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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杨某与钟山县X村人黎XX签订《林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某购买黎XX等人在钟山县X村种植的桉树250亩,木材采伐手续由杨某负责办理,并约定杨某要在2011年12月31日前采伐完毕。2011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用油锯砍伐该片桉树林。经钟山县林业局技术鉴定,被采伐的速生桉面积为46.5亩,砍伐林木蓄积量为240.9323立方米。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林木承包的书证及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的主动到案,应属自首;被告人杨某砍伐的林木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且已在申某办理采伐许可证当中,只是由于采伐许可证还未颁发而采伐林木,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以犯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黎XX、董其X、督XX等人与城厢镇X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黎XX等人承包原城厢镇X村委所属的坡耕地种植速生桉。2011年10月2日,黎兆标又与被告人杨某签订《林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某购买黎XX等人在钟山县X村种植的桉树250亩,木材采伐手续由杨某负责办理,并约定杨某要在2011年12月31日前采伐完毕。2011年10月10日,钟山县林业局林业股接到董其X、丹龙村委等申某砍伐此面积速生桉的申某后,即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并做好林木采伐设计,采伐许可证正在办理过程中。2011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他人用油锯砍伐该片桉树林。经钟山县林业局技术鉴定,被采伐的速生桉面积为46.5亩,砍伐林木蓄积量为240.9323立方米。

另查明,钟山县林业公安局掌握案件线索,在未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钟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卢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1年10月下旬,有人开始在钟山镇X村的一片桉树林砍伐桉树,这片桉树的砍伐应该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3、钟山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钟山县X村委桉树采伐问题的说明”,证实案发地点所采伐的桉树正在办理采伐许可证过程中。

4、《土地承包合同》证实,2004年以黎XX、董其X、督XX等人为甲方,城厢镇X村民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黎XX等人承包城厢镇X村委所属的坡耕地种植速生桉。

5、《林木转让协议书》证实,2011年10月2日,黎XX与被告人杨某签订《林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某购买黎XX等人在钟山县X村种植的桉树250亩,木材采伐手续由杨某负责办理,并约定杨某要在2011年12月31日前采伐完毕。

6、退耕还林林木采伐审批表、申某、承诺书、林木采伐范围示意图等审批手续材料,证实经申某,林业部门正在对案发现场采伐的林木进行勘测及审批过程中。

7、证人潘某、董XX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杨某请来帮采伐林木的,二人采伐林木分别从2011年10月27、29日开始,当时一起砍伐林木的有五个人,共砍了四天的事实。

8、证人黎XX的证言,证实他有股份的位于丹龙村委单车榜横岭厂、蛟龙地共250亩的退耕还林桉树于2011年10月2日转让给杨某砍伐,杨某是否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伐他不知道。

9、钟山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关于杨某砍伐桉林木的鉴定报告》,证实被采伐的速生桉面积为46.5亩,砍伐林木蓄积量为240.9323立方米。

10、钟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杨某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杨某在接到森林公安局的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桂ANO(略)-(略)共6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砍伐的此片速生桉林业部门已于2011年11月16日颁发采伐许可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40.9323立方米,属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滥伐林木的行为被森林公安发觉,但被告人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森林公安认罪,并将自己置于森林公安的控制之下,属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取得此处桉树的所有权后,已向林业部门递交采伐申某,且林业部门已实际对此处桉树林进行测量、审批当中,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英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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