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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范苗奕,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范苗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4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某、赵某某、刘某胜、刘某正(四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发令枪一支,尖刀一把,窜至107国道梨园村南段779-780公里处,对在该处修车的湖南省长沙县果园汽车改装厂司机王某×和销售员黄××实施抢劫,对二人殴某后强行搜身,当即劫取现金230元,车用收录机一台,长沙牌香烟拾条,皮夹克一件,白沙液酒四瓶,红叶牌手表一块,价值1190元,赃款赃物五人均分。

2、1994年1月21日晚7点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某、刘某胜、赵某某、刘某正、段某(五人均另案处理),携发令枪一支、尖刀四把,乘河南42-X号公共汽车,当晚9点行至107国道石桥段784公里+600米处,上述六人采用殴某、搜身等手段某车上的乘客进行抢劫,劫取十八名司乘人员现金9500元,手表两块,收录机一台,山海关香烟两条,价值1744元,赃款赃物六人均分。

3、1994年1月30日夜,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某、刘某胜、段某、赵某某、刘某正(均另案处理),携带发令枪一支、尖刀四把,从平顶山乘坐河南41-X号平顶山至许昌的公共汽车,当晚8点左右行至河南公路襄许交界处,上述六人采用威胁、殴某、搜身等手段某车上的乘客进行抢劫,共劫取车上五名乘客现金12170元,赃款六人均分。

4、1994年3月16日凌晨5点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某、刘某正(均另案处理),携尖刀两把,窜至311国道周店村西段200米处,对正在该处检修的河南46-X号货车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刘某乙持刀将司机陈某的右手刺伤,劫取现金4840元,赃款三人均分。

5、1994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某、代某、刘某国(三人均已另案处理),携带发令枪一支,尖刀二把,窜至许扶公路许昌市东6公里处,李某持枪威逼在此处停休的邓州市拉风窝煤机汽车司机王某×及货主王某×、王某×停车,后四人分别将二王某持至路旁沟内进行殴某,并强行搜身,在抢劫中刘某国用刀将货主王某×头部刺伤,抢劫现金1100元,手表两块,雨伞一把,价值300元,赃款赃物四人分获。

6、1994年4月26日夜,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某、代某、田某金、赵某某、王某勋、刘某国(六人均已另案处理),携带发令枪一支、尖刀四把,从许昌乘坐郑州至漯河的公共汽车,8时许行至107国道石桥段784公里左右,李某强逼司机停车,即对车上三十名乘客进行了抢劫,抢劫中刘某乙、代某、赵某某殴某乘客两名,共抢劫现金11935元,手表四块,收录机一台,香烟五条,价值1087元,赃款赃物七人分获。

7、1994年5月1日夜,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某、代某、段某、刘某胜、田某金、赵某某、王某勋(七人均已另案处理),携带发令枪两支、尖刀四把,从长葛乘坐45—X号郑州至驻马某的公共汽车,行至107国道梨园村北段某,李某强逼司机停车,对车上七名乘客强行搜身,抢劫中被告人刘某乙对女乘客于××实施殴某,八人共抢劫现金2800元,手表、金戒指、金耳环等价值2700元,赃款赃物八人分获。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同案犯李某、赵某某、代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孙××等人陈某,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1、2、3、5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6、7起抢劫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赃物未进行鉴定,证据不足;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4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某、赵某某、刘某胜、刘某正(四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发令枪一支,尖刀一把,窜至107国道梨园村南段779-780公里处,对正在该处修车的湖南省长沙县果园汽车改装厂司机王某×和销售员黄××实施抢劫,对二人殴某后强行搜身,当场劫取现金人民币230元,车用收录机1台,长沙牌香烟10条,皮夹克1件,白沙液酒4瓶,红叶牌手表1块,赃款赃物五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刘某正、李某、代某、赵某某的供述,四被告人均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了1994年1月18日在许昌县X村南段,对正在该处修车的湖南省长沙县果园汽车改装厂司机王某×和销售员黄××实施的抢劫犯罪,四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犯罪手段某情节相一致与被害人陈某相印证。

2、被害人王某×陈某证明,1994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由于汽车的大灯不亮,行至许昌县X乡X村X村之间,有五个人持枪、持刀抢劫,抢走王某×现金100元、黄××现金130元,车用收录机1台,长沙牌香烟10条,皮夹克1件,白沙液酒4瓶,红叶牌手表1块等情况。

