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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3年5月28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1年9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梁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伙同毛国五、毛如义(二人均已判刑)在上蔡县X乡X街雇佣被害人刘某丙一辆三轮车到上蔡县X镇西侧时,三人又与被害人商议到周口市X乡拉货。当车行至杨集镇东北五里处,三人以解手为名让司机停车。此后,毛国五自行开车,司机与被告人孙某、毛如义坐在车后。车行不远,孙某趁机将刘某丁蹬下三轮车,毛如义持自制的双管火药枪对准车下的刘某丁,致使被害人刘某丁不敢追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及同案犯毛国五、毛如义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人史某、毛××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辩称,他没有跺被害人刘某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2、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孙某抢劫数额巨大。3、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应当对被告人孙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伙同毛国五、毛如义(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上蔡县X乡X街,以乘坐被害人刘某丙客运三轮车到杨集镇为由伺机抢劫。被告人孙某伙同毛国五、毛如义乘坐被害人刘某丁驾驶的三轮车沿上项公路向东行至杨集镇汽车站,因无作案时机,被告人孙某谎称去项城市蒋桥集拉货,让被害人刘某丁驾车继续向前行驶。被害人刘某丁驾车行驶至上蔡县X村交界处一丁字路口时,毛国五以解小便为由让被害人刘某丁停车。随后,毛国五驾驶三轮车,载着其他3人继续向东行驶。被告人孙某乘被害人刘某丁不备将其蹬下三轮车,毛如义手持一支双管火药枪对准被害人刘某丁,致使被害人刘某丁不敢追赶。毛国五、毛如义及被告人孙某将三轮车开到商水县X村民史某家藏匿。毛国五、毛如义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抢的三轮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刘某丁。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丁被抢劫的三轮车购买于1993年3月30日,购买时价格为39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孙某供述,1993年上半年的一天,商水县X镇的毛国五、毛如义找到他,毛国五提议出去抢些东西卖掉。当时,毛如义随身携带一把链子枪。他们三人从崇礼乡街上乘坐一辆三轮车到上蔡县X乡,看到路边一辆三轮车正在等乘客。他们以去项城市蒋桥集拉货为由,乘坐那辆三轮车往杨集镇X镇的途中,毛国五以下车解手为由让司机停车。他们三人下车解手后,毛国五坐到司机的位置上开着车就走,他和毛如义上了车。司机急忙上车,毛如义朝司机跺了一脚,毛如义随身携带的枪掉到地上响了。当时,他也朝司机跺了一脚,没有跺住。毛国五开着车带着他和毛如义到商水县X镇,把车停在他表姐夫史某家了。此后,他去了北京打工。后来听说毛国五和毛如义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2、同案犯毛国五供述,1993年5月10日,孙某到他们村找到他和毛如义说,上蔡县X乡蔡沟集一居民家有一辆新三轮车,他们一起去把三轮车偷走。第某天上午,他们骑自行车到孙某家,然后和孙某一起从崇礼集乘坐三轮车到蔡沟集。中午吃饭过程中,孙某说租一辆三轮车,中途把车劫走。他们看到蔡沟街上停着一辆新的客运三轮车,孙某提议租乘那辆三轮车,途中伺机把三轮车抢走。他们跟三轮车司机说乘车去杨集镇,孙某跟司机谈了价格。他和毛如义、孙某乘坐三轮车到杨集镇西头,孙某下车跟司机说去蒋桥集拉货,并许诺给司机100元钱。司机表示同意,便驾驶三轮车往蒋桥方向去。行驶至杨集镇东边约两公里处,他说下车小便让司机停车。他们三人下车小便,司机也下车到车后面小便。他上车后坐在前面开着车走。孙某、毛如义和司机都上了车,司机用手抓住车棚子站在三轮车后面。他开着车向前行驶,孙某把司机跺了下去(后来孙某告诉他的),毛如义拿着火药枪吓唬了那个司机。他把三轮车开到谭庄镇X村庄,停在孙某表姐夫史某家。他和毛如义在卖车过程中,被商水县公安局化河派出所民警抓获。

