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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丙,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放火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袁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郭红文(已判刑)与其妻周某己因感情不和,周某己住在其父亲周某庚家中,不肯跟郭红文回家。2011年1月28日,郭红文许诺每人200元的报酬请被告人周某乙和周某乙华、袁某、周某乙宇、刘某、杨某、曾某某、刘某丁、袁某戊(均已判刑)和曾某竹(另案处理)等人到其岳父周某庚家去抓周某己回家。晚上10时许,郭红文等11人来到隆回县X村的周某庚家门口后,由于不知道房子里面有多少人,怕周某庚家有准备,不敢贸然进去。周某乙提议烧周某己家的房子,其他人均表示同意。郭洪文拿出50元钱买汽油,周某乙即安排袁某和刘某丁骑着摩托车去买汽油,用“雪碧”瓶买来四瓶汽油后,由周某乙宇和杨某将油从马路上提到周某庚屋前,然后周某乙自己拿一瓶,将剩下的三瓶油分给周某乙宇、周某乙华和曾某某。周某乙、郭红文与曾某某、袁某戊拿汽油去烧周某庚家的柴屋,由袁某戊撬开窗户,曾某某递油,周某乙、郭红文倒油;周某乙华与刘某拿汽油去烧周某庚家的灶屋,刘某在灶屋倒了油之后又到牛栏去撒油,周某乙宇在大门撒汽油之后,周某乙、周某乙华点火周某庚家即迅速着火。刘某、刘某丁、杨某、袁某戊、曾某某等人即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周某庚家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036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丁、刘某、杨某、袁某戊、曾某某、郭红文、周某乙华、袁某、周某乙宇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庚的陈述;证人周某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通话详单、抓获证明、立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本案因婚姻纠纷引起,周某乙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到2021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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