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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万宁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建筑工程承包纠纷案

时间:2002-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经终字第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万宁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39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洪娟,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谭某某,男,194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海南万宁华隆置业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纠纷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200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6日,上诉人与万宁县和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向县规划建设局报建,将位于万宁和乐大道东侧20套二层楼的工程发包给和乐建筑公司承建,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由于上诉人资金不足,而将该工程交给原审被告蔡某某及被上诉人吴某某承建。蔡某某与吴某某口头协商共同垫资承建该工程。1996年5月15日,上诉人发出开工通知书,由被上诉人吴某某签收。1996年8月6日,蔡某某和吴某某对两人自1996年5月17日至1996年8月6日的出资情况进行结算,结算为蔡某某出资(略).90元,吴某某出资(略).60元。1996年10月31日,蔡某某与谭某某、张某签订一份合作承建和乐大道铺面协议合同书,对三方共同投资继续施工上诉人的上述工程进行了约定。嗣后,三人继续投资施工至1997年11月间,该工程主体完工,因资金不足而停工至今。

另查,1996年8月6日,上诉人已到万宁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了该工程(即万宁市和乐大道东侧20套二层楼)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1997年12月17日上诉人结帐,其在该工程中拨付款和钢材、水泥等折价款共计人民币(略)元。1999年9月28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卓某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审被告蔡某某,兹欠蔡某某人民币35万元,并写明还款时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程前期共同投资者蔡某某、吴某某和后期共同投资者蔡某某、谭某某、张某与华隆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但共同投资者及其组织均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依我国建筑施工的有关法律规定,其承包关系是无效的,其承包行为是无效的。而各共同投资人均一起垫资为华隆公司建房,可见,华隆公司因该无效行为取得了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吴某某是受损失者,他提出要求华隆公司返还其工程垫资款(略).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华隆公司明知建筑工程前期共同投资者蔡某某和吴某某及其组织、后期共同投资者蔡某某、张某和谭某某及其组织均没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而将工程发包给共同投资者,是过错的,应负过错责任;共同投资者明知自己无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而承包华隆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也是过错的,也应与华隆公司负同等的过错责任。因此,吴某某提出要求垫资款(略).60元的利息应从1996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而利息应以垫资款结算日即1996年8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且,华隆公司只应付利息的50%给吴某某,50%的利息由吴某某自负。蔡某某、谭某某和张某没有因该无效的承包行为取得财产,吴某某提出要求蔡某某返还其工程垫资款(略).6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谭某某、张某对返还其工程垫资款(略).60元及其利息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是不合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万宁华隆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吴某某的工程垫资款人民币(略).60元及其50%的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96年8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5元和诉讼保全申请费1170元,共计人民币5275元,由被告海南万宁华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南万宁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发生任何民事关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与上诉人发生民事关系的任何证据,上诉人只与原审被告蔡某某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付清被上诉人(略).60元及其50%利息于法无据。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蔡某某发生民事关系,蔡某某为上诉人垫资建房,双方已结帐,上诉人付款给蔡某某的同时,又要付给被上诉人,显然是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与蔡某某之间的民事关系,蔡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略).60元及其利息之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万宁市X镇和乐大道东侧所建的20套二层楼房中,被上诉人投入资金(略).60元,这个事实有原审被告蔡某某与被上诉人1996年8月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证实,且蔡某某从未否认被上诉人的出资,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此外,1996年5月15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开工通知书,更加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明确的,上诉人称双方没有发生任何民事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996年3月6日上诉人与万宁市和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万宁市和乐大道东侧20套二层楼房发包给和乐建筑公司承建,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工程实际是由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原审被告蔡某某、谭某某、张某共同垫资承建,而他们均无建筑工程施工经营资格,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这一承包关系应确认为无效。但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建设方、受益人及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按各垫资施工人实际出资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从整个工程的造价及1996年5月15日吴某某签收上诉人发的开工通知书、1996年8月6日蔡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垫资款结算、1996年10月31日蔡某某与谭某某、张某签订的合作合同来看,蔡某某并非个人垫资,被上诉人吴某某对该工程进行垫资施工客观真实,且蔡某某对此并不否认,因此上诉人认为只有蔡某某为其垫资施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吴某某垫资款(略).60元及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谭某强

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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