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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与被告张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李某乙,女。

原告李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宪峰,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与被告张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多奇志、被告张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19时25分许,在S302省道高堡乡X村东段,李某普驾驶无牌号飞枪牌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张某某临时停放的鲁x三轮汽车相撞,致李某普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的汽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以丧葬为由强行索要被告的8000元应归还给被告。因李某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被告只能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死者驾驶的车辆未年检,不符合上路条件,本人的驾驶证与其所驾车辆不符,加之死者是醉酒驾车,故死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只能承担无责赔偿。因死者的两个女儿已超过法定的抚养年龄,儿子也已超过16周某,故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9时25分许,在S302省道高堡乡X村东段,李某普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牌号飞枪牌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未遵守分道行驶的规定,与前方同向张某某临时停放的鲁x三轮汽车相撞,致李某普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鲁x三轮汽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先行支付给了原告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本院主持下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普未戴安全头盔,未遵守分道行驶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被告张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离开车辆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后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法律依据准确、充分,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受害人李某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和精神损失,原告应获得一定的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于法有据,二被告亦未提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李某普的两个女儿均已成年,故其被抚养人应按一人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元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94元(x/2=1694)。另外,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受害人李某普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等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应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参照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可酌定为x元。以上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数额共计x元。

因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鲁x三轮汽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启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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