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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与李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2-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经终字第1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住所地儋州市那大解放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商业城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以下简称凯立商业城)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装修改造工程协议书》虽然是被告的员工李某文与原告李某某和黄英明所签订,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向原告预付了(略)元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又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因此,应视为被告对其员工李某文与原告签约行为的追认。该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有效。协议一方当事人李某某、黄英明分别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其各自对诉权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装饰改造工程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现金报销单”,由被告的总经理及财务部门经理签名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和被告对原告侵权的认可。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可不予追究。原告在保质某满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和退还质某某1130元,理由充分,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在《儋州报》上刊登的“启事”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员工在从事其职务活动中,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告未在“启事”规定的期限内前来对帐和其员工的签名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的某权以及其帐上没有挂欠原告的工程款等予以抗辩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及质某某共(略)元给原告李某某。

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凯立商业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复印件,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反对,对所有复印件证据予以认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聘用员工(现已自动离职,不知去向)恶意串通制造所谓“现金报销单”,骗取了上诉人的现金应予退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我为上诉人所作的维修改造工程,已经上诉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经理及老总签字认可,工程已依约完工,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余款给我;我所提供的证据只有验收单原件我不小心丢失,其余均是原件,且上诉人的确欠我工钱。上诉人提出与我结算的人员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某,为何我施工过程当中不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2日,李某某和黄英明与凯立商业城动力工程部经理李某文签订一份《装修改造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凯立商业城C座楼客房部交由李某某和黄英明负责改造装修,李某某负责木工部分工程,黄英明负责土建水电部分工程。工程内容,其中木工部分1400元(含客房及卫生间门套的翻新,改装衣柜、灯控台、电视三连柜的油漆翻新,床头、窗帘合、灯箱的翻新制作,改装铝合金窗,包装客房、卫生间面镜,卫生间及小走通吊顶;装饰客房石膏线条)。凯立商业城在付款时扣除5%作质某某,工程完工满五个月后退还原告质某某等。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即进场施工。李某某负责的木工部分于2001年2月28日完工后,凯立商业城派人进行了验收,并于2001年3月22日进行了结算,就此制作了凯立商业城“现金报销单”,该单上用途一栏中为:X楼客房装修木工款,财务审核一栏中为:费用(略)元,扣质某某1130元、扣预付款(略)元,实付(略)元。该报销单经部门、财务、领导批示。3月24日,双方又对客房家私增加部分翻新制作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现金报销单”一份,财务审核凯立商业城应付李某某增加部分翻新制作款7200元。尔后,因凯立商业城未能支付李某某工程款,故诉至法院(黄英明已另案起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凯立商业城向本院提交其付款给李某某的“凯立商业城清款单”共计(略)元,其中(略)元为X楼客房装修木工预支款,5000元为2000年12月2日支付A座二楼部分木工装修工程费,3000元为2001年1月19日预付工程款3000元。

以上事实,除一审认定事实所采纳的证据外,有凯立商业城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询问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照双方所签订的《装修改造工程协议书》,已对上诉人的商业城X楼客房木工部分进行了装修以及对客房增加部分家私进行了翻新改造,施工完毕后,经上诉人部门主管人员验收,经结算制作了“现金报销单”,该报销单有部门经办人、财务审核、总经理批示,扣除已付的1万元和质某某,共计应付装修款为(略)元。上诉人的员工和经理所从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装修的工程系上诉人商业城内的工程,因此,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另质某某1130元,按双方协议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五个月内退还,现工程完工已超过五个月,故上诉人应予以退还。至于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协议、现金报销单均系原件,且经一审法院庭审质某;其次上诉人称“现金报销单”系原聘用员工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制作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所举证的付款凭证来看,其中预付的1万元工程款与现金报销单上注明的已付1万元相印证,其余一笔5000元系2000年12月2日支付A座木工维修款给被上诉人,另3000元付款时间亦在本项维修工程合同签订之前,并非支付本诉讼争议之款项。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维修工程款(略)元和退还质某某113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某燕

审判员张光亲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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