(二)1994年1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某、刘某胜、赵某某、刘某正、段某(五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发令枪一支、尖刀四把,乘河南42-X号公共汽车,当晚9点行至107国道石桥段784公里+600米处,上述六人采用殴某、搜身等手段某车上的乘客进行抢劫,劫取十八名司乘人员现金人民币9500元,手表2块,收录机1台,山海关香烟2条,赃款赃物六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其供述了1994年上半年一天,其和刘某正、赵某力、刘某胜、还有一个人(自己不认识)、段某、赵某某、田某某等人乘坐一辆往漯河方向的中巴车,在临颍石桥附近,持匕首抢劫乘客;其供述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情节与同案犯李某、段某、赵某某、刘某胜的供述相印证。

2、同案犯李某、段某、赵某某、刘某胜的供述,四被告人均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了1994年1月21日晚在临颍石桥附近一辆河南42-X号公共汽车上实施的抢劫犯罪。

3、被害人孙××、杨××、史××、史一×、林××、于一×、徐××、赵××、陈某×、关××、陈某×、李××、徐一×、陈某×、魏××、王某×、张××、卢××、孟××等人陈某证明,1994年1月21日夜,乘坐郑州至漯河班车,行至临颍石桥南,有几个人持枪、持刀,采用殴某、搜身等手段某行抢劫,并详细说明了各被害人被抢财物等情况。

(三)1994年1月30日夜,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某、刘某胜、段某、赵某某、刘某正(均另案处理),携带发令枪一支、尖刀四把,从平顶山乘坐河南41-X号平顶山至许昌的公共汽车,当晚8点左右行至河南公路襄许交界处,上述六人采用威胁、殴某、搜身等手段某车上的乘客进行抢劫,共劫取车上五名乘客现金人民币12170元,赃款六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段某、李某、赵某某的供述,三被告人均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了1994年1月30日夜在河南公路襄许交界处,在平顶山至许昌的公共汽车上采用威胁、殴某、搜身等手段某车上乘客实施的抢劫犯罪,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犯罪手段某情节相一致与被害人陈某相印证。

2、被害人申屠××、申屠一×、郜××、赵某×、谢××、李某×、谢一×等人陈某证明,1994年1月30日夜,乘坐平顶山至许昌的班车,行至襄许交界处,有几个人持枪、持刀,采用威胁、殴某、搜身等手段某行抢劫,各个被害人并详细说明了被抢财物等情况。

(四)1994年3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某、刘某正(均另案处理),携尖刀两把,窜至311国道周店村西段200米处,对正在该处检修的河南46-X号货车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刘某乙持刀将司机陈某的右手刺伤,劫取现金人民币4840元,赃款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其供述了1994年3月16日晚上,其伙同刘某乙、刘某正并携带尖刀,在许昌周店附近西边抢劫一辆停修的货车,刘某一个人在车上搜司机,并把司机的手划伤,其和刘某正搜货主,刘某正拿着刀还打了货主一巴掌,每人分了一千四百元,共抢劫现金4100元,当晚刘某穿的是牛仔上衣,刘某正戴的火车头帽子。

2、被害人陈某、马某、王某×陈某证明,1994年3月16日晚上,三人驾驶河南46-X号货车去湖北宜城拉火柴回家途中,路过许昌县周店西200米处,因车坏停车检查时,上来了三个人,都带有刀子,其中一个人用刀子扎了陈某右手掌,扎破3公分长,约2公分深,在许昌医院缝合六针,抢走王某×现金740元,其余二人把货主马某×用刀子逼到公路边的沟里,抢走现金4100元。扎陈某那个人穿一件牛仔上衣,另一个人带一顶火车头帽子。

(五)1994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某、代某、刘某国(三人均已另案处理),携带发令枪一支,尖刀二把,窜至许扶公路许昌市东6公里处,李某持枪威逼在此处停休的邓州市拉风窝煤机汽车司机王某×及货主王某×、王某×,并分别将王某×、王某×劫持至路旁沟内进行殴某,强行搜身,在抢劫中刘某国用刀将货主王某×头部刺伤,抢劫现金人民币1100元,手表2块,雨伞1把,赃款赃物四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李某、代某、刘某国的供述,三被告人均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了1994年4月20日夜在在许昌东邓庄附近,携带发令枪、尖刀,抢劫一辆货车的事实,并证明抢劫现金五百多元,手表、折叠雨伞等物品。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犯罪手段某情节相一致与被害人陈某相印证。

