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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与左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2-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经终字第1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下简称凯立商业城)。住所:儋州市那大解放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商业城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X乡人,现住(略)。

上诉人凯立商业城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装修工程后,被告的总经理、财务经理等人员作出签名确认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从审批确认之日起被告就应支付工程价款4400元给原告。被告在《儋州报》上刊登的“启事”,系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的员工在从事其职务活动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告未在“启事”规定的期限内前来对帐和其员工的签名未经其法定代表人授某以及其帐上没有挂欠原告的款项等予以抗辩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程价款4400.00元给原告左某某。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装修主体资格;2、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有效合同;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曾给上诉人施工过及施了多少工;4、即使施了工,没有政府机关有关部门合法检查验收,由上诉人的已自动离职员工签名的工程验收单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纯属个人行为签单、制假单,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5、即使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有效,其“报销单”和“工程验收单”中都显示已付款和实付款的事实,其有上诉人原聘用员工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作调查核实,歪曲事实,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辞,就随意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判决明显不公,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左某某辩称,我为上诉人建设施工的工程,也已经由上诉人的主要人员财务部经理及老总签字认可,我手上的报销单就是双方结算的依据。质保金的工程已过了质保期,上诉人从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上诉人说我与内部内外勾结,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至3月间,上诉人凯立商业城与被上诉人左某某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凯立商业城B栋二楼原中餐厅包厢装修石膏吊项。3月21日被上诉人装修完该会议室吊项,同日,上诉人派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制作“工程验收单”,“工程验收单”写明了工程量及工程款,其工程款为4400.00元,并载明回扣保质金5%,保质5个月,5个月内如有问题,免费维修,如5个月内无问题,一次性付清保质金,经验收为合格。“工程验收单”由上诉人凯立商业城总经理胡世雄、营销部经理杨保中、工程部主管李金文。动力部领班张石林签名确认。同日也制作了“现金报销单”,其“现金报销单”写明用途为二楼会议室石膏吊顶人工费4400.00元,由上诉人总经理胡世雄、财务部副经理林晓芸、工程部主管李金文审批审核,质保期届满,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由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现金报销单”、“工程验收单”均交由被上诉人左某某保存。2001年10月2日,上诉人在《儋州报》刊登“启事”,其启事载明:儋州地区凡与凯立商业城有债权债务的所有人员,从10月2日起,务必在10日内,前来凯立商业城进行债权债务核实及清单的登记,逾期不来者,后果自负。期满后,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凯立商业城进行登记,于2001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2001年3月21日“工程验收单”、“现金报销单”、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10月2日《儋州报》刊登的“启事”以及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左某某为上诉人凯立商业城B栋二楼原中餐厅包厢装修石膏吊顶,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吊顶完工后,上诉人派其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并制作“工程验收单”并由其相关人员签名应予确认。其“现金报销单”也由其总经理胡世雄、财务部副经理林晓芸、工程部主管李金文审批、审核,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予以确认。“现金报销单”不仅可作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装修吊顶的凭证,而“现金报销单”原件还存放在被上诉人处,还可作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装修石膏吊顶费用的证据。一审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在“启事”规定的期限内前来对帐和其员工的签名未经其法定代表人授某及其帐上没有挂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予以抗辩,其理由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以其双方未签订合同,其工程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合法检查验收,“工程验收单”由其自动离职员工签名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为由提出上诉,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报销单”、“工程验收单”都显示已付款和实付款,但未提供已付款的证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凯立商业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张光亲

审判员陈某燕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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