甲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某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某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原告请求13117.4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护某合法有据,均予照准。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车票凭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就医的确需支出,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酌定为65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营某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花费和医嘱,酌定为1300元,超过的部分亦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某某、交通费的赔偿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告在市内住院治疗,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32天=48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某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的意见成立,均予采纳。原告住院治疗32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但其于2011年4月25日定残,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3天,原告定残时也不满55周岁,故误工费应为62.8元/天×73天=4584.4元;三被告提出某误工费不应赔偿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其提出某告的误工时间依法只能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3天的意见成立,均予采纳。鉴定费650元有原告提供的加盖了鉴定机构的收费印章的发票和收款收据各一份佐证,两笔同属原告支出某鉴定费用,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某中金额为50元的收款收据不应认定的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被告提出某相关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意见成立,均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117.45元、护某2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某1300元、误工费4584.4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1485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3645.17元。

被告民某莆田公司在肇事车辆闽x警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理赔;被告民某莆田公司主张因被告李某无证酒后驾车而发生本事故且垫付了医疗费故其不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无证驾车而发生本事故,根据原告朱某的损伤程度和损失情况,被告民某莆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三项计10000元以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28097.72元,上述损失共计38097.72元,被告民某莆田公司垫付后可向被告李某追偿。原告超过前述金额的损失即5547.45元应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即1109.49元。被告秀屿公安分局作为肇事车辆闽x警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对该车进行有效管理致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该车而发生本案事故,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酌定其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4437.96元中的10%即443.79元,另外90%即3994.17元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作为交强险赔偿金额的最终承担主体,其已支付的13439.37元应先抵扣自己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3994.17元,现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9445.2元基于被告民某莆田公司的垫付责任应抵扣该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其可与该公司结算,故被告民某莆田公司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8097.72元-9445.2元=28652.52元。三被告并非共同侵权人,被告民某莆田公司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垫付义务;被告秀屿公安分局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虽有过错,但其只是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某也仅需对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责,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某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某院关于民某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秀屿公安分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四百四十三元七角九分;

二、被告民某莆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朱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二万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五角二分(不含被告李某已支付的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秀屿公安分局、民某莆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29元,被告秀屿公安分局负担1.7元,被告民某莆田公司负担1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某院。

审判员林瑞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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