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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都市贵宾俱乐部有限公司诉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2-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行初字第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2)三亚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三亚都市贵宾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街X巷X号。7

法定代表人儿某利行(日本国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丹,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三亚市日本语学校工作人员。

被告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三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局公务员。

原告三亚都市贵宾俱乐部有限公司(原名为某亚天涯贵宾俱乐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原名为某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略)号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丹、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6月22日作出(略)号房地产抵押登记,主要内容为:三亚天涯贵宾俱乐部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三亚市X镇红塘、布甫村委会(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天涯国用(1997)字第X号,后该证号变更为三土房(1999)字第X号]抵押给抵押权人石川善幸(日本国人),担保债权日元二亿五千万元。

原告三亚都市贵宾俱乐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作出(略)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月3日发布《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即被告对外资企业的抵押申请进行审查时,在没有审批机关的批准文某又没有地价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同意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抵押申请,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略)号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以证明外资企业的财产对外抵押时,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2、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月3日颁布的《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以证明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进行地价评估;3、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三土资函(2001)X号《关于三亚都市贵宾俱乐部有限公司注销土地抵押登记的答复》,以证明被告在2001年10月15日表示对原告的申请报告已收到,并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从而致使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0月16日起重新计算。

被告三亚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在办理第(略)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是依法进行的,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亚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书》、三土房(1999)字第X号《土地房屋权证》,以证明原告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石川善幸于1998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原告将其位于三亚市X镇(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石川善幸,抵押权人出借日元二亿五千万元给原告,抵押贷款期限为98年6月4日至98年8月3日止,被告于1998年6月22日同意原告与抵押权人的申请;2、《保证书》,以证明原告保证该房地产无抵押、典当,无被人民法院查封或政府部门决定限制产权抵押,且不提供假的证件、证明材料;3、《认证》及石川善幸出具的《委任状》、《委托书》和吴卫兵的身份证,以证明石川善幸全权委托吴卫兵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奥某道夫全权委托森本丰与石川善幸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5、石川善幸、奥山道夫、森本丰的护照,以证明这三人均为日本国人;6、企独琼亚总副字第(略)号《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三亚天涯贵宾俱乐部有限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7、(略)号《三亚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卡》的备注中注明,抵押人原告已更名为三亚都市贵宾俱乐部有限公司,并于1999年3月22日办理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三土房(1999)字第X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是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期限自1995年4月28日至2045年4月27日止。1997年8月4日,原告与石川善幸(日本国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书》,其中约定:石川善幸出借日币二亿五千万元给原告作为高尔夫球场及别墅土地项目的建设投资资金,该款项已于1997年8月4日付给原告;原告同意以其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一宗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该地座落在三亚市X镇红塘、布甫村委会,面积(略)平方米。1998年6月10日,石川善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吴卫兵与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森本丰(日本国人,原告的总经理)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供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书》、三土房(1999)字第X号《土地房屋权证》、《保证书》、《认证》、《委任状》、《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企独琼亚总副字第(略)号《营业执照》副本及石川善幸、奥山道夫、森本丰三人护照和吴卫兵身份证。被告经审查后,于1998年6月22日办理了该抵押登记。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办理该抵押登记,数次要求被告撤销违法的抵押登记。被告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三土资函(2001)X号《关于三亚都市贵宾俱乐部有限公司注销土地抵押登记的答复》,要求原告提供抵押权人石川善幸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三亚都市贵宾俱乐部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石川善幸于1998年6月10日共同到被告三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略)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审查原告与石川善幸提供的材料后,于同年6月22日办理了该抵押登记。由于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逾期起诉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但原告于2001年10月18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由于被告在2001年10月15日的答复中表示对原告的申请报告已收到,从而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0月16日起重新计算,所以本案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已根据行政诉讼的性质对诉讼时效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故对诉讼时效问题不应"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虽然原告认为该抵押登记违法而要求被告撤销该抵押登记,但不管被告对原告要求是否答复,均不影响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三亚都市贵宾俱乐部的起诉。

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王筠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谈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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