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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6年9月到北京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油站)工作,2007年3月13日我与加油站签订了10年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3月20日止。2007年5月13日加油站将加油站租赁给了某石油销售公司经营。2007年12月29日某石油销售公司作出了我不继续在加油站工作的决定。我不服该决定,遂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3月24日的京石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撤销了该决定,要求加油站继续与我履行劳动合同。在我与加油站仲裁期间,加油站于2008年3月20日又以单位经营主体发生变化为由,给我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石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生效后,由于加油站迟迟不给我安置工作,我于5月8日又一次申请了仲裁,要求单位给我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但京石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却以“加油站以主体发生变化,没有岗位提供为由,单方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妥”为由,除裁决加油站支付我2008年1月至3月19日的待岗工资外,驳回了我的其他仲裁请求。要求:一、加油站支付李某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工资6600元;二、加油站继续履行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给李某安排工作;三、加油站为李某补缴2008年1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

加油站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李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自2006年9月至加油站工作,2007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20日止,月工资1100元。2007年4月29日,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某石化物资有限公司及加油站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由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承租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并约定加油站原有人员另行安排或者与其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关费用。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接管加油站后,自主安排用工,加油站、原加油站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干涉。2007年12月19日,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包括李某在内的四位同志不继续在加油站工作的决定。李某对此不服,于2008年1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21日裁决撤销上述决定,并裁决加油站继续与李某履行劳动合同。现该裁决已生效。2008年3月17日,加油站以单位经营主体发生变化为由,依据其与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有关条款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李某于2008年3月25日前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附有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领取单,包括2008年1月至3月待岗工资共计15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按2个月工资标准补偿)以及未提前通知解除补偿金1100元(按1个月工资标准补偿)。该通知于2008年3月20日以特快专递形式送达李某。李某对此持有异议,未予办理相关手续,亦未领取相应补偿款项,并于2008年5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加油站为其安排工作,并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6600元,并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2日裁决加油站支付李某2008年1月至3月19日的待岗工资1468.31元,并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李某对此不服,遂起诉。加油站自2008年1月起未给李某安排工作,亦未再向李某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李某自2008年1月起亦未再向加油站提供劳动。

上述事实,《劳动合同》、《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京石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补偿领取单、京石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加油站与李某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应受国家有关劳动法律制度调整与保护。现加油站因经营主体发生重大变化,且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为条件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08年3月25日解除。因自2008年1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加油站未给李某安排工作,故应当向李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待岗工资,同时亦应为其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李某的待岗工资数额低于加油站承诺给付的待岗工资数额,故依据加油站承诺给付的待岗工资数额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某支付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的待岗工资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二、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李某补缴自二○○八年一月至二○○八年三月的社会保险;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加油站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加油站支付李某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工资5100元并补交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

加油站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为发生劳动争议,李某已经于2008年1月起开始待岗,故李某要求石门加油给付其在岗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李某已经待岗的实际情况,判决石门加油给付李某待岗工资,支付李某相应的社会保险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李某要求石门加油按照在岗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潘刚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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