3、同案犯毛如义供述,1993年5月10日,孙某找到他和毛国五商量到上蔡县偷车,并说已经瞅准目标了。第某天上午,他和毛国五骑自行车到孙某家,然后和孙某一起步行到崇礼集,乘坐三轮车到蔡沟乡。中午吃饭过程中,孙某说租一辆新三轮车,中途把车劫走。后他们租了一辆新的客运三轮车,到杨集镇西车站,孙某与三轮车司机商量到蒋桥集拉货,并许诺给司机100元钱。他们三人乘坐三轮车往蒋桥方向去。行至杨集镇东边,毛国五以下车解手为由,让司机停车。他们下车解手后,毛国五坐在前面开车,他和孙某坐在后面,司机用手抓住车棚子站在三轮车后面。毛国五开着车向前行驶了一段路程,孙某把那个司机蹬下车。司机从地上爬起来,他从腰间掏出自制的双管火药枪对准司机,司机未敢追赶。他们把车开到谭庄农场,放在孙某表姐夫史某家。他和毛国五在卖车时,被商水县公安局化河派出所民警抓住了。

4、被害人刘某丁陈述,1993年5月11日中午12点多,三个年青人乘坐他的三轮车去杨集镇,其中一个高个跟他谈价格,另外两个男子没有到跟前。他拉载那三个人行至杨集镇车站,那个高个男子让他到蒋桥拉货,并许诺给他100元钱。他往前行驶了几里路程,其中一个人说下车解手,让他把车停下,他和那三个人都下了车。其中一个胖子解手后去开车,他也没有反对,就上车用手抓住车棚子站在三轮车后面,另外两个人也上了车。那个胖男子开着车向前行驶几百米,高个男子突然向他跺了一脚,把他跺下车。另外一个矮个瘦男子掏出双管火药枪对准他,他没有敢追赶。那三个人把他的三轮车抢走了。另证明,他被抢的三轮车是宇飞牌的,1993年3月30日以3960元的价格购买的。

5、证人史某某证言,1993年5月的一天下午,他妻子毛×的表弟孙某和商水县X乡的毛如义及另外一个胖子,开着一辆三轮车到他家,让他帮忙把三轮车卖掉。他通过打听,有人告诉他,那辆车没有发票,可能是偷的。他感觉那辆车来路不明,就让那几个人把车开走了。

6、证人毛××的证言,他在商水县X乡做生意。199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某戊庄村民王×向他打听:“你们村有一个叫毛国五的人没有他是否有车”他说有一个叫毛国五的人,那人有车。王×说:“这辆车我买定了。”当天下午,他到史某村他岳父家,发现有一辆车停在胡同里,他猜测王×已经试过那辆车。第某天上午,毛国五和毛如义到他做生意的地方,让他帮忙卖车。他找了几个买主,都未谈妥。他看毛国五和毛如义把车价格一直往下降,就怀疑那辆车是偷的。后来,毛国五和毛如义把车开走了。

7、证人王某戊证言,1993年5月的一天,有人向他出售三轮车,他看到车后,双方协商了价格。后来他想到那辆车来路不明,便没有买下。

8、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蔡县X村交界处一丁字路口。

9、证人徐×(同案犯毛如义之妻)的证言,证实毛如义有一把双管火药枪,具体什么时间购买的,她不清楚。

10、侦查人员任忠贤、张志亮出具的提取证明、照片,证实1993年5月23日从毛如义家提取双管火药枪一支。当日,在商水县公安局化河派出所提取被抢劫的三轮车一辆。

11、河南省长葛县驻军前进三轮车制配厂出具的发票,证明加重加长三轮车一辆,购买于1993年3月30日,单价3960元。

12、被害人刘某丁出具的领条,证明刘某丁于1993年6月9日从公安机关领走被抢劫的三轮车一辆。

13、本院(1993)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毛如义、毛国武(毛国五)因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14、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明2011年9月15日下午,该局侦查人员在广东省揭阳市将网上追逃人员孙某抓获。

15、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居民身份证、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曾用名袁X,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参与了预谋,并诱骗被害人刘某丁驾驶三轮车到案发地点。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刘某丁从三轮车上跺下。被告人孙某积极参与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丁被抢劫的三轮车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孙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等人抢劫他人财物不属于数额巨大、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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