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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李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依法冻结被告罗某某在银行的存款x.43元。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2月23日和2007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分别从原告李某处借款x元和x元,并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遭拒绝。该债务系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07年12月23日和2007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李某x元;

证据2、衡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因做生意需资金,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3日和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x元(限2008年1月2日归还),并分别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上述款,经原告李某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在原告李某处借款,并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应按照借条所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罗某某虽未直接向原告李某借款和出具借条,但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共同债务,夫妻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即二被告对于共同债务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债权人也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共同偿还债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46元,财产保全费2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156元,由被告王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成

人民陪审员龙顺才

人民陪审员何爱国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宏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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