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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与徐某某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经终字第1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以下简称凯立商业城)住所:儋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商业城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住(略)。

上诉人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徐某某向被告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提供装修材料,由被告支付某料款是合法的买卖关系,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材料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在不能及时付某货款的情况下,由其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的现金报销单正是双方结欠货款的依据。被告所聘用的李某某、林晓芸以及胡世雄等管理人员实施的行为是以实现被告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而非其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根据其所持有的现金报销单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某货款(略).00元及该款在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儋州报上刊登的"启事",尽管是一则清理债权债务的通知,但该"启事"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某拖欠原告徐某某的货款人民币共(略).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本金(略).00元的利息从2000年12月27日起算至付某款时止;本金8708.00元的利息从2001年3月8日起算至付某款时止;本金8252.00元的利息从2001年3月17日起算至付某款时止)。案件受理费2029.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凯立商业城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意混淆概念,把"费用报销单"等同于"欠条",判令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费用报销单是报销人曾经报销过的凭证,在该报销单上,被上诉人在报销一栏签名,证明报销人曾经在上诉人处报销过有关款项,是报销完毕的凭证。无论从该报销单的名称、作用、内容、形式等方面看,并不具有欠条的特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辩称,我为上诉人提供装饰材料等是经上诉人的主管工作人员验收,经工程部经理、财务经理、老总签字认可,出具现金报销单给我以作凭证。现上诉人乘更换领导班子之机,想用种种不正当理由推脱、歪曲事实,采取一概不认帐的态度,这种赖帐行为实际上是在砸自己的商誉,是不会得逞的,也是法所不容许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凯立商业城于2000年至2001年间对其歌舞厅、七楼客房以及B栋二楼会议室进行装修,从2000年12月份开始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徐某某赊购龙骨石膏板、榉木面板、大石膏板、轻钢龙骨门套板、榉木线条五厘板等装修材料。上诉人凯立商业城向被上诉人徐某某购买装修材料均经其仓库员验收,并出具验收单。其货款支付某法为:由徐某某填写现金报销单、装修材料用途及货款数,然后交由上诉人总经理胡世雄、财务部副经理林晓芸、动力工程部负责人李某某等人审核和审批后,支付某金或通过转帐支付某款给徐某某。2000年12月27日、2001年3月8日及2001年3月17日由上诉人上述人员审核和审批的三份现金报销单位及有关的购物申请单、商品进库验收单由于未付某货款便交由徐某某保存,其三份现金报销单所载明的货款分别为:(略)元、8708元和8252元,以上共计(略).00元。徐某某便据三份现金报销单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凯立商业城支付某修材料款及利息。一审期间,上诉人以其2001年10月2日在《儋州报》上刊登记启事,要求与其商业城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员在十日内到其商业城进行登记,由于徐某某没有与其对帐,而认为与徐某某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或称徐某某已自动放弃债权。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凯立商业城提供了四份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证明已通过银行将所欠徐某某的货款转帐给徐某某,其四份现金支票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1年1月19日,金额为(略)元;2001年1月22日金额为(略)元;2001年2月20日金额为8071元;2001年6月20日金额为7971元,合计为(略)元,经与徐某某进行核对,徐某某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该款不是支付某案争议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2000年12月27日,2001年3月8日和3月17日三份现金报销单及有关商品进库验收单、凯立购物申请单;上诉人凯立商业城提供的2001年1月19日、1月22日、2月20日、6月20日四份现金支票、2001年10月20日《儋州报》上刊登的"启事"以及开庭笔录、当事人的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凯立商业城于2000年12月份起向被上诉人徐某某购买装修材料,有商品进库验收单为证。被上诉人将装修材料交给上诉人使用后,由其被上诉人填写现金报销单,交上诉人总经理胡世雄、财务部副经理林晓芸、动力工程部负责人李某某审批、审核,其现金报销单真实,是双方买卖关系的凭证。由于现金报销单仍交由被上诉人保存,说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某款,故也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凭证。被上诉人徐某某起诉主张上诉人凯立商业城支付某款(略).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凯立商业城上诉称,费用报销单是报销人曾经报销过的凭证,该报销单不具有欠条的特征,主张撤销原判,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其提供的四份现金支票货款数额与本案三份现金报销单货款数额不相符,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某案三份现金报销单货款之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上诉人凯立商业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张光亲

审判员陈某燕

二0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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