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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郑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1967年3月4日出某,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85年8月21日出某,汉族,住所(略)。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邓某与被告郑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人寿财产商丘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11时,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夏邑县X路东转盘时与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某故责任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已在第三人人寿财产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8345.34元。

被告郑某未答辩。

第三人人寿财产商丘中心支公司述称,如本案侵权属实,属保险责任且无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险2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12月23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郑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邓某及丈夫马大宝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3、原告邓某所在村委会证明、现居住所在地居委会证明、2003年9月17日房屋买卖协议及卖房人高兴文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家人2003年以来在县城长期居住的事实,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人寿财产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

5、被告郑某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具有驾驶资质。

6、原告邓某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59.03元。

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票据二份,以此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900元。

被告郑某及第三人人寿财产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能作定案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不能确定主体是谁,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房产证相佐证,不能证明其效力,证人高兴文未出某作证,不能做证据使用,对高兴文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证据4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法庭核实后确认。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伤残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不能作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2原告户口本,证据4保险合同,证据6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医疗票据,第三人人寿财产商丘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太平乡X乡富豪委会证明、高兴文的证言及高兴文身份证明,第三人人寿财产商丘中心支公司对高兴文及身份信息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居委会证明,虽无负责人签名,但加盖有单位印章,且与房屋买卖协议,高兴文证明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自2003年购房在县城居住至今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本院核对,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22日11时,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夏邑县X路东转盘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邓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3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故责任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559.03元。2012年2月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邓某的损伤已达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邓某系农业户口,自2003年购房后长期在县城居住。被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于2011年4月12日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由于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某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55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即15元×21天=315元。3、营某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21天=210元。4、误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6天,原告自2003年以来长期在县城打工居住,主要经济收取来源于城镇,参照省高院民事工作指导意见精神,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依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即15930.26元÷365天=43.6元×106天=4121.6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需要1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即50元×21天=105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20年,即15930.206元/年×20年×20%=63721.04元,7、鉴定费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九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以上合计84876.67元,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876.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陈登魁

审判员李伟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彭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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