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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洪喜,河南神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大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洪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2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荥阳市X巷从北向南往汜河路左拐时,与原告张某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40000元;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一、原告张某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按票据显示的合理费用,被告王某愿意承担;二、被告王某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张某主张某过高费用,被告王某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从医院病历上看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仅是软组织损伤,而原告张某主张某精某方面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能承担;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x小轿车沿荥阳市X巷从北向南往汜河路左拐时,与原告张某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1年12月2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王某转弯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

2011年12月16日,原告张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某、精某、查体合作等。伤情被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2年1月5日,荥阳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张某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诊断意见多处软组织损伤。因车祸致腰部及四肢疼痛2小时于2011年12月16日入院。查体神某、精某、生命征平稳等。经科内会诊及神某内科神某外科会诊,考虑存在外伤性精某心理疾患,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

2012年1月6日,原告张某提供2012年1月5日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截止2012年1月6日8时日费用清单,其医疗费为5762.49元。之前,被告王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某又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2000元。

2012年1月6日,原告张某申请被告王某先予支付医疗费17000元。理由是:荥阳市人民医院对张某的病情至今不能确诊,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张某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截止2012年2月17日8时,张某提交的日费用清单显示:医疗费为7916.46元。

2012年2月17日,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原告张某“外伤性精某心理疾患”有异议,对原告张某的病情提出质疑,是否有精某疾患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请求司法鉴定。

2012年2月2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张某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外伤性精某心理疾患进行司法鉴定。

2012年2月29日,本院交通法庭向本院技术科移送有关鉴定材料。2012年3月1日,本院技术科接受委托。2012年3月2日,本院技术科给交通法庭下发补充材料通知,内容为:你庭所移送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联系鉴定机构,答复为:该案所申请的对伤者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患有外伤性精某疾患进行鉴定是不能受理的,可以受理的鉴定申请为伤者目前的精某状态、是否存在精某障碍及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精某障碍的伤残等级。需提供鉴定材料为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首次住院病历、交通事故发生前后伤者境况对比说明、该情况说明要求邻居证明三份、家属证明一份。以上鉴定机构所要求的材料必须齐全方可受理,请你庭于2012年3月20日前将鉴定所需上述材料补充齐全移送技术科。

2012年3月6日,本院交通法庭通知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洪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富到庭,告知双方本院技术科让2012年3月20日前补充材料。当日,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洪喜到庭,交通法庭告知双方本院技术科通知于2012年3月20日前补充有关材料,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不同意鉴定,亦不同意配合提供相关鉴定材料。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富没有到庭,交通法庭于当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补充材料通知邮寄给徐大富。

2012年3月21日,由于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鉴定机构所要求的补充材料,本院技术科认为无法鉴定,退回本案鉴定。

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王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豫x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合同约定:在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车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11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陪险。

又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7433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日费用清单、村委证明;被告王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及本院调取原告张某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12年1月6日,原告张某申请被告王某先予支付医疗费17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予准许。

原告张某的医疗费7916.46元,有诊断证明书、荥阳市人民医院日费用清单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的误某、护理费,依据其伤情、身份及其护理人员身份,本院均支持3008.98元(17433元/年÷365天×63天)。

原告张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2012年2月17日,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630元(63天×10元)、1890元(63天×30元)。

综上,原告张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16.46元、误某3008.98元、护理费30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16454.42元,扣除被告王某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剩余945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王某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损失9454.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7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300元,原告张某承担300元,被告王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孙新蕾

审判员樊清照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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