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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甲、黄某、宋某丙、莆田公交公司、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1945年8月2日出某,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梅文,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1972年8月4日出某,汉族,农民。

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丙,男,1993年8月4日出某,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丁(系被告宋某丙之父),男,1962年10月8日出某,汉族,农民。

被告罗某(系被告宋某丙之母),女,1963年3月18日出某,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女,1966年3月17日出某,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

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90年10月29日出某,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甲、黄某、宋某丙、莆田公交公司、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宋某丙侵权时未满18周岁,本院依法追加其父母宋某丁、罗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陈梅文,被告宋某丁,黄某,莆田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宋某丙、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13时2分许,被告郑某甲驾驶被告莆田公交公司所有的闽x中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莆田往笏石方某行驶至201省道363KM处,在超越前方某告宋某丙驾驶的被告黄某所有的正在掉头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某丙、陈燕青、方某、陈素英、郭毓鸿、欧金阳和陈雪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880元(以下币种同,由被告垫付),之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35283.92元,出某医嘱建议继续治疗、误工休息及加强营养。2010年9月22日,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陈燕青、方某、陈素英、郭毓鸿、欧金阳、陈雪华无责任。2010年12月24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指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左腕关节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9天+5天)=2520元、护理费62.8元/天×(79天+5天)=5275.2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40%)×(1+10%)=65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75801.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880元,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9921.6元。庭审时变更为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880元,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2921.6元。

被告郑某甲、罗某、宋某丙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莆田公交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被告郑某甲的职务行为,其愿意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不应与被告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4、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38790元赔偿款,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因本事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个第三者受伤,交强险限额应由七位受害人按比例分享;2、对原告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鉴定费不属其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宋某丁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的请求与其无关,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宋某丙未经其同意就将摩托车开走,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黄某所有,在发生事故时由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闽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莆田公交公司所有。被告宋某丙为1993年8月4日出某,现没有经济能力,其父母为被告宋某丁、罗某。

2010年8月11日13时2分许,被告郑某甲受被告莆田公交公司雇用驾驶闽x中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莆田往笏石方某行驶至201省道363KM处,在超越前方某告宋某丙无证驾驶的正在掉头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之相撞后侧翻,造成原告林某、被告宋某丙、案外人陈燕青、方某、陈素英、郭毓鸿、欧金阳和陈雪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8647.31元(该笔医疗费中的15647.31元由被告莆田公交公司垫付)。该医院出某诊断:一、左前臂、左手碾压伤:1、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左手皮肤撕脱伤伴缺损;3、左正中神经断裂;4、左桡动脉断裂;5、左屈指浅、深肌腱(示、中、环、小)掌长肌腱、拇长屈肌腱、桡侧腕屈肌腱、拇长伸肌腱、拇短伸肌腱、环、小指伸指肌腱、示指固有伸肌腱断裂;6、左屈指浅、深肌肌肉、掌长肌肌肉部分挫裂;7、左肱桡肌、旋前方某肌肉断裂;8、左前臂异物存留;二、头皮挫裂伤伴异物存留;三、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出某医嘱:自动出某,建议继续治疗。2010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3日,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34813.83元,出某诊断:1、左腕部外伤术后皮肤缺损;2、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术后伴头皮下异物。出某医嘱:1、渐行功能恢复锻炼;2、骨折愈合取出某固定物;3、门诊随访。2010年12月19日,原告在莆田盛兴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54.72元。2011年6月9日,原告在九五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15.12元。2010年9月22日,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陈燕青、方某、陈素英、郭毓鸿、欧金阳、陈雪华无责任。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为鉴定伤情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16.8元。2010年12月30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由于左正中神经损伤,肌腱断裂粘连、挛缩、皮肤疤痕形成,致左手指不能对指、握物,属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已构成七级伤残;其左腕关节活动度完全丧失(腕关节权重指数0.18),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占一上肢丧失功能的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莆田公交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9500元。2011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59921.6元,庭审变更为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62921.6元。案经审理,因各方某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供的秀屿交警大队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盛兴医院出某的门诊病历、出某记录、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发票、门诊费用清单、九五医院出某的门诊病历、彩超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某小结、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某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某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和鉴定费用票据,被告莆田公交公司提供的莆田盛兴医院出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发票、出某、收条,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以及双方某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某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某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称被告宋某丙擅自驾驶肇事的摩托车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仅有本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林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应为54047.78元;原告提供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某的医疗费发票一份(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金额为98.57元)和九五医院出某的医疗费发票一份(时间为2011年3月4日、金额为391.96元),因没有相关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护理费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每天15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79天+5天)=126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公交公司、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提出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的赔偿意见成立,均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花费,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合理,予以照准。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为凭,但该费用系原告就医的确需支出,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酌定为17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公交公司提出某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的赔偿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情况,应为7426.86元/年×15年×(40%+1%)=45675.19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650元有原告提供的加盖了鉴定机构的收费印章的发票和收款收据各一份和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佐证,两笔同属原告支出某鉴定费用,予以支持。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莆田公交公司、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提出某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的意见成立,均予采纳。本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0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5275.2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5675.19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3608.17元。

肇事车辆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由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付的义务。鉴于本事故另有案外人陈燕青、方某、陈素英、郭毓鸿、欧金阳、陈雪华受伤,根据本院掌握的其伤情和相关治疗花费情况,酌情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500元,伤残赔偿限额385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林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6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71500元,前述损失共计78000元,其余损失55608.17元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酌定被告郑某甲、宋某丙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即38925.72元、16682.45元。被告郑某甲系执行被告莆田公交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莆田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甲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辆提供给没有相应驾驶资质的人使用,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酌定承担其中10%即1668.25元的赔偿责任,另90%即15014.2元由被告宋某丙赔偿。被告宋某丙在侵权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虽已满十八周岁,但现无证据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宋某丁、罗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并非共同侵权人,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被告郑某甲作为被告莆田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莆田公交公司赔偿,其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莆田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只是替代承担其工作人员因本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并负主要责任而应负的相应赔偿;被告黄某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虽有过错,其承担的也只是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宋某丙因侵权时未满十八周岁而现又没有经济能力,故由被告宋某丁、罗某承担作为监护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其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丁、罗某作为监护人,也仅承担被告宋某丙因本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并负次要责任而应负的相应赔偿,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公交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和赔偿款计35147.31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莆田公交公司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8925.72元-35147.31元=3778.41元。被告郑某甲、罗某、宋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某面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诉请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七万八千元;

二、被告莆田公交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四角一分;

三、被告宋某丁、罗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万五千零一十四元二角;

四、被告黄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二角五分;

五、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莆田公交公司、宋某丁、罗某、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郑某甲、宋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461元,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558元,被告宋某丁、罗某负担107元,被告莆田公交公司负担27元,被告黄某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荣

人民陪审员蔡金荣

人民陪审员黄某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梁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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