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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乡县支行诉被告司某、王某乙、郜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乡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向阳支行),住所地新乡市X路东段X号。

负责人苏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裴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乡X乡县支行)诉被告司某、王某乙、郜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司某、王某乙、郜某、郭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王某乙、郜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乡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被告司某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贷款20000元,借款人司某、财产共有人王某乙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按指印;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司某、郜某、郭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2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7.43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司某于2010年6月13日归还了借款。2010年6月14日,被告司某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贷款20000元,期限半年,利率6.804%。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派多人向四被告催收贷款,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仍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司某、王某乙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0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郜某、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司某、王某乙、郜某、郭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农行新乡县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乡县工商证明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X路支行于2009年8月24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乡县支行;

2、2009年6月12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司某和其配偶王某乙向我行申请20000元贷款;3、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郭某武、司某、郜某三户联保,在该笔借款中郭某武、郜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2009年6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贷款人已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人已经实际使用该笔款项,同时证明郭某武、郜某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按照合同约定,该两个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结婚证一份,证明司某、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夫妻均同意用于共同经营,是共同债务人。

被告司某、王某乙、郜某、郭某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农行新乡县支行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18日,农行新乡县支行与司某、郜某、郭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司某向农行新乡县支行借款2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内即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司某可以循环使用借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20000元,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12月16日,在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贷款人相关凭证为准;同时约定郜某、郭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3000元,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农行新乡县支行按约履行了义务,司某于2010年6月13日归还了借款。2010年6月14日,司某向农行新乡县支行申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贷款20000元,到期日期2010年12月10日,利率6.804%。贷款到期前后,经农行新乡县支行多次向司某、王某乙、郜某、郭某催收贷款无果。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向阳支行于2009年8月24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乡县支行。司某、王某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农行新乡县支行与司某、郜某、郭某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农行新乡县支行向司某发放20000元贷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凭证为据,司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上的约定向农行新乡县支行偿还该笔借款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司某、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申请贷款用于饭店购餐具,该申请表中还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对于农行新乡县支行请求司某、王某乙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郜某、郭某作为司某、王某乙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内司某不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该笔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农行新乡县支行请求判令郜某、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司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乡县支行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郜某、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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