2、被害人王某×、王某×、王某×、赵某×、谢××、李某×、谢一×等人陈某证明,1994年4月20日晚到商丘拉蜂窝煤机,走许扶路离许昌6公里左右时,车停下休息,有四个人持枪、持刀,采用威胁、殴某、搜身等手段某行抢劫,抢劫现金人民币1100元,手表、雨伞等物品。

(六)1994年4月26日夜,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某、代某、田某金、赵某某、王某勋、刘某国(六人均已另案处理),携带发令枪一支、尖刀四把,从许昌乘坐郑州至漯河的公共汽车,当晚8时许该车行至107国道石桥段784公里+215米处,李某持枪威逼司机停车,并将车钥匙拔掉,刘某乙等人对车上13名乘客实施抢劫,抢劫现金11915元,以及手表4块,收录机1台,香烟5条,赃款赃物7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李某、代某、赵某某、田某金的供述,四被告人均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了1994年4月26日在临颍石桥附近一辆郑州至漯河的公共汽车上的抢劫犯罪。四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犯罪手段某情节相一致与被害人陈某相印证。

2、被害人冯××、韩××、赵某×、曹××、王某×、程××、李某×、张一×、张二×、薛××、张三×、易××、易一×等人陈某证明,1994年4月26日夜,乘坐郑州至漯河班车,行至临颍石桥南,有几个人持枪、持刀抢劫,并详细说明了各被害人被抢财物等情况。

3、临颍县公安局侦查员制作的4.26抢劫案被害人名单及被劫财物情况记录。

(七)1994年5月1日夜,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某、代某、段某、刘某胜、田某金、赵某某、王某勋(七人均已另案处理),携带发令枪两支、尖刀四把,从长葛乘坐45—X号郑州至驻马某的公共汽车,行至107国道梨园村北段某,李某强逼司机停车,对车上七名乘客强行搜身,抢劫中被告人刘某乙对女乘客于××实施殴某,抢劫现金2800元,手表3块,金戒指2枚及金耳环、镀金项链等物品,赃款赃物8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李某、代某、赵某力、田某金、段某、刘某胜的供述,六被告人均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了1994年5月1日在许昌县X村北段某辆郑州至驻马某的公共汽车上的抢劫犯罪,六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犯罪手段某情节相一致与被害人陈某相印证。

2、被害人李某×、朱××、于××、张二×、刘××、闫××、李某×陈某证明,1994年5月1日夜,乘坐郑州至驻马某班车,行至许昌县X村北段,有几个人持枪抢劫,并详细说明了各被害人被抢财物等情况。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本院(1994)漯刑初字第X号、(1995)漯刑初字第X号、(1996)漯刑初字第X号、(2008)漯刑初一字第X号、(2011)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乙参与了上述犯罪。

2、临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对同案犯刘某国、刘某正、王某勋三人的询问及辨认笔录证明,经过合法辨认程序,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乙。

3、2007年6月19日许昌县公安局邓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乙户籍证明,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河南省许昌县X村,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伙同他人持枪在公共汽车上抢劫,共抢现金人民币42555元,手表等物品,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6、7起抢劫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刘某乙参与的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抢劫犯罪,同案犯李某供述的参与此次抢劫的人员人数、衣着特征和作案的时间、地点,并供述在抢劫时刘某乙将司机的手划伤这一情节,与被害人陈某、马某、王某×陈某被抢的情节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某乙参与的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抢劫犯罪,同案犯李某、代某、田某金、赵某某的供述,均证明刘某乙参与了1994年4月26日夜,在临颍石桥附近一辆郑州至漯河的公共汽车上实施的抢劫犯罪,与被害人韩××、赵某×、曹××、王某×、程××、李某×、张一×、张二×、薛××、张三×、易××、易一×等人陈某被抢的情节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某乙参与的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抢劫犯罪,同案犯李某、代某、田某金、赵某某、段某的供述,均证明刘某乙参与了1994年5月1日夜,在107国道梨园村北段某辆郑州至驻马某的公共汽车上实施的抢劫犯罪,与被害人李某×、朱××、于××、张二×、刘××、闫××、李某×等人陈某被抢的情节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赃物未进行鉴定,证据不足;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系共同犯罪,其组织严密,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刘某乙积极参与,应认定为主犯;涉案的赃物虽未进行鉴定,但刘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乙归案后庭审前部分犯罪事实仍未供认,其认罪态度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俊武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贺广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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