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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23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甲,农民,住(略)。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范某、文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文某甲和文某甲华(另案处理)在文某甲家中商量,利用被害人文某乙好色,敲诈勒索文某乙。不久范某约文某乙去隆回“搞妹子”,文某甲安排其女朋友赵丹燕搭范某的车子一起去隆回。范某到隆回县城玉叶宾馆开了房后,将文某乙、赵丹燕单独留在房间。文某乙见范某离开,就去摸赵丹燕,赵丹燕不同意。过了七、八分钟,范某就来到房间,将文某乙带去网吧。文某甲带文某甲华到网吧找到文某乙,说文某乙摸了他老婆,要赔偿,将文某乙带回宾馆,持铁棒、水果刀威胁文某乙,最终三人敲诈文某乙人民币4500元。事后文某甲分别得赃款人民币4300元,分给范某赃款人民币20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文某甲自动向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文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刘某某贩毒一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文某甲华的供述;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及立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文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文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文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文某甲犯罪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尚未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二被告人均不能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甲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好,且在侦查机关已取保候审,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范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文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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